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为某基金公司投资某文化公司提供法律服务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4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上海某文化有限公司系从事互联网视频直播业,该公司运营一家泛娱乐视频直播平台,覆盖电子竞技、综艺、体育、电影、科技、户外、秀场等领域。2017年6月,某基金公司参与某文化公司B轮融资,本轮融资额逾10亿元。 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作为某基金公司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杜恩律师作为主要负责人,提供包括目标公司法律尽职调查,交易文件审核、讨论、研判,以及相关法律咨询解答等服务。

【争议焦点】

鉴于互联网直播行业及泛娱乐内容的特点,本次为B轮融资,本案中主要关注的事项包括: 1、前次融资协议的终止及遗留问题处理; 2、业务资质与许可事项,主要关注尚未取得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风险与影响; 3、直播合同等主要业务合同的约定与执行情况; 4、交易文件中关于投资先决条件的成就, 以及B轮投资者作为的股东权利义务的明确。

【律师代理思路】

1、对目标公司进行全面法律尽职调查,核查其主体资格、股东股权,、针对行业特点及直播内容核查业务合规性,重点关注业务资质的取得,业务合同的约定与执行,直播内容提供方的版权许可,自制直播内容的版权归属约定;互联网文化环境的净化与维护,是否存在行政处罚与版权纠纷,前次融资协议的终止情况以及是否存在遗留问题。 2、出具法律尽职调查报告及重要问题的律师工作备忘录,附风险提示及解决建议。 3、就交易文件,主要关注B轮投资前,目标公司能否完成或有计划地完成前次投资事项,并就法律尽职调查中提出的问题予以解决;关注关于B轮投资方权利的约定及股东权利义务的明确,B轮投资方应具有与A轮投资方同等的权利,并就个别事项不低于或优于A轮投资方享有相关权利;关注B轮投资方相关的股权回购与退出事项;各方约定创始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就股权回购等事项承担连带责任。 4、交易文件由创始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签署并采取面签方式。

【案件结果概述】

2017年6月,某基金公司与上海某文化有限公司《增资协议》。完成B轮融资。 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为本次投资提供法律尽职调查、交易文件审核、签署、见证全程法律服务。

