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法律援助中心对魏某、陶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王某于2015年11月20日7时左右,乘坐雇主季某驾驶的苏JR2388号中型普通货车在去施划道路标线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季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另一方负次要责任,王某不负责任。用人单位南通某泰工程有限公司是一家从事道路工程施工的企业,公司于2015年承接了南通市滨海园区道路施划标线业务后,将划线业务违法分包给了自然人季某,季某招用王某等人为其划标线。案发后,南通某泰工程有限公司矢口否认与王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王某上班时间较短,且已经死亡,没有劳动合同,也没有其他能够证明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王某的近亲属魏某、陶某遂请求法律援助。建湖县法律援助中心经审查,认为魏某、陶某经济困难,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决定给予法律援助,并指派法律服务工作者袁大志承办。 想要获得工伤赔偿,就必须先进行工伤认定的前置程序,法律援助承办人经过仔细筛选研究,认为唯一可以采用的证据就只有季某和同车人员周某在公安机关的谈话笔录。承办人调取了季某和周某在公安机关的谈话笔录,笔录中季某和周某明确交待是帮助用人单位施划标线的,承办人认为王某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在收集了相关证据后,承办人于2016年11月18日代受援人向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并按照要求提交了全部的申请材料。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月25日,作出编号为2016B2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某在划标线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为工伤。 工伤认定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在拿到工伤认定书后,法律援助承办人于2017年3月25日代受援人向南通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用人单位按照标准支付各项赔偿。南通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了开庭通知书,定于2017年4月12日开庭审理。在承办人看来,劳动仲裁申请是在工伤认定书送达两个月后才提出的,期间用人单位一直未对工伤认定提出异议,应该对工伤认定的结果是认可的,仲裁结束后受援人就能够很快得到赔偿。事实恰恰相反,承办人在规定开庭时间到达了通州仲裁院参加庭审时,用人单位却在庭审中提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仍在行政诉讼有效期内,对工伤认定有异议,要求驳回受援人的仲裁请求。用人单位在进行工伤认定时违背事实,不承认与王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工伤认定书送达两个多月内也不提出异议,明显是不想赔偿而拖延时间,但由于法律规定,劳动仲裁程序被中止。 仲裁程序中止后,用人单位为了逃避赔偿责任,并没有及时启动程序提出异议,而是在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将近6个月时,向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用人单位认为该工程于2015年11月10日就已经竣工,11月14日预验收结束,且预验收整改清单中无划线整改部分,所以交通事故发生时,并非是履行划线任务或履行划线任务途中,人社局在进行工伤认定时未审核;同时,季某驾驶的车辆是挂靠在建湖县苏星机械制造厂名下,应由该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该事故与其无任何关联。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经过开庭审理,结合各方提交的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认为:1、季某、周某第一时间在交警部门的陈述和南通人社局对周某的核实笔录能够相互印证,季某的陈述是真实可信的;案涉路段尚存在交叉路口局部平石断裂需更换、井盖不平整等情况,故季某在道路建设整改工作接近尾声时最终完善标线工作是符合客观实际的;事故发生时间是上午7时左右,处于上班的合理时间范围。因此用人单位所举证据不足以推翻季某等人的陈述,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季某等人事发当日系因其他事由经过事故发生路段,用人单位关于人社局未审核事故发生时是否属于上班的合理时间的主张不成立;2、季某是以个人的名义承包的工程,并未以建湖苏星机械制造厂的名义承接案涉工程。工伤保险责任是由享受劳动成果的用工主体对提供劳动的受伤职工承担的一种社会责任,事故车辆仅是季某在案涉工程中施工的工具,挂靠单位与季某聘请的劳动者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用人单位主张由挂靠单位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王某的死亡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判决驳回用人单位的诉讼请求。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送达后,用人单位仍然认为不应当由其承担用工主体赔偿责任,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用人单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判决驳回用人单位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用人单位不服人社局工伤认定,经过行政一审、二审程序,工伤认定决定书发生法律效力,法律援助承办人于2018年5月9日向南通市劳动仲裁委提交了书面申请,请求恢复审理。南通市劳动仲裁委在收到申请后,于2018年5月30日再次开庭审理本案。用人单位又以工伤认定的行政案件在再审过程中为理由,主张仲裁应该中止审理,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南通市劳动仲裁委于2018年6月22日作出了仲裁裁决书(通劳人仲案字〔2017〕第122号),裁决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受援人工亡补助金576880元。 从王某死亡至劳动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前后已经过去两年多了,用人单位分文未付。经历了三次庭审,用人单位都没有拿出有效的证据支持其主张,仲裁裁决后,大家都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会支付赔偿款了,但用人单位又向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不服劳动仲裁的诉讼。对此,承办人在通州法院开庭审理本案时,重新向人民法院提出了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赔偿77万元的诉讼请求,用人单位迫于压力,向法院提出了撤诉申请,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8)苏0612民初52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诉,劳动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用人单位在撤回不服劳动仲裁的诉讼后,承办人认为用人单位已经穷尽了所有的法律程序,可以申请法院执行了,但这时又收到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传票,用人单位不服南通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了再审,执行程序再次被停止。承办人代受援人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了答辩状,认为南通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南通某泰工程有限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赔偿主体并无不当,请求驳回南通某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6日作出了(2018)苏行申87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南通某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经过长达三年多的艰难历程,承办人代理受援人经历了多个法律程序,最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行申875号《行政判决书》,确认了王某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受援人的工伤保险待遇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合法权益得到了切实维护。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因用人单位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而引发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案情本身不复杂,但在办理过程中用人单位为了逃避赔偿责任,在拿不出有效的、新的证据材料支持自己的主张时,穷尽了所有法律程序来拖延时间,且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而等待强制执行。法律援助承办人本着维护受援人权益的服务宗旨,始终坚守在每一次法律程序中,直至受援人的诉求得到法律的保障。本案的办理也警示劳动者:进入企业务工时应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并注意保存能够证明自己与企业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另一方面,企业应当遵守法律规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依法为职工缴纳保险,切不可片面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不给或者只给部分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导致发生职工伤亡事故后承担风险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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