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张某某减刑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7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件基本情况】

罪犯张某某,男,1965年12月11日出生,初中文化,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因犯合同诈骗罪,2013年2月16日被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2012年5月12日至2024年4月26日,2013年8月14日被送入辽宁省抚顺第二监狱服刑。

【案件办理过程】

依照《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司法部令130号),2017年3月,罪犯张某某所在分监区召开会议,根据其日常表现,认为其入监以来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考核期内获得记功奖励三次、表扬奖励一次,建议依法对罪犯张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该犯所在监区召开监区长办公会,研究罪犯张某某减刑相关事宜,认为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同意分监区提请意见,并将减刑建议及相关材料报送监狱刑罚执行科审查。 2017年4月13日,刑罚执行科在审查张某某减刑案件时发现,该犯在服刑期间有申诉行为。经刑罚执行科调查了解,该犯的申诉材料,由监狱转递至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及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3月22日,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了(2017)辽12刑申8号《驳回申诉通知书》,认为该犯申诉理由不成立,维持原判。 针对罪犯张某某申诉事件,结合该犯平时表现,刑罚执行科于2017年5月5日科务会集体研究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三条规定“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的申诉权利应当依法保护,对其正当申诉不能不加分析地认为是不认罪悔罪”,结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年5月《全省法院减刑、假释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对罪犯持续申诉可否认定为不认罪悔罪”的解释,如果罪犯的申诉,已经省级以上法院驳回或再审维持原判后仍无理申诉的,可认定为不认罪悔罪,不予减刑、假释。罪犯张某某的申诉至减刑案件办理时未经省级以上法院驳回或裁定,不能视为不认罪,建议对罪犯张某某提请减刑九个月,并将案件情况上报监狱评审委员会审议。 2017年5月12日,辽宁省抚顺第二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审议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2012年5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省法院减刑、假释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有关规定,作出同意提请罪犯张某某减刑的评审意见,并按照规定在监狱内公示,公示期为五个工作日。公示期内,没有监狱人民警察或者罪犯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公示期满后,监狱将提请减刑建议及相关材料送检察机关征求意见,检察院无异议。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将同意提请减刑建议和评审意见连同检察意见,一并报送监狱长办公会议审定。 2017年5月26日,监狱长办公会对罪犯张某某减刑建议和相关材料进行审议,认为罪犯张某某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提请减刑程序合法,相关证明材料齐全完备真实有效,作出提请罪犯张某某减刑九个月的决定。根据监狱长办公会的决定,连同相关材料一并移送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提请减刑建议书副本抄送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检察院。

【案件办理结果】

2017年6月28日,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裁定对罪犯张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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