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服刑人员基本情况】
张某,女,1984年3月出生,中专文化,已婚,户籍地云南省峨山县,经常居住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8年11月6日被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2018年11月23日起至2019年11月22日止。
【被依法给予警告的情况】
(一)发现、认定行为情况 2018年12月10日张某在电话汇报时候向司法所工作人员说自己的手机损坏了,现在自己在用老年机。在电话汇报时候张某还对司法所工作人员说自己会尽快去购买智能手机并下载安装钉钉APP,实现电子定位功能。 2019年1月9日司法所工作人员打电话询问张某是否已经购买智能手机并下载安装钉钉APP,张某说:“还没有去买,因为她最近没钱,等她老公回来了要到钱再去买”,随后司法所工作人员问张某现在在什么地方?做着什么?张某称其在峨山县城的家里,因离司法所距离较近,司法所工作人员特要求张某二十分钟内来到司法所进行当面思想汇报,张某一直说:“耽搁一下就来了”,再过了一会儿张某又电话告知司法所工作人员说:“下午一定来”,司法所工作人员要求其下午两点上班前必须来到司法所办公室,但司法所工作人员下午两点上班时未见到张某,随即到张某家里进行走访,经过对其父母的走访调查得知张某并不在峨山县城的家里,司法所工作人员立即电话询问张某到底在哪里时,张某说:“自己在玉溪市红塔区附近寻找便民服务中心,办理自己居住地变更的相关材料”。司法所工作人员在电话里要求张某于2019年1月10日上午必须到司法所当面汇报。 2019年1月10日张某按照司法所工作人员的要求按时到司法所当面汇报,司法所工作人员为其进行个别谈话教育,谈话笔录中工作人员询问了张某为什么不经过批准私自外出,张某说:“我不知道不能出去,我想每周一进行电话汇报就可以了,我忙着去办理我的居住地变更所以我就上去玉溪了。”司法所工作人员随即告知张某,不能以此做为私自外出的理由,在对张某进行入矫宣告时就明确告知过,社区矫正对象未经批准不允许私自外出到峨山县以外的地方,并且入矫谈话笔录里也明确记录了这点,有其本人的签字按印作实。司法所工作人员对张某的这一违反社区矫正规定的行为进行了严厉的批评,决定提请县司法局审批给予其警告一次,并将这一决定及受到警告后将承担的法律后果以谈话笔录的方式明确告知张某。张某对其违反社区矫正规定,提请审批给予警告这一处罚无异议。 经过司法所工作人员对张某家属的走访调查以及对张某的个别谈话笔录认定张某未向居住地司法所请假,并且未经居住地司法所批准擅自离开居住地范围,违反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按照《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提请峨山县司法局给予张某警告,并出具书面决定。 (二)给予警告情况 2019年1月14日,司法所工作人员将记录张某违反社区矫正规定且经张某签字按印的谈话笔录、司法所建议给予警告的社区矫正人员警告审批表报请县司法局审批。经县司法局审核,集体合议,认为张某社区矫正期间未经司法所批准擅自离开峨山县范围内情况属实,其行为违反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同意给予警告,并出具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警告决定书。 (三)文书送达情况 2019年1月14日9时15分,警告决定书由司法所工作人员送达到张某本人手中,张某本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并按手印。 (四)警告的效果 收到警告处罚后,张某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认真检讨,按时向司法所进行电话汇报,每月按时到司法所上交思想汇报,学习心得体会,按时参加司法所组织的集中教育学习并积极参加社区服务;遵守社区矫正规定,未经批准未离开居住的县,发生居所变化确需变更居住地的,能按规定提出书面申请。在思想上也深刻认识到社区矫正具有严肃性,应当遵守社区矫正监管规定,否则将承担应有的处罚,而悔恨终生。 (五)接受人民检察院监督情况 在对张某送达警告决定书后,峨山县司法局随后将记录给予警告事实及依据社区矫正人员警告审批表(复印件)报送峨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接受检察院的法律监督。 (六)利用本案例开展警示教育情况 对张某未经司法所批准擅自离开峨山县范围,违反监管规定给予警告的处罚这一事件以及受到警告后将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在当月司法所组织集中教育学习活动时进行了通报,对其他社区矫正对象起到了一定的震慑和警示作用,大家深感社区矫正的严肃性,纷纷表示在今后社区矫正期间,引以为戒,严格遵守社区矫正监管规定,争取顺利解矫。
【小结】
本次社区矫正对象张某未经司法所批准擅自离开居住地范围内的事件,司法所及时了解情况,积极上报上级,给予矫正对象警告处理,强化对其的日常监管,并将该案例作为典型教育其他社区矫正对象,起到了一定的震慑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