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7年11月19日,广东省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收到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送来的《刑事法律援助通知函》,该函称程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因程某某系未成年人,故通知深圳市法律援助处为其指派律师提供辩护。深圳市法律援助处于2017年11月20日指派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陈燕律师承办该案。陈律师于2017年11月21日上午接到指派后,于当天下午及时会见了程某某,了解到本案案情如下: 程某某于2000年4月出生,初中刚毕业就不愿意念书了。2016年过年时,听到外出打工的老乡在外面赚钱的事,便决定跟几个老乡到深圳打工。因为还未满16周岁,程某某便向自己的好朋友、于1996年出生的程某明(已成年)借了身份证来到了深圳务工。来到深圳后,程某某用程某明的身份证进入深圳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担任扳金工。入职后,根据公司要求,程某某又用程某明的身份证办理了中国银行的储蓄卡、社保卡,用于公司发放工资、缴纳社保。后来,公司又以“程某明”的名字为程某某办理了中国银行的住房公积金卡。办理相关卡后,程某某以为无需再用程某明的身份证,便将程某明的身份证邮寄回给程某明。 2016年11月,已工作大半年的程某某,认为工资低、压力大、没有前途,加上在工作中认识到自己文化太低,因此便产生了回家继续学习的想法。经家人同意后,程某某准备离职回老家。有同事知道他要回老家后,告知他可以取出住房公积金卡上的公积金。程某某便拿着那张公司为其办理的中国银行住房公积金卡到了中国银行网点去查询余额并准备将钱全部取出。银行工作人员却告知他,必须本人拿身份证到银行激活卡才能查询和取款。程某某打电话请求在内地的程某明到深圳来激活住房公积金卡,以便其能够把自己的住房公积金取出来。程某明告知程某某自己在老家,不方便来深圳,便将自己的身份证寄给程某某,让程某某自己去银行办理激活、取款。 2017年11月15日,程某某办理了离职手续。2017年11月16日程某某收到了程某明的身份证,便去中国银行网点激活银行卡。在银行工作人员核实其身份证时,银行工作人员发现电脑上显示的程某明的照片与程某某不一致,便质疑程某某的身份,程某某因被质疑,心里发慌,前言不搭后语。最终银行工作人员以人、卡不符,涉嫌诈骗为由报警,程某某当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于2017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时被送到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羁押。 承办律师会见程某某时,程某某称:程某明从未在深圳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工作过,而“程某明”名下的中国银行住房公积金卡中的金额,全部由深圳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存入,其中一半系公司缴纳、一半系公司从程某某工资中扣除后代缴,因此该中国银行住房公积金卡中的金额确实不是自己诈骗所得。 会见完程某某后,承办律师又向办官警官了解到,公安机关以程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对其立案侦查。了解到上述情况后,承办律师在2017年11月21日会见结束当天立即通过电话、邮寄两种方式向公安机关提出了程某某行为不涉嫌犯罪的法律意见。承办律师于2017年11月22日中午向办案警官询问,办案警官称已收到承办律师邮寄的书面法律意见。 承办律师认为,程某某的行为并不属于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也不涉嫌其他犯罪,理由如下: 一、住房公积金卡并不属于信用卡范围,公安机关以程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为由对其立案侦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信用卡,是指记录持卡人账户相关信息,具备银行授信额度和透支功能,并为持卡人提供相关银行服务的各类介质。”《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根据上述规定,信用卡的一大特点是“具备银行授信额度和透支功能”,即在卡内无余额的情况下,仍然能够刷卡消费。而住房公积金卡的特点是“住房储金”,即住房公积金卡内是有存款的,其并不具备授信及透支性质,在卡上无余额时,持卡人并不能进行透支。所以住房公积金并不属于信用卡范围,公安机关以程某某涉嫌“妨害信用管理罪”为由对其立案侦查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二、住房公积金卡上的余额应当认定为程某某个人的财产,程某某主观上只是想取回自己的财产,并无非法侵占、盗窃、诈骗等他人财产的意思和行为,不能认定程某某涉嫌犯罪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程某某从未想过非法占有他人的财产,程某某准备从程某明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卡上取出的款项,系深圳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程某某缴存到住房公积金卡上的,系程某某提供劳动后获得的法定福利,虽然是以程某明名义存入,但程某明并未向深圳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动,其并不具备享受该法定福利的主体资格,不能认定其拥有公积金卡上的所有权,该款项性质应当认定为程某某个人财产。承办律师认为,公民想要取回自己所有的财产,其行为应当受法律保护,不能认定为犯罪行为,因此也不能认定程某涉嫌非法侵占、诈骗或盗窃等其他犯罪。 三、受援人程某某冒用他人身份证的行为也不涉嫌犯罪,仅宜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2012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处十日以下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的;(二)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的。”第十八条规定:“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从事犯罪活动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程某某虽然冒用了程某明的身份证,但是他并未使用程某明的身份证进行犯罪活动。他冒用程某明的身份证可能干扰了金融管理秩序,但对其只宜处以行政处罚,而不宜认定其涉嫌犯罪对其立案侦查。对程某某冒用程某明的身份证的行为,只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由公安机关对程某某进行行政处罚。 因此,承办律师请求公安机关对程某某昌用他人身份证的行为作出批评教育和行政处罚后,及时撤销本案并及时释放程某某,以维护程某某的合法权益。 同时,承办律师联系程某某的父亲,让他尽快来深圳为程某某申请取保侯审。此时,程某某父亲因儿子被刑事扣留,已于2017年11月18日来到了深圳,接到承办律师电话后,立即根据承办律师的指引,于2017年11月23日向公安机关提出了对程某某的取保候审申请。 最终,公安机关采纳了承办律师的意见,于2017年11月24日上午对程某某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侯审”,并通知看守所立即释放了程某某。作出这一决定后,公安机关办案人员通知了承办律师这一情况,并告知承办律师,将申请对本案进行撤案处理。
【案件点评】
本案中,程某某确实有冒用他人身份证的行为,并用他人身份证办理了银行卡、住房公积金卡,同时准备从他人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卡中取走公积金。此行为虽然违反身份证管理规定,但因其未使用他人身份证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因此程某某的行为确实不属于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也不涉嫌其他犯罪。 承办律师于2017年11月21日、22日通过电话、书面方式向公安机关提出上述法律意见后,公安机关非常重视,最终采纳了承办律师的法律意见,于2017年11月24日上午及时对程某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至此,从2017年11月21日上午承办律师接到指派至2017年11月24日上午程某某被取保候审,时间仅仅过去3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