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吴某某经人介绍于2014年6月入职广州市某物流公司担任代班司机,其工作内容是在其他司机休息或请假时顶替他们完成运输任务。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也没有给吴某某任何工作证件。2015年7月13日凌晨2时左右,吴某某根据公司安排,与同事徐某驾驶赣DCXXXX号货车运输货物去浙江。2015年7月14日下午7时左右,吴某某在浙江省海宁市盐仓镇某物流中心配货点等待装车时突发心肌梗塞,后送医院急救。2015年7月21日,吴某某因急性心肌梗塞医治无效死亡。吴某某的亲属在料理完吴某某的后事以后,向吴某某生前的工作单位广州市某物流公司提出申请,请求依照法律规定支付相关待遇,但广州市某物流公司以吴某某并非其公司员工为由拒绝支付任何待遇。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吴某某的亲属吴某恩等5人于2015年9月24日向广州市白云区法律援助处申请援助,同日白云区法律援助处决定给予法律援助,并指派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沈云勇律师承办此案。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详细地向吴某某的亲属了解了事情的整个经过。针对吴某某亲属的具体诉求,承办律师告知其必须想办法找到能够证明吴某某与广州市某物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广州市某物流公司没有与吴某某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也没有向其发过任何能够证明其员工身份的工作证件,工资是以现金方式发放,签收记录保留在公司处,吴某某亲属一方手头上没有任何可以证明吴某某生前与广州市某物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承办律师根据本案严重缺乏证据的实际情况,多次与吴某某的亲属交流沟通,详细了解案件的每一个细节。针对案件的具体情况,制作问话提纲,指导吴某某的家属与吴某某生前的同事电话联系,通过录音的方式获取证据;同时通过对吴某某生前驾驶赣DCXXXX号货车进出广州市某物流公司经营场所进行视频取证及外观拍照,以证实赣DCXXXX号货车实际上由广州市某物流公司经营使用。 从本案收集到的所有证据来看,吴某某的家属没有任何可以直接证明吴某某生前与广州市某物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这是本案的难点。想要说服仲裁员支持死亡劳动者亲属的仲裁请求难度很大,维权的任务很艰巨。为了证明吴某某与广州市某物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承办律师首先从吴某某生前的同事徐某入手了解。承办律师事先拟定发问提纲,与吴某某的亲属一起找徐某详细了解吴某某病情发作及送医的全部过程。徐某陈述其与吴某某是受广州市某物流公司安排一起驾驶赣DCXXXX号货车运输货物去浙江的。吴某某是在到达目的地后卸完货在物流园休息等待配货回广州的过程中突发疾病的。在此过程中,徐某和在浙江的同事都有拨打120急救电话并随车去了医院。后承办律师与吴某某的亲属通过从徐某处了解到的信息,又分别找了洪某、孙某、赖某等同事,向他们分别了解吴某某生前的工作情况。证实事发前吴某某是与徐某一起受广州市某物流公司安排驾驶赣DCXXXX号货车去浙江出差。 当了解到这些信息之后,似乎可以证实吴某某与广州市某物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当承办律师进一步向徐某、洪某、孙某、赖某等人了解情况时,发现徐某等四人也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实与广州市某物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他们的情形与吴某某的情形完全一样,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购买社保,没有工作证明,没有工资发放记录。即使他们四人愿意出庭为吴某某作证,他们也无法证实自己就是广州市某物流公司的员工。更何况他们为了保住工作,都不愿意出庭作证。 代理思路似乎陷入了死胡同。但承办律师没有放弃,一遍又一遍地翻阅吴某某家属提供给承办律师的所有材料。承办律师打开吴某某生前使用的手机,一一查阅他生前同事的朋友圈。当承办律师进入孙某的朋友圈,翻阅到几个月前的照片时,一张《广州市某物流公司车辆运营记录表》的照片映入承办律师的眼帘。这份《广州市某物流公司车辆运营记录表》的日期为2015年6月3日;上面详尽列明了车次号、始发站、到达站,驾驶员信息,其中驾驶员之一就是孙某。从此可以判断,广州市某物流公司的物流车辆每次运营都是有运营记录表的。那么,只要广州市某物流公司提供赣DCXXXX号货车2015年7月13日的车辆运营记录表就可以查明当天驾驶员的信息,即可以查出吴某某当天受广州市某物流公司安排出差浙江的信息。而且,2015年6月3日车辆运营记录表证实了孙某系广州市某物流公司的驾驶员,而吴某某与孙某系同事,按照逻辑推理,可以得出吴某某也是广州市某物流公司驾驶员的结论。 在经过将近一个月的努力,承办律师完成了初步收集证据的任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由于吴某某突发疾病至抢救无效死亡之间的时间已超过48小时,根据规定吴某某不会被认定为工伤,但吴某某家属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及《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依法享受非因工死亡待遇。经与吴某某家属解释相关法律规定,承办律师决定以非因工死亡待遇纠纷为由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15年10月29日,承办律师代理吴某某家属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了劳动仲裁申请,请求支付吴某某非因工死亡待遇87120元(包括丧葬补助费17424元、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34848元、一次性抚恤金34848元);支付吴某某住院7天病假期间工资289元;支付吴某某住院医疗费90326.7元,共计177735.7元。 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很快安排开庭。在庭审之前,承办律师依法提出调取证据申请,要求广州市某物流公司提交赣DCXXXX号货车2015年7月13日的车辆运营记录表。广州市某物流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当庭递交了一份赣DCXXXX号货车的行驶证,以证实赣DCXXXX号货车系江西某物流公司的车辆,与广州市某物流公司无关。同时表示赣DCXXXX号货车并非其公司所有,故不了解其营运情况,也提供不了2015年7月13日的车辆运营记录表。另广州市某物流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江西某物流公司完全独立经营,与其没有合作关系,广州市某物流公司没有使用江西某物流公司的车辆营运,江西某物流公司在广州市也没有营运网点及办事机构。承办律师随即以赣DCXXXX号货车进出广州市某物流公司经营场所的视频录像及外观照片对广州市某物流公司的陈述予以驳斥,提出如果不是广州市某物流公司在实际使用赣DCXXXX号货车,那赣DCXXXX号货车的行驶证件就不会在广州市某物流公司的手中。广州市某物流公司既然可以提交赣DCXXXX号货车的行驶证,就说明赣DCXXXX号货车受广州市某物流公司支配使用。同时,吴某某的家属提交的赣DCXXXX号货车进出广州市某物流公司经营场所的视频录像及外观照片进一步印证了赣DCXXXX号货车由广州市某物流公司支配使用的事实。而根据赣DCXXXX号货车登记信息显示,赣DCXXXX号货车的所有人江西某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广州市某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为一人;结合赣DCXXXX号货车长期在广州地区运营的事实,可以证明江西某物流公司与广州市某物流公司存在混同经营的情形。