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黄冈市某某磷肥厂位于黄梅县某某镇原某某造船厂院内,与姬某某、刘某燕、刘某萍、刘某恩四原告及其他邻居家房屋仅一围墙之隔,相距不到10米。2008年10月11日,被告某某磷肥厂购回一车30吨废硫酸,当日下午5时许,磷肥厂在向储酸池下泄硫酸过程中,发生硫酸下泄爆炸事故,浓厚的黄色、红色烟雾把原告家及其他邻居家全部吞没。正在家中午休的姬某某,妻刘某燕、女儿刘某萍、儿子刘某恩等四原告被刺鼻的怪味惊醒,当时感到胸口胀闷,出门观看,发现浓厚的黄色、红色烟雾非常呛人,由于当时是东北风,浓烟滚滚向四周蔓延,旁边磷肥厂的火势越来越大。四原告出现呕吐、感觉全身无力快要晕倒,后姬某某妻子搀扶一对儿女离开了现场。姬某某则立即将家中电源切断,取走两个煤气团以防爆炸。此时,姬某某出现呕吐被返回来的妻子刘某燕扶离现场。四原告随后在黄梅县第三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吸入性中毒”,出现中毒性脑水肿、神经紊乱等症状,四人均住院治疗44天,2008年11月25日出院医嘱均为“到外院进一步治疗”。2008年11月26日,黄梅县第三人民医院为刘某恩出具诊断证明:因头昏胀、胸脯闷痛跌倒。1、头部外伤。2、头皮挫裂伤。2008年12月7日,九江市妇幼保健院为刘某恩出具诊断证明:1、有害气体中毒;2、有害气体致脑损伤。刘某恩因此辍学就医。刘某燕、刘某萍于2008年10月15日均被黄梅县第三医院诊断为“吸入有害气体中毒”,治疗建议分别为“到相关对口医院治疗”和“转上级医院治疗”,四原告在黄梅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欠该院医疗费6086元。四原告经九江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姬某某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时间按一年认定,后期治疗费控制在3000元;刘某燕被评定为轻伤,后期治疗费控制在1500元;刘某萍被评定为轻伤,后期治疗费控制在2000元;刘某恩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时间按一年认定,医疗费控制在3000元。四原告为鉴定伤情开支鉴定费4500元,为治疗开支交通费1412.10元。 黄梅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08年10月16日对该起事故作出了调查报告,该报告最后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提出意见:被告某某磷肥厂从事磷酸钙生产销售,未取得安全许可手续,该厂在无危险废物经营利用资质的情况下,购进非硫酸,用于生产磷肥。2008年10月10日,某某磷肥厂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吴某某从江西某某公司购进废硫酸。10月11日,某某磷肥厂在下泄硫酸过程中先生成烟雾,随后出现明火,发生了安全事故。某某磷肥厂是卢某某个人独资企业,是一家季节性生产企业,业主卢某某是本次事故的直接责任者和主要责任者,为该厂非法购进硫酸的蒋某某等两人是间接责任者。又另查明:本案大气污染事故中的废硫酸是江西某某公司在生产农药过程中的工业废弃物,其中含有12.91%的硝酸。 四原告出院后,向黄梅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某某磷肥厂承担大气污染侵权赔偿责任。经被告某某磷肥厂申请,法院依法追加江西某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一审之后,原、被告双方均提起上诉,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黄梅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被告上诉,该案再次发回重审。从2008年发生事故到2014年,六年来,四原告一直没有得到赔偿。四原告原本家庭贫困,加之发生事故看病治疗,长期没有经济来源,生活非常拮据。诉讼中,原告方没有律师代理,而被告某某磷肥厂以及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及为磷肥厂购进废硫酸的蒋某某、吴某某都请了律师,原告本身就处在弱势地位,加之诉讼力量悬殊,原告无法说服对方和正确表达诉求,导致矛盾加剧,庭审无法进行下去,四原告因此到处上访在黄梅当地造成了较大影响。 2014年9月6日,经人指点,四原告来到黄梅县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黄梅县法律援助中心热情接待并受理了他们的申请。法援中心王子琦主任细心介绍了法援中心公布的法律援助志愿律师,四原告选择了湖北省黄冈市第二届十佳律师、湖北益惠民律师事务所主任胡雅丽,希望由她代理该案。黄梅县法援中心支持了他们的请求,点名指派胡雅丽作为四原告的法律援助律师。胡雅丽接受委托后,立即着手收集相关证据,即:张某、安某某的调查笔录及火灾情况证明、黄梅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硫酸下泄事故调查情况报告,废硫酸购销合同、中间体分析报告单、计量过磅单、蒋某某证词、殷某的调查笔录以及四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同时,正确引导四原告不再上访,走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随后,胡雅丽作为法律援助律师代理了四原告再次发回重审案件的一审代理人。 法律援助律师经查找相关法律依据,充分列举各方过错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认为:被告某某磷肥厂在管理上存在重大过错,未按国家规定对本案的废硫酸转移行为实行管控,在不具备贮存、利用危险废物资质的情况下为了降低生产成本,从外地购进含有硫酸废酸作为生产磷肥的主要化工原料,且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对储存废硫酸液的储槽未按规定清理混储,在储酸池与还原剂、可燃物易燃物等直接接触,致使储槽内发生剧烈的化学反应,引起大量的含有硝酸黄色烟雾发生及引起燃烧,导致原告等人因吸入有毒化学烟雾受伤污染的事实,违反了《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从事收集储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禁止无经许可证或不按照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藏、储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所以应当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江西某某公司对废硫酸未依法处置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一家有较大规模的化工公司,对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含有硝酸的硫酸废液未依法进行处置,致使废液流入不具备处置资格及技术条件的单位,导致这次污染事故的发生,其违反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27条、30条、31条之规定,没有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销售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明知蒋某某、吴某某没有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仍将危险化学品销售给他人,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其主观过错明显,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黄梅县法院对法律援助律师提出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进行了评议,采纳了法律援助律师的代理意见。2015年2月13日,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某某磷肥厂和江西某某公司共同赔偿四原告的损失161099.86元。四原告对该判决结果十分满意。判决后,被告方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案二审正在审理中,法律援助律师胡雅丽再次担任二审被上诉人的代理人,继续为姬某某等四人提供法律援助。
【案件点评】
这是本地区首例较复杂的因污染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涉及双方主体众多、时间长、原告态度过激,诉讼程序不能顺利进行,多个被告主体之间相互推诿,原告无代理人,四个被告都有律师代理,诉讼力量悬殊,难以确认被告的责任。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受援人选择的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律师勤勉尽责,对受援人热情、耐心,正确引导,平复情绪。同时,积极收集证据,查找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从专业角度分析印证被告的过错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以有理有力的代理意见赢得了法院的支持和采纳,使长达六年的案件取得了受援人满意的进展。受援人对律师的代理行为和专业素质非常满意。此案接受援助后,原告再未向县委、县政府以及有关部门上访,有效引导了当事人通过诉讼依法解决问题,维护了社会和谐稳定。 此案充分彰显了律师在诉讼中的重要作用,一方当事人未聘请律师,在诉讼中就明显处于不利地位,无法从法律角度对维护自身权益提出有力的证据支持和专业的分析,诉求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造成案件久拖不决。法律援助就是要为符合条件的当事人提供有质量的代理服务,使弱势群体获得平等的法律保护,维护其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