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法律援助中心对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本案是一起一审判决有期徒刑十四年终审宣告无罪的案件。 被告人徐某,原系浙江某机械公司常务副总经理。 浙江某机械公司成立于2013年初,注册资金1000万元,何某、施某名义上分别出资750万元、250万元,施某任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徐某任常务副总经理。公司成立后,何某(实际控制人)将注册资金950万元抽走。2013年5月12日,徐某代表浙江某机械公司与河南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签订2.2米设备合同,价格为1050万元,周某先后五次支付货款785万元。2013年10月,浙江某机械公司派人到河南某公司安装机器,在设备基本安装完成后,周某向徐某提出将2.2米宽设备更换为1.8米宽的设备,徐某同意。2014年4月,浙江某机械公司将2.2米的设备拉回浙江。同年5月21日,徐某再次代表浙江某机械公司与周某签订了1.8米宽设备合同,价格为825万元(已支付的785万元作为1.8米设备的预付款,剩余40万元待安装完成后支付),约定2014年8月15日交货。后因浙江某机械公司资金问题,未能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向河南某公司交货。周某在与施某、徐某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于2014年12月26日向公安机关报案。 2017年5月26日获嘉县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以合同诈骗罪,分别判处施某、徐某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责令施某、徐某退出违法所得785万元,返还被害人”。一审宣判后,施某、徐某均不服,分别提起上诉。2017年10月12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获嘉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18年9月20日作出刑事判决,认定“施某、徐某犯合同诈骗,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令施某、徐某退出违法所得785万元,返还被害人”。宣判后,施某、徐某均不服,分别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6日以“原判审判程序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获嘉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9年12月30日刑事判决,以“施某、徐某犯合同诈骗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万元;责令施某、徐某退出违法所得655万元,返还被害单位河南某公司”。宣判后,原审施某、徐某均不服,分别提起上诉。 因徐某没有委托律师,根据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有关要求,2020年9月6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市法律援助中心为徐某提供辩护。市法律援助中心经审查,受理此案,并指派河南普建律师事务所律师高丽娜担任本案的辩护人。 高丽娜律师接受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后,与法院、检察院办案人员进行了沟通,协调律师事务所召开专题会议进行研讨,会见徐某,分析案情,制作笔录,梳理案件的焦点和难点。本案的主要焦点是:一是徐某有无诈骗的故意,有无非法占有的目的?二是徐某有无履行合同的诚意和能力,若无能力履约,是因为资金链断裂还是虚构事实?有无逃匿行为?本案的难点:一、案件发生地的地方保护主义比较严重,历经多次审判;一些相关职能部门的办案人员认识较固化;二、案卷证据材料繁杂,有利于被告的证据材料少,短时间内难以理出清晰的辩护思路和辩护要点。 承办律师主要做了以下工作: (一)认真研究卷宗材料,寻找案件突破口。本案之前已经过五次审判,形成10大本卷宗材料。面对卷宗材料多、案件复杂、时间紧迫的困难,承办律师通宵达旦进行阅卷,协调资深律师进行研讨,找准本案突破点,抓住辩护重点,理清本案基本辩护思路。 (二)反复对比证据,发现矛盾和漏洞。 1.受害人周某的陈述片面,不能全面反映案件事实真相。2014年周某陈述,1.8米设备未供货,没有陈述在此之前2.2米设备已完成供货并安装完成,并且是在周某的要求下更换为1.8米设备的。 2.徐某签订1.8米设备合同后,已在实际履行。浙江某机械公司为履行1.8米设备合同,同其他公司签订了多份零件采购合同,如将设备“干部”生产线委托给昆山某公司生产,其负责人张某陈述,1.8米生产线设备“干部”已经完成生产,因浙江某机械公司未支付后期的设备款,未向其交付;向上海某公司等供应商订购止滑带等生产“湿部”的必备配件;合肥某公司出具采购证明,证明浙江某机械公司向其采购设备零件。以上证据,分散在卷宗中显示。 3.现有证据显示徐某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卷宗中,没有证据证明,徐某、施某将货款占为己有。周某前期支付的2.2米设备的785万货款,均用于支付了零件采购和工人工资。浙江某机械公司将2.2米设备拉回公司,该设备一部分存放在昆山某公司,一部分以450万价格给卖给实际控制人何某的公司,何某仅仅支付了125万元。该款项,用于支付设备生产的工人工资和采购费用。 4.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徐某有逃匿行为。浙江某机械公司违约后,施某、徐某与周某沟通协调过,施某、徐某不存在携款或藏匿财产后逃匿的行为。 5.现有证据不显示何某对本案的作用及影响。关于浙江某机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何某,在公司经营过程中抽逃资金,卷宗中仅有笔录没有证据显示何某在本案中的作用及影响。 (三)设计发问预案,调查中渐显真相。 本案已开庭五次,证据繁多,前期庭审已对证据进行了质证,本次庭审没有新的证据,庭审的重点是通过问话调查事实真相。承办律师在阅卷过程中,针对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分别对周某和徐某、施某设计了一系列问话,充分运用发问技巧,逐步呈现案件事实真相。 2020年9月22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开庭审理此案,承办律师发表了如下辩护意见:一是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1.浙江某机械公司按河南某公司要求,对设备进行了有针对性的设计和自动化控制。2.浙江某机械公司将2.2米设备交付给了河南某公司,并且完成了安装。周某提出要将2.2米设备更换为1.8米设备;3.1.8米设备合同签订后,浙江某机械公司依约积极安排了生产;4.因为浙江某机械公司资金链断裂,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公司停工后,徐某、施某与周某沟通了关于履行合同的相关事宜。二是徐某不存在刑法规定的逃匿行为。浙江某机械公司因资金链断裂等客观原因濒临倒闭,徐某更换手机号,离开浙江某机械公司,另外自谋出路,并不能认定具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属于民事上的履行不能情形。而刑法规定的逃匿行为则要求携款潜逃,甚至存在挥霍财物的情形,危害性远非一般躲债行为可比。总之,徐某在主观上没有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故意,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逃匿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认定施某、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20年11月20日正式下达判决书,判决施某无罪、徐某无罪。羁押五年之久的被告人被无罪释放。至此,本案终于尘埃落定。

【案件点评】

本案争议的焦点可归纳为: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能不能达到认定徐某犯罪的证明标准?本案的难点概括为:如何说服法官对“存疑”案件做出无罪判决。本案涉案数额巨大,被告人已羁押五年之久,办案机关压力很大,虽然有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的刑事诉讼原则,但在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仍会受到各种因素的干扰,思想上仍有许多顾忌,真正疑罪从无并不容易。承办律师主要做了以下工作:一是认真研读卷宗,寻找突破方向;二是反复比对研究证据,在现有证据中寻找矛盾和漏洞。三是加强与办案法官的沟通交流,使法官对辩护意见的高度重视。本案经过6次庭审,历时5年有余,从一审判决被告人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50万元,退赔受害人785万元,到终审宣告无罪,最终还是还公正于被告人,让一名普通公民感受到了法律的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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