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田冒用他人身份入职工伤事故赔偿案以案释法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20年3月,河南籍务工人员梁某田冒用他人身份入职嘉兴某科技有限公司并以冒用者身份缴纳社保。2022年9月中旬,在其当天工作完毕后,出现身体不适,后立即抢救送医,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医院诊断死亡原因为心肌梗塞。其后,梁某田家属赶到浙江省嘉兴市海盐县某街道处理后事,要求嘉兴某科技有限公司给予工伤赔偿。双方在后事处理中,就赔偿事宜发生纠纷,死者家属情绪激动,不满意企业的答复,扬言要将死者尸体抬至企业门口进行媒体曝光。为维护社会稳定、解决纠纷矛盾,海盐县某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委会”)主动介入,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正式受理此案。

【调查与处理】

受案后,调委会立即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调解初期,双方当事人对立情绪较为严重,调解员努力缓解冲突、舒缓对立情绪,并告知双方当事人,解决纠纷要先认定案件事实,要求双方保持克制、配合调解。 调解员通过调查、谈话,了解案件事实。根据嘉兴某科技有限公司反映:2022年9月16日下午工作完毕及班后会结束时间为18:10,梁某田于18:50出厂区至侧门外,约19:05公司同事李某发现他坐在侧门卫闸道处草地上,其妻子在旁陪同,同事们将其送至街道医院处,经过测量血压后急诊送至海盐县中医院,后病情恶化抢救失败,于当日21:20死亡,医院诊断死亡原因为心肌梗塞。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认可,调解员对调查到的所有情况做了记录,并向他们解释了相关法律法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死者梁某田是结束工作后突发心肌梗塞导致死亡,应认定其在进行收尾性工作时突发疾病。经调解员针对法条进行解释后,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梁某田的死亡可以认定工伤事故。 该事实认定达成一致后,双方冲突得到一定缓解。根据嘉兴某科技有限公司陈述:梁某田于2020年3月5日入职,入职时用其弟弟梁某雪的身份信息,其工资卡和社保缴纳信息均为梁某雪,故其工伤保险不一定能被人社部门认可及补偿。调解员通过提交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确认该情况真实。 首先,调解员与双方当事人分析案情,指出:(一)梁某以冒用他人身份证件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属于欺诈行为,劳动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二)劳动合同虽然无效,但双方之间依然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三)梁某田虽存在冒用他人身份的过错行为,但是不影响对其工伤的认定;(四)劳动者冒用他人身份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存在过错,但用人单位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亦存在过错,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双方根据过错比例分担。 在双方对“共担责任”有了统一认识之后,调解员动之以情晓之以理,劝导双方换位思考:一方面劝导嘉兴某科技有限公司要考虑梁某田的家庭情况,梁某田作为家中的重要劳动力,承担着家庭的经济来源,需要酌情给予照顾;另一方面劝导梁某田家属,眼下最重要的事不是沉浸在过去的痛苦中,而是让死者入土为安。嘉兴某科技有限公司表示,作为承担社会责任的地方企业,想到员工家属今后面临孤苦无依的场景确实感到心疼,愿意承担一部分赔偿责任,但是民营企业经营也比较困难,希望梁某田的家属能够理解,如果能够减轻其责任的话,公司会尽力一次性付清赔偿款。梁某田的家属经过商讨,表示同意己方承担主要责任,由嘉兴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对此分担比例,用人公司也表示同意。 调解员见双方已达成了赔偿比例上的一致,遂开始为双方解读人身损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计算出各项费用。嘉兴某科技有限公司又主动提出考虑梁某田家属的实际困难,愿意在承担次要责任的基础上,再多支付部分费用,凑足35万元整的赔偿额,并签署调解协议。 【调解结果】 2022年9月下旬,当事人双方自愿签订调解协议如下: 1.经协商一致,双方自愿放弃办理梁某田的工伤鉴定相关手续; 2.嘉兴某科技有限公司同意一次性支付赔偿款、补偿款共计人民币350000元(叁拾伍万元整); 3.赔偿款分割由死者家属负责,因财产分割造成的纠纷与嘉兴某科技有限公司无关; 4.死者家属往返交通、食宿费以及办理死者后事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死者家属自行承担; 5.嘉兴某科技有限公司履行支付义务后,死者家属不再以任何形式和理由向嘉兴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任何权益。 协议签订后,嘉兴某科技有限公司当即多方筹措,最终筹集到35万元,并转账付清全部赔偿款、补偿款。

