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对范某某合同诈骗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7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范某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6月13日经检察机关批准被执行逮捕。 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称: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重庆分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7日,以每年缴纳50万元管理费的方式,挂靠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建筑公司重庆分公司自成立之日起至2013年3月,一直未承接过任何业务,仅办公地点的租金就欠下10余万元,为此,建筑公司重庆分公司负责人邹某某产生了虚构工程,将工程分包给他人,骗取对方履约保证金的想法。邹某某伪造了一份重庆某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的标的为200亿元土石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上加盖伪刻的“重庆某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其工作人员在该合同上伪造了某领导的签名。为了骗取受害人的信任,邹某某还伪造了建筑公司向重庆某区财政局缴纳3.1亿元的银行汇兑来账通知书等凭证。邹某某对范某某称建筑公司已与重庆某区签订标的为200亿元土石方工程合同,并让范某某大肆邀约承建单位签订分包合同并缴纳工程保证金。范某某将该信息告诉杨某,让杨某对外传播。范某某、杨某明知建设施工合同系邹某某伪造、工程项目虚假的情况下,为了获取工程“好处费”,范某某与杨某在邀约工程承包方时,相互吹嘘对方社会地位,互以建筑公司工程部部长、建筑公司重庆分公司副经理、建筑公司总工程师等虚假身份邀约工程承包方,将建筑公司取得重庆某区土石方工程且可将该工程对外分包这一假消息对外传播,并向其出示虚假的建设施工合同,诱使他人与邹某某签订重庆某区土石方工程分包协议书,骗取履约保证金。同时,为了让他人相信该工程的真实性,范某某、杨某还曾多次带施工方到所谓的“施工现场”实地考察。截至2014年1月,邹某某、范某某、杨某共谋采取上述欺骗手段,先后取得叶某某、兰某、张某某、谢某某、曾某某、彭某某等人的信任,先后与其签订重庆某区土石方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骗取工程履约保证金480万元。公安机关认为,邹某某、范某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工程项目,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涉嫌合同诈骗罪,故于2014年11月12日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2014年7月1日,范某某之妻何某某向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请求对范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提供法律援助。经审查,何某某的申请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之规定,遂决定对范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提供法律援助,并指派该中心谭友成律师具体承办。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及时介入了案件的办理。一是向何某某询问情况。二是与承办警官取得联系,了解范某某涉嫌的罪名以及案件的有关情况。三是到看守所会见范某某,向其了解案件的有关情况,听取其意见并解答其法律咨询。四是会见范某某后与承办警官通过面见、电话等形式多次沟通,提出意见,交流看法,并积极跟踪案件办理的进度。五是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及时到检察机关查阅复制案件证据材料,了解相关情况。六是认真梳理案件证据材料,并到看守所再次会见范某某,与其核实有关证据。 综合多方证据材料,承办律师分析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现有证据是否能够足以证明范某某与邹某某具有共同实施合同诈骗的犯意联络、范某某对邹某某伪造的建设施工合同、工程项目系虚假工程具有主观方面的“明知”的问题;二是范某某涉及的犯罪事实是否清楚、相关证据是否达到了刑事诉讼法所要求的“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刑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就本案来看,第一,范某某虽然具有以虚假身份出示伪造的建设施工合同邀约工程承包方收取工程履约保证金的客观行为,但其主观目的是为了获取佣金而非骗取工程承包方的财物,而且范某某对骗取的财物也未有任何的实际占有行为。显然,范某某与邹某某主观方面的故意内容明显不同,二人之间并未形成共同实施合同诈骗的犯意联络。第二,如要认定范某某对邹某某伪造的建设施工合同具有主观方面的“明知”,那么范某某是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什么环境、通过什么方式而“明知”的,必须要有充分的证据来予以证明,从现有证据来看,相关证据仅仅只有邹某某、范某某、杨某的供述,然而邹某某、范某某、杨某的供述不仅自相矛盾、前后反复不一、而且互相矛盾,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得不出确定唯一的结论。