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张某某减刑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8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件基本情况】

罪犯张某某,男,1967年8月27日生,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县。因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 2001年2月20日被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2001年6月28日至2017年6月28日。2001年8月9日被送入辽宁省抚顺第一监狱服刑。 2005年9月26日,该犯被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2009年8月27日被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2011年4月26日,罪犯张某某因漏罪被公安机关解回。2012年6月19日,罪犯张某某因犯抢劫罪,被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012年10月18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核准,交付执行。2012年10月30日该犯被送回辽宁省抚顺第一监狱继续服刑。 2015年3月26日,该犯被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无期徒刑自2014年10月18日起执行。

【案件办理过程】

依照《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司法部令130号)要求,2016年11月21日,辽宁省抚顺第一监狱九监区五分监区人民警察召开会议,综合罪犯张某某服刑期间的一贯表现认为:罪犯张某某在无期徒刑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建议依法对罪犯张某某提请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 九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同意五分监区意见,并将提请减刑建议及相关材料报送监狱刑罚执行科审查。经审查,监狱刑罚执行科认为,罪犯张某某已经实际执行原判有期徒刑的部分刑期不应再重复执行,但如何折抵相关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监狱刑罚执行科将此情况分别向辽宁省监狱管理局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予以汇报。上级部门答复意见为,罪犯张某某如何折抵刑期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犯姜奉年原判有期徒刑经再审改判无期徒刑后减刑时其之前已执行的刑期如何折抵的复函》([2012]刑监他字第8号)(以下简称《复函》)中:“原判有期徒刑的罪犯经再审改判为无期徒刑的,无期徒刑的执行期间从再审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将罪犯从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在计算刑期时,应将改判前原判确定之日起已经执行的刑期,折抵为无期徒刑已实际执行的刑期。但是,罪犯交付执行前的先行羁押期间,不予一并折抵”执行。 监狱刑罚执行科认为监区认定罪犯张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书面证明材料来源合法,所提交的材料齐全、完备、规范,符合法定条件,并根据《复函》意见,提请建议如下: 1.建议对罪犯张某某提请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 2.建议将原判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确定之日(2001年6月28日)至再审判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确定之日(2012年10月18日)止,已执行刑期十一年三个月二十天予以折抵。 监狱刑罚执行科将提请减刑建议及相关材料一并提交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 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根据刑罚执行科的审查意见,召开会议进行审议,作出同意提请罪犯张某某减刑的评审意见,并按规定在监狱内公示,公示期为五个工作日。公示期内,没有监狱人民警察或者罪犯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公示期满后,监狱将提请减刑建议及相关材料送检察院征求意见,检察院无异议。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将同意提请减刑建议和评审意见连同检察院意见,一并报请监狱长办公会议审定。 监狱长办公会对罪犯张某某减刑建议及相关材料进行审议,认为罪犯张某某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提请减刑程序合法,相关证明材料齐全完备真实有效,作出对罪犯张某某提请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并对已执行刑期十一年三个月二十天予以折抵的决定。监狱刑罚执行科根据监狱长办公会的决定,制作《提请减刑建议书》,连同相关材料一并报送辽宁省监狱管理局审查,并将提请减刑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 2016年12月2日,辽宁省监狱管理局审查认为,罪犯张某某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提请程序合法,同意辽宁省抚顺第一监狱对罪犯张某某的提请意见。

【案件办理结果】

2016年12月25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罪犯张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1.对罪犯张某某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 2.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2001)盖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确定之日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辽刑四复字第49号刑事裁定确定之日止已执行刑期(十一年三个月二十天)予以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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