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王某于2011年6月28日因与铜陵市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纠纷一案起诉到铜官山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等相关费用,一审法院以原告没有证据和提供证据有瑕疵,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12年11月12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2013年5月13日重审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证据不足或证据经鉴定有瑕疵,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诉讼请求,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对其主张不予采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王某认为自己有充足的证据和证人证言,2014年7月18日到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帮助其达成市检察院抗诉或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的目的。 7月21日,市法律援助中心约谈了王某,认真审查了案件的有关证明材料,对案件事实进行了充分了解,对于王某的法律援助申请,决定不予法律援助。
【不予法律援助原因】
(一)王某不能提供乡镇政府出具的经济困难证明,王某系建筑工程项目经理,长期承包建筑工程,经济条件不属于铜陵市规定的低收入人群,不属于法律援助对象。 (二)王某申请建筑工程合同纠纷再审,系经济合同类法律纠纷,不属于法律援助事项范围。
【法律依据】
(一)《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公民获得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准,按照设区的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两倍确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扩大受援人范围,放宽公民获得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准”。《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以下材料:1.法律援助申请表;2.有效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3.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经济困难证明;4.与法律援助事项相关的其他材料。” 本案中,王某经济条件并不困难,且也没有提交法定的经济困难证明。 (二)《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1.依法请求国家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的;2.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3.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4.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5.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因劳动争议请求给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6.请求赔偿与交通、工伤、医疗、食品药品安全、环境污染、产品质量等相关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7.请求赔偿因高危作业造成损害的;8.请求赔偿因使用假劣农药、种子、化肥等农业生产资料造成农业生产损失的;9.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主张民事权益的;10.因见义勇为自身权益受到损害,主张民事权益的;11.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流转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主张民事权益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前款规定以外的事项作出补充规定。” 因此,王某请求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不属于法律援助事项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