显然,现有证据不能足以证明范某某对邹某某伪造的建设施工合同具有主观方面的“明知”。第三,范某某作为工程居间介绍人,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等之规定可以看出,范某某应尽的义务实际上只是一般人的注意义务以及合理审查义务。证据已经表明,范某某在进行居间介绍前对建筑公司以及建筑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基本情况是有过相应了解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建筑公司以及建筑公司重庆分公司也均是依法成立真实存在的企业,且具有从事土石方工程、建筑施工等方面的资质,注册资本也很雄厚,而且邹某某向范某某出示的建设施工合同无论是从内容方面看还是从形式方面看也均看不出系伪造的。无疑,范某某在进行工程居间介绍时已经尽到了一般人的注意义务以及合理审查义务,至于建设施工合同所称的工程是否真正真实存在,关键还得依赖于工程承包人(即本案受害人)自己在与邹某某进行具体合同商谈时予以高度注意和详细审查。显然,现有证据不能足以证明范某某对该工程项目系虚假工程具有主观方面的“明知”(范某某是否具有谎指“施工现场”的行为,现有证据尚不能足以证明,就即便是具有,也不可能仅仅凭此就推论出范某某对该工程项目系虚假工程就一定具有主观方面的“明知”,二者并不具有一一对应的必然关系,不排除范某某基于其它原因而谎指“施工现场”的可能性)。第四,范某某与杨某虽然具有相互吹嘘对方社会地位、互以虚假身份邀约工程承包人的行为,但其主要目的是为了抬高自身身价以便争取到更多的工程承包人,从而获取更多的佣金。显而易见,现有证据是不能够足以证明范某某与邹某某具有共同实施合同诈骗的犯意联络、范某某对邹某某伪造的建设施工合同、工程项目系虚假工程具有主观方面的“明知”的。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就本案来看,如前面所述,现有证据既不能足以证明范某某与邹某某具有共同实施合同诈骗的犯意联络,又不能足以证明范某某对邹某某伪造的建设施工合同、工程项目系虚假工程等事项具有主观方面的“明知”,那么涉及到范某某的相关事实自然就不清,相关证据自然也不能形成证明范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完整的证据链,自然也就达不到刑事诉讼法所要求的“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承办律师认真分析案件证据材料,查找案件在事实、证据以及法律适用等方面存在的疑点、矛盾与问题,确定拟作存疑不诉的辩护思路,且有针对性的撰写辩护词。 同时,承办律师与承办检察官通过面见、电话以及提交书面辩护词等形式多次进行沟通与交流,明确提出:现有证据既不能足以证明范某某与邹某某具有共同实施合同诈骗的犯意联络,也不能足以证明范某某对邹某某伪造的建设施工合同、工程项目系虚假工程具有主观方面的“明知”,因此范某某是否具有实施合同诈骗的主观故意,不得而知;而且,涉及范某某的事实不清,相关证据也尚未达到刑事诉讼法所要求的“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故而不能认定范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否则就属于客观归罪,有违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建议检察机关在全面审查案件证据材料以及事实的基础上对范某某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检察机关经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最终采纳了承办律师的辩护意见,于2015年5月6日作出《不起诉决定书》,将羁押近一年的范某某予以释放。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刑事案件。在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对于已经被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后真正能够被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少之又少,更何况本案案情十分重大复杂:不仅涉及到伪造某领导的签名,而且公安机关指控范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数额也特别巨大(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如果指控成立,范某某的法定量刑幅度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明显系重罪),并且公安机关在《起诉意见书》中也是将范某某列为共同犯罪第二位的犯罪嫌疑人,加之范某某本人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也曾作过有罪供述,可想而知,要想对范某某作无罪辩护,难度非常大。但承办律师本着对法律以及受援对象高度负责的精神与态度,在认真全面分析了案件证据以及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后,最终仍然选择了对范某某作疑罪从无的辩护并获得了成功。 本案系充分体现“重证据,不轻信口供”以及“疑罪从无”原则的典型案件。承办律师在案件的办理过程中,尽忠职守,充分履职,倾注了大量的心血与精力,充分彰显了法律援助“慈爱之心、援助之手、保护之盾”的深刻内涵,既为受援对象提供了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也为受援对象奉献了无微不至的人文关怀,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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