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法律援助中心对张某礼涉嫌敲诈勒索罪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8年4月初的一天,薛某某给张某礼打电话,说最近外地超载大货车为躲避路政等执法部门的检査,在通过多伦县时都绕道行驶,他们可以通过“领车”绕过收费站的方法来挣钱,张某礼表示同意。后张某礼电话联系庞某某、张某龙、郭某某、祁某某准备拦截多伦县境内过往超载货车。2018年4月7日23时许,张某礼、庞某某、薛某某、张某龙、郭某某、祁某某在多伦县大北沟镇九号村路口处,将李某某(另案处理)、刘某某(另案处理)“领车”的鲍某某、王某某等人驾驶的六辆超载货车拦截,以过往车辆碾压道路为借ロ,不许其通行,向其勒索人民币1800元,得手后张某礼等人为了再次索要钱财,由张某龙驾驶车辆去往大北沟镇十五号村路口处,将上述六辆货车进行第二次拦截,张某礼等五人怕对方认出来躲在离路口不远的地方。郭某某与张某龙共计勒索人民币1500元。后张某龙将1500元交给张某礼,由张某礼对两次截车所得赃款3300元进行统一分配,平均分得500元,剩余的300元分给张某礼、庞某某、张某龙各100元,作为三辆车的加油费用。 2018年4月10日23时许,张某礼与薛某某、张某龙、郭某某四人在多伦县大北沟镇八号村水泥路看见三辆停着的货车需要“领车”,张某礼等四人以每辆车300元作为报酬,领着三辆大车绕过了收费站。后四人与庞某某、祁某某会合,六人一起在大北沟镇乡村公路一山坡处,将由李某某、刘某某“领车”的王某某等九辆过往载货大车拦截,以大车碾压道路为由向其索要钱财,李某某给了张某礼900元钱后被放行。张某礼分给祁某某、庞某某400元后,张某礼、薛某某、张某龙、郭某某各分得300元,剩余200元钱作为车辆的加油费用。 2018年9月4日,张某礼等人被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7日被取保候审。多伦县人民检察院以张某礼等人涉嫌敲诈勒索罪提起公诉。2018年12月24日,多伦县人民法院根据相关规定,通知多伦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担任张某礼等人的辩护人,多伦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1+1”中国法律援助志愿律师陈亚光担任被告人张某礼的一审辩护人。陈律师接受指派后,及时到法院阅卷,并会见受援人,详细了解案情。 2019年4月3日,多伦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庭审中,承办律师对被告人张某礼构成敲诈勒索罪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存在应当以及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一、本案为简单共同犯罪,不应区分主次。六人共同实施了截车要钱的行为,无法区分主次。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领导、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其次要辅助作用的是从犯。本案无法区分主次,《起诉书》指控的两次截车行为中,从组织(纠集)人员的角度讲,六人是因领车而结合到一起,没有共同犯罪故意,不存在为犯罪组织人员;从管理服从的角度讲,六人是经过商量决定拦车,自愿共同截车,没有谁服从谁的安排,无人负责分工指挥;从实施犯罪行为的角度讲,第一次拦车,庞某某、张某礼驾驶的车都参与了拦截,张某礼、郭某某、薛某某都下车做了招手、拦车的行为,都参与了“谈价格”的行为。第二次截车主要是张某龙和郭某某实施;从分赃的角度讲,如何进行分配是六人在拦车前己经说好的,而且是平分,没有薄厚多寡之分。赃款经张某礼手被分发出去只是因为第一次拦车时张某礼的车离大车近,钱放在了张某礼车上,且分钱只是形式问题,并不能直接反映各被告所起的主次作用。 二、本案各被告人不属于恶势力团伙。根据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条、第15条的规定,构成恶势力团伙应当具备“经常纠集在一起”“有明显的首要分子”“共同故意实施三次以上犯罪活动”等条件。本案各被告在案发期间均有正当工作,因为领车而聚集在一起。根据查实证据只有指控的一天内的两次作案,所经历的时间非常短,各被告最终自行解散,不满足“经常纠集在一起的条件”。本案为简单的共同犯罪,没有明显的“组织”“领导”“策划”“主要实施”人员,也没有明显的起“次要”“辅助”作用的人员,也就没有“明显的首要分子”。因此,本案不应认定为恶势力犯罪团伙。 三、被告人张某礼当庭认罪,且认罪悔罪态度好。 四、被告人符合可以判处缓刑的条件。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张某礼犯罪所得金额刚刚达到追诉立案标准,犯罪情节较轻。同时,被告人存在当庭认罪、真诚悔罪等应当或可以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且被告人取保候审期间认真遵守相关规定,未发生违法犯罪行为。因此,对张某礼不予收监,不致发生社会危验。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的规定,被告可以适用缓刑。 2019年4月30日,多伦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采纳了承办律师的辩护意见,认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礼等人系恶势力团伙犯罪的意见,经查,五名被告人“纠集在一起”时间明显较短,且反复实施敲诈勒索行为单次情节、数额尚不构成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被告人张某礼等人的行为不符合恶势力违法犯罪组织的认定标准,故对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法院不予认定。对法律援助承办律师认为该案属于普通的敲诈勒索犯罪案件,并非恶势力案件的辩护意见,法院子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礼等人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礼等人犯敲诈勒索罪罪名成立,法院子以确认。考虑到被告人张某礼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以从轻处罚。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人张某礼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责令张某礼等人退赔各受害人经济损失4200元。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系恶势力团伙犯罪案件,各被告人纠集在一起,以“领车”绕道躲过收费站的执法检查为由,敲诈超载大货车司机。法律援助承办律师接受指派担任被告人张某礼的辩护人,虽然案件数额刚达到追诉立案标准,但公诉机关指控该案为恶势力犯罪,如果指控成立被告人将被判较重的刑罚。承办律师以被告人行为不符合恶势力犯罪的认定标准为重点,结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提出本案为简单共同犯罪,没有主次作用之分的辩护意见,经过人民法院的审理,最终认定为普通的刑事案件,不属于涉恶案件。受援人认罪悔罪,接受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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