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法律援助中心对军人李某恢复原状纠纷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李某系在新疆服役的军人,为方便妻子工作与家庭安居,李某夫妻在丽水购房。其房屋与丽水某银行相邻,双方因相邻纠纷多有冲突并诉至法院。莲都区、丽水市两级法律援助中心根据《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实施意见》(浙委办发【2015】73号)文件中相关军人军属给予法律援助之规定,为保障军人与军属安心工作、生活,为他们提供了法律援助。 李某夫妻俩购买并居住的房屋位于丽水市莲都区某楼房4楼403室,该楼房1-3层以及402室均系某银行所有。402室、403室北面有一个空置的平台,某银行与李某夫妻俩作为402室、403室的业主,均将房屋北面的窗户改造成门可以通往平台,某银行还在平台其他空置地方大面积搭建铝合金材质的防漏雨棚,李某夫妻在平台上搭建了洗衣池。某银行认为,该平台属于其1-3楼的屋顶,遂多次要求李某夫妻俩拆除其所搭建的洗衣池均被拒绝。李某夫妻俩认为某银行采取的防漏雨棚,导致平台老鼠猖獗,也应拆除。为此,双方多次争吵,某银行趁李某夫妻俩不在时私自拆除了李某户通往该平台的改造门,导致双方矛盾加剧。 2016年3月,某银行以恢复原状纠纷为由将李某夫妻俩诉至法院,要求李某夫妻俩拆除在其屋顶平台所建洗衣池,并将房屋北面的门改回窗户,恢复原状。李某夫妻俩提起反诉,要求某银行拆除防漏雨棚,恢复原状。 2016年5月,经申请,丽水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吴巧华代理此案。接受指派后,援助律师第一时间查阅了资料、约见当事人并到现场查看。查看了某银行提供的房屋产权证明、李某夫妻俩提供的房屋产权证明等证据材料。根据我国现行《物权法》第70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第72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援助律师认为,双方均不能证明该平台属于任何一方的专有部分。 最终一审法院认定:该平台应当是作为该整幢楼房的基础结构部分,不是属于某银行或者李某夫妻俩的专有部分,而是属于该幢楼房全体所有权人共有部分,故除了建筑物本身设计上保留的功能外,某银行或者李某夫妻俩对共有部分的非公共利益的合理使用必须取得整栋房屋业主的一致同意。某银行或者李某夫妻俩未经许可擅自利用案涉平台,侵犯了全体所有权人的共有权。判决李某夫妻俩拆除洗衣池,某银行拆除防漏雨棚。 一审判决作出后,某银行不服,依法提起上诉,经二审法官以及援助律师的多次沟通,邻里双方终于对该平台的性质有了正确的认识,最终案外达成和解,双方均撤回起诉。经过援助律师的多次沟通协调,邻里关系缓和,社会矛盾消除。

【案件点评】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城市规划的进步,越来越多的人会成为小区的“业主”。但在实践中,却有很多业主并不知道“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这一概念。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指业主对专有部分的专有权、对共有部分的共有权以及基于共有关系而产生的成员权(管理权)。对于多数业主而言,大多能够明确自己对于自己的房屋享有专有权,对于共有权或者成员权都只是一个模糊的认识。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类似的平台、屋顶等均是属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的共有部分,应当属于全体业主共有。 实践中,判断建筑物中的某一部分是否属于专有部分,其实主要看三个条件,一是是否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二是是否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三是是否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而除了业主专有的部分,大多数情况下,其他部分基本均属于共有部分,对于共有部分,全体业主均有享有管理权。而只有在正确认识业主权利的基础上,才能正确的享有权利、履行义务、避免纠纷。 《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实施意见》中第二点进一步扩大法律援助范围中,因以下特定事项或人员法律援助,视为符合经济困难标准,无须出具经济困难证明:……军队(武警)义务兵、供给制学员及军属…… 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是法律援助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推动军民融合、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举措。丽水市法律援助中心落实对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的政策,有效满足军人军属法律援助需求,确保军人军属能得到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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