因此,在吴某某的家属提交了初步证据证明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形下,广州市某物流公司有义务提供完整的职工名册、社保记录、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来证实与死亡劳动者吴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否则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综合了本案的全部证据,支持了承办律师的代理意见。关于医疗费问题,仲裁委认为广州市某物流公司没有为吴某某支付医疗保险费,导致申请人生病后不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根据《广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于吴某某家属要求广州市某物流公司支付医疗费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但根据医保部门核定的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费用合计为75619.07元,因申请人通过新农合已获得住院医疗费24581.73元的补偿,医疗费应予以扣减。据此,广州市某物流公司实际应承担的医疗费损失为51037.34元(75619.07元-24581.73元)。2016年3月14日,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裁决如下:一、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市某物流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丧葬补助金17424元、供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34848元和一次性抚恤金34848元;二、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市某物流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病假工资289元;三、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市某物流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医疗费损失51037.34元(以上共计138446.34元)。 广州市某物流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吴某某的亲属再次向广州市白云区法律援助处申请援助,白云区法律援助处继续指派沈云勇律师承办本案。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法院根据广州市某物流公司的申请,追加江西某物流公司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江西某物流公司在一审过程中,递交了一份与徐某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以证实与徐某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承办律师对于江西某物流公司递交的与徐某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广州市某物流公司与江西某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为一人,两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而徐某作为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支配,不能排除广州市某物流公司为了逃避责任而让徐某与江西某物流公司补签劳动合同的可能。因此,江西某物流公司如果要证明徐某与其存在劳动关系,需进一步提交徐某的社会保险缴费记录或工资发放记录或江西某物流公司的员工名册等证据证予以证实。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吴某某的亲属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吴某某与广州市某物流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时吴某某的亲属明确确认徐某与吴某某系同事关系,搭班驾驶赣DCXXXX号货车去浙江,而赣DCXXXX号货车登记在第三人江西某物流公司名下。同时,第三人江西某物流公司递交了与徐某的劳动合同,证实徐某系其公司员工。而吴某某与徐某系同事并驾驶同一辆车出差,故吴某某与广州市某物流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2016)粤0111民初47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广州市某物流公司无需向吴某某的亲属支付任何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后,吴某某的亲属不服提出上诉,之后于2017年3月30 日向广州市法律援助处申请法律援助。广州市法律援助处于2017年4月1日决定给予法律援助,并根据吴某某的亲属的意愿指派沈云勇律师担任其在二审中的诉讼代理人。在二审庭审过程中,沈律师认为仅凭江西某物流公司与徐某签订的一份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徐某与江西某物流公司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沈律师再次要求江西某物流公司提交徐某的社会保险缴费记录或工资发放记录或江西某物流公司的员工名册等证据,以证实其与徐某存在劳动关系。如果江西某物流公司确实与徐某存在几年的劳动合同关系,即使没有社会保险缴费记录,那一定也会有工资发放记录或员工名册。后因第三人江西某物流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承办律师随即要求广州市某物流公司提交其工资发放记录和员工名册,以证实徐某和吴某某确实不是其公司员工。二审法院确认承办律师的要求合法有理,要求广州市某物流公司提交其2014年5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工资发放记录和员工名册。广州市某物流公司根据法院要求提交了部分其他材料,但自始至终均未能提交其2014年5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工资发放证明和员工名册。 二审法院在审理本案后,全部采纳了承办律师的代理观点,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2017)粤01民终378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吴某某与广州市某物流公司自2014年6月起存在劳动关系,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广州市某物流公司向吴某某的亲属支付非因工死亡待遇及医疗费共计138446.34元。 二审判决生效后,广州市某物流公司没有在判决指定的期间主动履行给付义务,承办律师指导吴某某的亲属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10月底,经法院强制执行,吴某某的亲属收到了二审判决的款项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共151000元。
【案件点评】
本案是劳动者一方在缺乏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充分利用劳动争议案件的特殊举证规则胜诉的案件。现实生活中,一部分企业为了逃避其法定义务,经常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提供任何可以证明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的证件,使劳动者在权益受损时因证据缺失而很难获得救济。基于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所处的弱势地位,部分法律特别规定了劳动争议案件中用人单位的举证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用判决的方式明确了这样一个规则:作为劳动者的一方在完成了初步的举证义务后,用人单位有义务提交工资发放记录、员工名册等证据就劳动者是不是其员工进行举证;否则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