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5年7月20日,精神病人刘某病发,其户籍所在地镇政府将其送至重庆市某精神卫生院住院治疗。2017年1月5日晚7时许,同病室的病员均已上床休息。而与刘某临床的芦某将床边窗户打开,刘某进行制止,双方发生斗殴。精神卫生院工作人员听到响动后赶到现场,制止了纠纷。 刘某因打架受伤,于2017年1月9日被送往重庆市铜梁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被医院诊断为:1.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2.中度贫血。刘某住院共花费医疗费18116.15元,由重庆市某精神卫生院支付。刘某出院时的医嘱为:1.继续休息1个月;2.在医生指导下进行功能性训练;3、定期复查。 经刘某家人申请,重庆市铜梁区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9日出具伤残程度鉴定:刘某九级伤残。于2017年8月16日出具法医学后续医疗费用意见:需后续医疗费6600元。 收到鉴定意见书后,刘某的母亲经当地司法所工作人员指引,于2017年8月31日来到重庆市铜梁区法律援助中心,声泪俱下叙述了刘某的遭遇,并代刘某申请法律援助维护其合法权益。法律援助中心经审核后认为,刘某符合《重庆市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二条第五项“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代理但没有委托代理人的,申请法律援助可以免予审查经济状况:……(五)残疾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之规定,决定给予法律援助,并立即指派重庆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承办此案。 承办律师接到指派当天即约见刘母,了解案情,收集证据,并梳理办案思路。加害人芦某作为精神病人,系无民事责任能力人,而刘母对其家庭信息一无所知,若直接以芦某作为被告,将遇到较大障碍。而为芦某、刘某进行治疗的重庆市某精神卫生院对病人在住院期间的行为负有监管职责,在芦某打伤刘某的事件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因此承办律师建议可先行起诉重庆市某精神卫生院,待立案后,若有必要可再向法院申请追加芦某为被告。刘母采纳了承办律师的建议。 2017年9月5日,承办律师代受援人向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重庆市某精神卫生院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续医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36390元。 庭审中,针对案件主要争议焦点——侵权责任的划分问题,承办律师据理力争: 精神病人是特殊的患者群体,在患病期间大多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法意识和控制自己行为的后果,因而他们具有发生意外事件的高度危险性。被告重庆市某精神卫生院作为精神病诊疗的专业医院,不仅负有相应的诊疗和护理义务,而且负有确保接受诊疗的精神病人人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加害人芦某和受害人刘某的住院病案中均记载二人存在暴力伤人等情形,作为治疗医院在明知芦某、刘某相处中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并未采取积极措施予以防范,还安排两人病床相邻,其管理上的疏忽与刘某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重庆市某精神卫生院对刘某受伤应承担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芦某发生斗殴,致原告受伤,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芦某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由于原告先出手引发纠纷,其本身也有过错,因而应当减轻芦某的侵权责任。此外,芦某系被告的住院病人,被告对其负有监管责任。由于被告对原告未完全尽到监管责任致使其受伤,被告存在过错,也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的工作人员在事发不到40秒的时间内赶到现场制止纠纷,其过错较小。故确定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追究芦某的责任。 2017年11月10日,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重庆市某精神卫生院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费11345.08元。本案终结。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在精神卫生院住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因打斗而造成人身伤害的案件。因加害人芦某也系精神病人,且受害人家属对其家庭情况一无所知,若以芦某为被告,索赔存在一定困难,故放弃向其追责。另一方面,两人就医的精神卫生院因在此次事件中未完全尽到监管义务,其对刘某受伤应承担责任。法院采纳了此意见,判决精神卫生院承担20%的责任,受援人的权益得到了维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