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对刘某工伤纠纷依法不予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3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刘师傅是某车床厂的工人,2016年8月15日上班期间,见车间负责人不在,便想用车床给自己5岁的小儿子做一把玩具手枪。在操作过程中,因机器故障不慎轧断3根手指。事后,刘师傅以单位的劳动工具有安全隐患导致他受伤为由,要求厂里按工伤处理。厂方认为刘师傅违反工厂管理规定在工作时间干私活受伤,非但不能按工伤处理,还要按工厂的员工守则与车间操作规程追究责任。 2019年1月8日,刘某向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要求指派律师帮助其索要工伤赔偿。

【不予法律援助原因】

刘师傅因在上班时间干私活而受伤,不属于工伤,后果应由其自负。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只有因工受伤以及视为因工受伤的情况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只要伤亡不能认定为工伤的,就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刘师傅在工作时间为儿子制作玩具,并非其正常的工作内容,由此造成的伤害不属于因工伤害,所以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此,申请人刘某与工厂的纠纷不是工伤纠纷,根据《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规定,不属于法律援助事项范围。本案中,刘某申请的法律援助事项不符合请求赔偿与工伤相关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情形,不属于法律援助事项范围,故不予法律援助。

【法律依据】

《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的;(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因劳动争议请求给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六)请求赔偿与交通、工伤、医疗、食品药品安全、环境污染、产品质量等相关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七)请求赔偿因高危作业造成损害的;(八)请求赔偿因使用假劣农药、种子、化肥等农业生产资料造成农业生产损失的;(九)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主张民事权益的;(十)因见义勇为自身权益受到损害,主张民事权益的;(十一)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流转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主张民事权益的。”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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