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为瑞安市华宝化工有限公司破产清算转重整提供法律服务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瑞安市华宝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宝公司)系有机颜料及助剂制造、销售(不含化学危险品);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的企业,于2001年12月31日在瑞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华宝公司持有编号为浙CF2012A0687《浙江省排污许可证》,有效期: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所属行业为化工,许可排放总量为90000吨/年,在瑞安市环保准入条件日趋严格,污染型企业综合整治的大环境下,排污许可证成为稀缺的无形资源。 2015年始,华宝公司陆续出现债务危机,不断被债权人起诉,出现资不抵债,企业资产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2016年9月6日,瑞安市法院作出(2015)温瑞破(预)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华宝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2016)0381破1号之一民事决定书指定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

【争议焦点】

一、华宝公司名下的排污许可证是优秀的无形资产,且根据《瑞安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行办法》的规定,只能在生产设备、生产工艺、主要原辅材料不变以及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口、排放量不变的前提下才能对排污权挂牌转让,这无疑将无形资产与固定资产紧紧捆绑在一起,若厂房单独出让将导致机器设备只能作废旧物资处理,采用清算模式,无法最大化企业资产的价值。所以,如何最大化排污许可证的价值是本案关注的焦点之一。 二、华宝公司厂房非系原建,而是通过司法拍卖取得,原始购置凭证齐全,若依照拍卖方式处置将可能产生大量税费,进而影响其他普通债权人的利益,预计优先支付抵押债权、税款后所剩无几,清偿率约1.35%。如何有效盘活资源,减少债务人与投资人负税负担,保护债权人利益,是本案第二大焦点。

【律师代理思路】

一、如何最大化排污许可证的价值 (一)不能采用破产清算模式的原因 华宝公司名下主要资产即是厂房与排污许可证,但是因为排污许可证的特殊性,对生产设备、生产工艺、主要原辅材料不变以及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口、排放量等由特定要求,无法像普通固定资产一样独立地直接地在司法拍卖系统上挂牌交易。此外,生产设备、生产工艺、排放口等要素都是厂房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如许多生产设备都是以后期建造的构筑物的形式直接依附于厂房之上。 因此,若直接采用破产清算模式,将无法体现排污许可证的价值,会导致华宝公司无形资产流失,不利于保护全体债权人,尤其是普通债权人的利益。 (二)引入战略投资人 现有的市场环境下,对企业的环保审查越来越严格,尤其2016年来,不断有中央环保治理巡查组至各地督查环保治理情况,企业因缺乏正规环评手续而被责令停业的例子层出不穷,甚至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因污染环境罪而铃铛入狱。现瑞安市环保部门已经停止审批新的排污许可证。 对于有志于经营同类企业的投资人而言,华宝公司现有的排污许可证及厂房、设备和生产条件无疑是极具诱惑力的,依托华宝公司现有资质与财产,投资人可以在化工领域占领稀缺资源,发挥企业环评优势,在环境保护审查日趋严格的市场中脱颖而出。此外,战略投资人在清偿抵押权人债权的同时,可以对其他债权人也作一定清偿率的清偿,保护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故笔者一方面在报纸上刊登了有关招募战略投资人的公告,另一方面通过线下渠道、关系网寻找经营同类企业的意向投资人,在重整模式中引入战略投资人。 (三)采用重整模式使企业涅槃重生 在确定引入战略投资人,最大化企业排污许可证价值的思路指导下,笔者协助华宝公司拟定《重整计划(草案)》与破产重整申请书并递交瑞安市人民法院,后法院作出裁定本案顺利进入重整程序。 重整方案以“剥离公司债务,有效性利用资源,最大化保护权益”为指导思想,实现社会公共利益最大化。将债务剥离后的华宝公司100%的出资人权益作为出让标的,即华宝公司不动产、生产设备与无形资产一并出让,引入战略投资人。重整方案实施后的华宝公司法人资格存续,保留浙江省排污许可证等优质无形资产。 重整后的华宝公司不再承担破产清算受理前所有的债务。华宝公司重整所得专项用于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破产债权。债务人财产的处置、变现由管理人在瑞安法院和华宝公司债权人会议的监督、指导下进行,按照重整计划执行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华宝公司不再承担清偿责任。根据测算,在清算模式下,普通债权受偿率约为1.35%,而在重整模式下,普通债权的受偿率是清算模式下的三倍多,达到4.19%,在最大化企业资产价值的同时,最大程度地保护了普通债权人的利益。 二、如何减少税收负担 (一)清算模式与重整模式的比较 在清算模式下,虽然税务部门不预征企业所得税,但是资产转让产生的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及各类附加税仍是极其昂贵的税收成本尤其是土地增值税,根据我国税法相关规定,最高可达到土地增值额的60%,而华宝公司的土地是在2001年左右以拍卖方式购入,且凭证齐全,按照现在市场价值1300万核算,仅土地增值税就多达六百万。 反观重整模式,因不存在资产转让的环节,故有效避免了土地增值税这一主要税种。但重整模式下仍有其他税收成本,因企业在重整模式对债务进行了豁免,故豁免的债权金额相当于企业收入,从而有可能产生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的计算公式为:企业应纳所得税额=(收入总额-准予扣除项目金额)*适用税率(一般为25%) 因此,应当结合华宝公司资产与负债情况对华宝公司的企业所得进行核算。 (二)附有法律效力的资产负债表 笔者在经办本案时,聘请专业的审计机构对华宝公司提供的账册进行审计,并根据企业内外账套、凭证反映的真实内容出具最新的企业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财务报表。 在重整方案中,笔者对华宝公司的注册资本作如下调整,首先,对华宝公司原注册资本进行减资,出资人原出资额减为1元;其次通过投资人增资方式将注册资本提升至966万元。 在制作《重整计划(草案)》时,笔者将资产负债表直接附于《重整计划(草案)》草案之后,并在资产负债表上列明了华宝公司的内外账、审计调整数、重组日金额、增减资、增减资后余额情况,并将此经法院裁定生效重整计划及资产负债表提供给税务、工商部门作为纳税和办理股权变更的依据。 在重整计划的执行过程中,凭瑞安法院出具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和附有资产负债表的重整计划,笔者成功协助投资人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期间只缴纳了契税,而华宝公司虽然因重整获得债务豁免,但资产负债表显示的亏损仍大于收入,债务豁免的金额仍不足以弥补亏损,因此不会产生企业所得税。

