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孙某原是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某局保安员,于2016年9月1日被佳木斯市某局留用为合同制保安员。2016年10月9日,孙某与赵某夜间巡查到二楼时,发现身体不适。次日,孙某到佳木斯市中心医院检查,诊断为急性脑血管病,需要住院进行治疗。2016年10月10日9时,孙某入住佳木斯市中心医院神经内科。10月20日17时,孙某所在单位的工作人员带着《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前往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单方与孙某解除了劳动关系。 之后,孙某家属到孙某工作单位要求补发病假期间的工资。此时,佳木斯市某局工作人员告知,孙某于2016年10月14日已经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不能享有病假期间的工资及相关待遇。孙某家属与孙某的工作单位对是否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宜产生争议,孙某家属认为,孙某脑部患病,书写能力及思维能力不及正常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上的签字并非孙某一人所签,正能说明孙某当时的思维意识能力不足,连书写的基本能力都不具备。孙某在签《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之前,并没有收到用人单位提供的任何口头或书面的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因此,孙某认为该份《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是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定的,不应认定孙某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孙某因患病,导致半身不遂,家庭非常拮据,特向佳木斯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援助中心的工作人员认真听取其陈述后,决定依法为孙某提供法律援助。2017年8月29日,佳木斯市法律援助中心将孙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指派给黑龙江省于仁海律师事务所吴律师办理。 吴律师接受指派后,第一时间到孙某的住处了解情况,听取了孙某及其家属的陈述,并通过电话询问了相关证人,翻看了当事人手头已有的证据材料,查阅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 吴律师经过认真分析后,认为孙某的情况属于典型的劳动争议维权案件。此案办理的关键:一是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是强制的还是自愿的;二是孙某住院期间到底是不是应该享受的医疗期;三是孙某某的经济补偿金及各项损失能否支持;四是法律适用依据的问题。2017年9月19日,吴律师代孙某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期望通过仲裁解决此纠纷。仲裁委接受案件后,吴律师按规定提交了证据材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三)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的。”在孙某脑部患病思维能力不足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单方让孙某签字,并且几份《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上的签字并非其一人所签,用人单位的单方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用人单位提供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更多体现了其自身的利益和意志,而孙某的真实意思往往被排除。据此,吴律师的代理意见围绕双方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展开。如果《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无效,那么孙某的经济补偿金及各项损失,应得到支持。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2016年10月14日签定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是在孙某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定的,其与用人单位并没有解除劳动关系,而是住院期间申请病假,用人单位应支付申请人自2016年10月10日之后的病假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根据《黑龙江省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第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应予受理。”用人单位未为孙某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因孙某享有个人社会保障号码,故自行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孙某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没有为孙某办理社保手续并缴纳社保费,孙某要求按企业标准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已不能补办。此时,应由用人单位依法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已由孙某某自行缴纳,对孙某无法享受按企业标准的社会保险待遇而产生的损失,用人单位应承担。 庭审中,吴律师围绕上述法律规定陈述了代理意见,用人单位根据己方观点进行了答辩。 2017年11月6日,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支持了代理人大部分代理意见,认定双方签订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无效,用人单位给付孙某经济补偿金、医疗期病假工资、失业保险金损失等。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较为典型的劳动争议案件。在立案之前,受援人父母曾到某局上访请求处理。相关部门通过沟通,引导受援人进入法律程序,代理律师及时介入,成功地化解了矛盾。 本案虽不是重大疑难案件,但关系到弱势群体的切身利益。当事人之间对于案件的劳动关系解除,对于各项损失的赔偿争议极大,案件存在弱势一方与行政单位的对峙,解决好相互的利益冲突极为必要。通过律师的努力,庭前工作准备较充分,庭审效果良好。裁决书收到后,受援人孙某家人还是有很大的心理波动,经律师的耐心讲解并释明相关法律规定,受援人父母心理状态得到缓解,对裁决意见最终认可。 本案从去仲裁委申请到收到裁决书,不到两个月时间,庭前、庭中、庭后,援助律师都积极地为受援人的案件能得到仲裁庭的支持努力着,虽然仲裁庭没有全部采纳律师的代理意见,但认定双方签订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无效,裁决结果已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避免了更大纠纷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