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09年、2010年期间,受援人陈某敏(女)、陈某艳(女)、陈某芬(女)、聂某(女)、刘某(女)等5名环卫工人分别被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某街道办事处聘用,从事保洁工作至今。乌当区某街道办事处未与陈某敏等5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工资为现金发放。在工作期间,受援人多次向乌当区某街道办事处要求补缴社会保险,但乌当区某街道办事处均未处理。 2020年6月9日,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陈某敏等5名环卫工人到乌当区中心申请法律援助,要求乌当区某街道办事处缴纳上述期间的社会保险。乌当区法援中心根据《贵州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批准了陈某敏等 5名环卫工人的法律援助申请,并指派高新法律服务所陈晓俊、胡波承办该案。 承办人接受指派后,立即联系陈某敏等5名环卫工人到 高新法律服务所了解案件基本情况,并告知受援人本案存在的诉讼风险。同时也告知受援人,因本案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若想申请补缴社会保险,必须先确认劳动关系,再请求补缴社会保险。受援人听取了承办人的法律分析及建议后表示同意。承办人为其代拟了劳动仲裁申请书向贵阳市乌当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了劳动仲裁申请。 2020年7月31日,贵阳市乌当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了此案,通过举证质证、调查、答辩等庭审环节,承办人梳理了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陈某敏等5名环卫工人与乌当区某街道办事处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是确认劳动关系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在庭审中,承办人作出如下答辩: 一、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 乌当某街道办事处通过发布招聘书、面试等环节聘用陈某敏、陈某艳、陈某芬、聂某、刘某作为辖区的环卫工人,工作期间由乌当区某街道办安排工作,接受街道办的管理,且街道办按月足额发放工资待遇,为此陈某敏、陈某艳、陈某芬、聂某、刘某与乌当区某街道办事处存在劳动关系,而不是劳务关系。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确认之诉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仲裁时效解决的是劳动者在申请仲裁时,仲裁委依据职权依法查证适用是否超过仲裁时效,而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提起确认之诉,法院一般不能依据职权去主动查证和适用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需根据对方当事人抗辩做出。劳动仲裁在法的分类上属经济法的范畴,但确认劳动关系之诉却从属于民事诉讼。因此不适用劳动仲裁一年时效期间的规定。 乌当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支持了承办人的代理意见,确认之诉不受时效限制,因此不予采纳乌当区某街道办事处关于“确认劳动争议应当使用《劳动争议调解仲栽法》第二十七条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该请求已过仲裁时效”的辩称。贵阳市当区某街道办事处辩称:陈某敏、陈某艳、陈某芬、聂某、刘某 与贵阳市当区某街道办事处的劳动关系时以缴纳社会保险之日开始计算,之前双方是劳务关系,以承包方式在路段清洁后获得劳务费,但没有向仲裁庭提交证据,且认可 《某街道办事处环卫工人工资表》及《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明细》的真实性。 乌当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最终作出裁决,确认陈某敏(2009年8月至2011年8月期间 )、陈某艳( 2009年8月至2011年8月期间 )、陈某芬( 2010年6月至2010年12月期间 )、聂某( 2010年2月至2011年8月期间 )、刘某( 2009年8月至2011年8月期间 )存在劳动关系。现乌当区某街道办事处已为受援人陈某敏等5人补缴了裁决期间的社会保险。
【案件点评】
本案中,5名受援环卫工人从申请法律援助到劳动仲裁裁决,承办人为其尽心尽力提供法律帮助,解答疑惑,梳理案件脉络,分析案情,在庭审中发表有力有据的代理意见,获得了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支持,最终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争取到了社会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