【相关法律规定解读】

某文化公司从事互联网直播业务,需要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关于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涉及2008年1月发布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2016年9月发布的《关于加强网络视听节目直播服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16年12月1日生效实施的《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 一、关于从事直播业务的公司应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法律分析: (一)2016年9月1日之前的相关规定及分析 2008年1月31日实施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视听节目管理规定”)规定,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是指制作、编辑、集成并通过互联网向公众提供视音频节目,以及为他人提供上载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活动。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应当依照本规定取得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颁发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或履行备案手续。未按照本规定取得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颁发的《许可证》或履行备案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 视听节目管理规定并未明确规定节目的播出方式是点播还是直播,对于直播业务是否需办理许可证并未明确规定。本所律师经查询根据2010年3月17日广电总局发布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业务分类目录(试行)》,其第二类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七)一般社会团体文化活动、体育赛事等组织活动的实况视音频直播服务,系指通过互联网对一般社会性、团体性文化活动、体育赛事等向公众进行实况视音频直播的服务。从事直播业务的公司所经营的直播业务应属于此处所规定的直播业务,应办理《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以使得业务合法合规。 视听节目管理规定涵盖直播服务从早期的广电总局的相关规定中也可看到痕迹,已失效的《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曾明确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中开办各种视听节目栏目,播放(含点播)影视作品和视音频新闻,转播、直播广播电视节目及以视听节目形式转播、直播体育比赛、文艺演出等各类活动。 按照2008年的视听节目管理规定,申请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必须具备法人资格,为国有独资或控股单位。在该规定实施之前,根据当时有效的《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的规定,对于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是否具备国资身份并无要求。因此,在2008年的视听节目管理规定实施之前,存在民营企业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情形,广电总局、信息产业部负责人就《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答记者问明确提到,《规定》发布之前依法开办、无违法违规行为的,可重新登记并继续从业。故,在《规定》发布前已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经营者可继续经营互联网视听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 (二)2016年9月2日之后的相关规定及法律分析 第一,2016年9月2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本报告中简称为“广电总局”)发布《关于加强网络视听节目直播服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新广电发[2016]172号,以下简称“通知”),该通知明确要求: 持有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颁发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且许可项目为第一类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第五项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机构,方可通过互联网对重大政治、军事、经济、社会、文化、体育等活动、事件的实况进行视音频直播。 ??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且许可项目为第二类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第七项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机构,方可通过互联网对一般社会团体文化活动、体育赛事等组织活动的实况进行视音频直播。 ??不符合上述条件的机构及个人,包括开设互联网直播间以个人网络演艺形式开展直播业务但不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均不得通过互联网开展上述所列活动、事件的视音频直播服务,也不得利用网络直播平台(直播间)开办新闻、综艺、体育、访谈、评论等各类视听节目,不得开办视听节目直播频道。 通过互联网开展视听节目直播服务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机构,开展重大政治、军事、经济、社会、文化、体育等活动、事件的实况直播前5天,开展一般社会团体文化活动、体育赛事等组织活动的实况直播前48小时,应将拟直播的具体活动相关信息报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备案。 因此,2016年9月2日之后,从事互联网直播业务的企业必须具备《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且应该在直播前将相关活动报备。 第二,2016年11月4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以下简称“网信办”)发布《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该规定于2016年12月1日实施。 根据该规定,互联网直播,是指基于互联网,以视频、音频、图文等形式向公众持续发布实时信息的活动;本规定所称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是指提供互联网直播平台服务的主体;本规定所称互联网直播服务使用者,包括互联网直播发布者和用户。提供互联网直播服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坚持正确导向,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培育积极健康、向上向善的网络文化,维护良好网络生态,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为广大网民特别是青少年成长营造风清气正的网络空间。 网信办的《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更多是在直播内容方面做了规定,要求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以及互联网直播服务使用者不得利用互联网直播服务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秩序、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传播淫秽色情等法律法规禁止的活动,不得利用互联网直播服务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法律法规禁止的信息内容。 该规定亦提及,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的,应当依法取得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资质,并在许可范围内开展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开展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的互联网直播发布者,应当依法取得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资质并在许可范围内提供服务。通过网络表演、网络视听节目等提供互联网直播服务的,还应当依法取得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资质。 综上,相关政府部门对互联网直播的管理趋严,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应具备《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随着网信办规定于2016年12月1日的生效,对于直播内容的监管更加严历,也要求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对节目内容的制作与直播内容的管理更加严谨。 二、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未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法律后果 根据视听节目管理规定,擅自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违反本规定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电信主管部门应根据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按照电信管理和互联网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关闭其网站,吊销其相应许可证或撤销备案,责令为其提供信号接入服务的网络运营单位停止接入;拒不执行停止接入服务决定,违反《电信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由电信主管部门依据《电信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吊销其许可证。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案例评析】

本案涉及投融资交易法律服务,知识产权、互联网文化环境及文化产品管理、网络信息传播等法律事项。 本案中对于某文化公司在业务资质、业务合规性、业务合同及相关版权的约定,进行调查并提出风险提示和解决建议,通过投资协议、原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承诺的方式逐一落地解决。对于股权回购事项通过谈判约定由创始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责任。

【结语和建议】

随着直播内容的丰富,以及对新生代用户内容消费需求的关注与满足,互联网直播独特的互动性,改变了文化产品的消费体验,提高了消费强度。 本案从投融资法律服务、知识产权法律服务等业务领域延伸至互联网文化产品相关法律服务,对律师从事文化、娱乐领域尤其是互联网文化及直播行业相关法律服务具有一定启发和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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