【法律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劳动者梁某田的死亡事件,在法律性质上是否为工伤事故以及认定工伤后,工伤保险责任由谁承担。 (一)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欺诈方式签订的劳动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用人单位有权了解与劳动者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向用人单位说明实际情况,不得弄虚作假。 本案中,梁某田以冒用他人身份证件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合同,该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欺诈行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二)劳动关系的建立与否取决于双方之间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是否存在实际用工。结合现有劳动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具备劳动关系,是以双方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是否实际用工。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相关规定,劳动关系的认定须具备如下三个要素: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案中,梁某田签订合同时已达到16周岁,公司与梁某田双方均系建立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体;其次,梁某田虽冒用“梁某雪”的虚假身份办理入职,但在职期间,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付出相应的劳动,公司亦基于其提供的实际劳动向梁某田发放劳动报酬。故,即使劳动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但双方之间依然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三)冒用他人身份的劳动者应被认定为工伤。根据司法实践,冒用他人身份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法律意义上的职工。《工伤保险条例》与《工伤认定办法》扩大了认定工伤的范围,扩大了工伤保险对象的覆盖范围,前者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后者第六条提及到关于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中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本案中,梁某田以他人名义入职嘉兴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动服务并接受公司的管理与薪资发放,构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法律意义上的职工。而且《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在于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其第十六条采用列举方式明确了三种不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这实际上是扩大了认定工伤的情形范围。梁某田虽存在冒用他人身份的过错行为,但是不影响对其工伤的认定。 (四)冒用他人身份的劳动者认定为工伤之后,工伤保险责任问题。在用人单位已为该冒用他人身份的劳动者缴纳社保的情形下,就社会保险机构是否应当给予其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理上具有较强的地区差异性,需要分以下情形进行讨论: 1.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保险管理部门应给予该员工伤保险待遇。 从工伤保险机制建立的初衷看,其本意为在保障劳动者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权利,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责任风险。在遇到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办理入职的情形时,用人单位可能未尽到应尽的审查义务,但是用人单位依法参加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劳动者发生工伤的,工伤保险管理部门应承担给付工伤保险待遇责任,否则,用人单位履行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的义务之后,还需要承担本已经转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那部分工伤保险待遇,这就使得用人单位投保失去了意义,也不利于真正实现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 2.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保险管理部门拒绝给予该员工伤死亡保险待遇时,责任应由谁承担? 人民法院可根据公司和劳动者双方过错比例划分。劳动者冒用他人身份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存在过错,但用人单位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亦存在过错,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双方根据过错比例分担。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八条,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十条为例,两地高院都认为用人单位以劳动者假冒身份证明为其投保而遭受社会保险损失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按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待遇案件的裁判指引》第三条也持相同观点,甚至就此作进一步责任区分,如冒用人发生工伤时已满16周岁,由冒用人承担主要责任,用人单位承担次要责任;如冒用人发生工伤时不满16周岁,由用人单位承担主要责任,由冒用人承担次要责任。

【典型意义】

本纠纷成功调解主要得益于两个方面: (一)充分体现了人民调解的积极主动原则。对于可能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重大、复杂的矛盾纠纷,镇街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调解委员会能做到主动介入调解,有效预防、减少和化解了矛盾纠纷,促进了社会和谐稳定。 (二)充分体现了人民调解的合法性原则。一是合法性首先体现在对案件进行准确定性。调解员通过双方事实陈述,对案件事实“可认定工伤”达成一致,又通过判例释法,让双方接受“共担责任”。充分体现了人民调解全过程贯穿“依法治国”的理念,破解了矛盾纠纷的法律定性问题,对成功化解起到了重要作用。二是程序上也做到了合法正当,不仅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且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实际经济情况,充分体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公平责任原则,体现了人民调解工作程序上的公平合理。 浙江省制造业发达,冒用他人身份入职情况发生在工厂较多,原因多为年龄不足、超过招工所需年龄、学历不够等。在现阶段各地法院的审理结果还达不到统一的情况下,假冒身份入职的劳动者如果出现工伤,用人单位要赔偿部分工伤待遇还是大概率事件,劳动者也会因过错承担很大一部分责任,无法保护自身权益。 故劳动者在入职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信入职。已入职的可与公司签署新的劳动合同,重新建立新的劳动关系,按照真实身份进行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用人单位需要加强完善用工管理和监督,在招聘录用劳动者时需要做好员工信息核实以及必要的的背景审查,应认真审查核对劳动者提供的身份证原件,留存复印件,必要时可以向其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核实,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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