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大田县法律援助中心对郑某劳动争议纠纷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6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郑某,现年63岁,大田县广平镇人,1985年进入福建省大田县煤矿工作,为井下采掘工,2002年7月该矿改制为三明市联发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发煤业”)。2003年1月,郑某由于年龄和身体原因,离开了工作岗位。2010年,因胸闷、气短,到三明市职业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查。2010年7月7日,三明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出明职(尘)诊字2010第117-6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果为煤工尘肺叁期。检查结果出来后,郑某多次找联发煤业,要求按《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享受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联发煤业认为,原福建省大田县煤矿改制为联发煤业后,虽然是以联发煤业对外开展活动,但实际实行股东内部承包,由于现任的承包者于2010年刚接手,认为对此前患煤工尘肺职工不应承担责任。无奈之下,郑某按相关的法律规定,通过申请认定工伤、劳动能力鉴定后,申请劳动仲裁。大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6月7日作出裁定,以郑某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主体不适格为由不给予受理。 2011年6月28日,郑某到大田县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法援中心决定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指派福建宏岩律师事务所律师余有祜承办此案。余律师接受该案件后,进行了相关的证据收集,为起诉做好积极准备工作,于2011年7月5日向大田县人民法院建设法庭提起诉讼。在开庭前,建设法庭多次组织双方调解,但联发煤业提出郑某已退休,与其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承担郑某因患职业病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及损失。由于双方分歧很大,调解无法进行,建设法庭决定开庭审理此案。 开庭前,经联发煤业现任承包者的申请,建设法庭依法追加三明市煤碳工业有限公司、大田县鑫和工贸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庭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关于退休职工是否具备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问题;二是退休后才发现、诊断为职业病的患者诉请工伤待遇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联发煤业等各被告均认为,工伤认定的对象是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职工,而退休人员已脱离用人单位,退出劳动领域,与用人单位之间不再存在劳动关系,不再是《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意义上的职工,不具备申请工伤认定的法律主体资格,因此,原告无权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针对各被告的观点,余律师认为,职工退休后,才被发现、诊断为职业病的,可以认定为工伤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依据是2005年5月26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就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的“职工退休后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待遇处理问题”作出答复意见,这部分人员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具体由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处理(国法秘函[2005]312号文件)。该答复意见已明确了职工退休后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否需要进行工伤认定,由地方政府根据本地情况处理。2011年1月28日,大田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田劳伤认字【2011】0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已认定郑某所受到的伤害为工伤。由此可见,在大田地区,职工退休后,才被发现、诊断为职业病的,是可以认定为工伤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大田县人民法院基本采纳了法援律师的代理观点,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大民初字第1363号《民事判决书》:一、郑某与联发煤业解除劳动关系;二、联发煤业应支付给郑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165802元,合计人民币200302元;三、联发煤业应支付给郑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28.8元。共计202430.8元。 一审判决后,联发煤业没有上诉。判决生效后,联发煤业也没有向郑某支付相应款项。2012年2月27日,郑某再次向大田县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大田县法援助中心再次指派余律师承办此案。余律师当天代理郑某向大田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过大田县人民法院多次努力,2012年5月9日,郑某终于拿到本案全部执行款,本案圆满结案。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职工在退休后才被发现、诊断为职业病而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本案成功维权的关键在于大田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郑某退休后诊断为职业病认定为工伤。职业病与一般的工伤有很大的不同,不能因职工退休后不具备“职工”身份不认定为工伤。职业病存在一个潜伏期,只要职工能够证明该职业病是原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造成的,就应该认定为工伤,因此,要维护这部分人员的工伤待遇问题,不单单是一个工伤认定的问题,还有劳动能力鉴定、工伤待遇给付等问题,这几个环节是紧密联系、不可分割的,建议通过完善现行的立法,针对这些问题作出相应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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