【案件结果概述】

2017年9月1日,瑞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381破1之三民事裁定书,裁定批准华宝公司的重整计划,并终止华宝公司重整程序。重整协议至此生效并进入执行期,2017年10月23日,华宝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权变更登记完成,《重整计划》执行完毕。

【相关法律规定解读】

《企业破产法》第七十条规定“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本案一开始是清算程序,经管理人深入调查,才发现无形资产——排污许可证的价值,但鉴于重整的申请人应当是债务人或其股东,管理人协助华宝公司制作股东会决议并由其向瑞安法院提请重整。 《企业破产法》第八十条规定“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本案中华宝公司已经停止营业,其场地移租赁给其他公司,厂址上的经营活动也是承租人的行为。管理人对华宝公司的重整方案进行了大量修改,尤其是在重整方案中直接引入资产负债表,为后续解决股权变更、纳税事宜做了良好的铺垫,并最终以管理人名义制作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与人民法院。

【案例评析】

本案中,管理人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就《重整计划(草案)》可行性充分进行了前期调研,包括债务人重整程序中的税务测算,投资人资金来源、使用以及债权人对债务人采取重整方式得以延续的支持力度等,在上述调研过程中充分与各政府部门协商,各债权人、出资人及投资人充分沟通后,最终使本案《重整计划(草案)》得以表决通过。在此,笔者认为在重整案件中,管理人若希望推动重整计划获得通过并能顺利得以实施,需要充分考虑在重整计划实施过程中涉及的政府部门行政审批程序以及相关实施成本,同时可充分利用破产程序特点避免相关可予以免除的成本使债务人资产最大化,债权人利益最大化。

【结语和建议】

笔者认为,最大化一个企业重整价值不仅仅要考虑到债权人的利益,尽可能地提升清偿率,也要考虑投资人的利益,尽可能地降低投资人的投资成本和重整企业负税成本。破产案件中经常会遇到与税务部门的沟通问题,笔者建议积极与法院、税务部门召开协调会,共同探讨在法律允许的合理范围内降低重整企业税务负担的方法与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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