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对陈某提供劳务侵权纠纷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3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6年3月24日,陈某接到张某通知,请他为其公司即贵阳某租赁站搬运钢管,陈某遂叫上杨某、潘某一同前往。在搬运的过程中,由于钢管倒塌导致陈某受伤,陈某受伤后在贵阳市白云区某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6年3月24日至2016年8月14日。陈某出院后多次找张某协商赔偿事宜,但张某都置之不理,并且态度恶劣。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陈某想要去法院起诉张某,但因自己经济困难,请不起律师,经别人介绍到贵阳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工作人员认真了解并核实情况后,认为张某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即指派贵州佳合律师事务所张开琴律师和王诗琪律师作为陈某的诉讼代理人。 张律师和王律师接到指派后,认真听取了陈某的陈述,并向陈某被钢管砸伤时在场的杨某和潘某了解了事发经过。他们说陈某叫他俩一起去租赁站搬运钢管,完事后有酬劳,在搬运的过程中,陈某不小心被倒塌的钢管砸伤,然后我们就送陈某去医院。两名律师还去现场查看了情况。张律师和王律师认为这是一起典型的提供劳务致人损害案件。本案的办理关键:一是理清法律关系;二是收集证据事实和制作证据清单;三是伤残鉴定等级标准及适用法律依据的问题。 因为案情需要,陈某向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申请鉴定,鉴定的主要项目是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用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限,鉴定机关的鉴定结论为: (一)伤残等级 被鉴定人陈某因钝性外力致左髋臼后住柱粉碎性骨折经内固定术等治疗后,现遗留左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人体损害伤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第2.10.60条之规定,该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二)后期医疗费用 参照司法鉴定技术规范《人身损害赔偿后续诊疗项目评定指南》《贵州省医疗服务价格(试行)》及法医临床鉴定行业指引相关规定,被鉴定人陈某后期行左髋臼钢板、螺钉内固定器取出所需的医疗费用为8000元至10000元。 (三)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限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之规定,被鉴定人陈某所受损伤的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为45天,营养期限为60日。 庭审中,被告某租赁站、张某辩称:1.某中医医院系民营私立医院,在逐利目的的驱动下,存在虚高收费,医疗收费不具合理性,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2.原告诉请与本案事实不符,租赁站实际为个体工商户,不存在张某是租赁站的实际控制人,张某也并非租赁站的员工;3.原告提出的医疗费太高,不符合日常的医疗费用。代理律师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到被告某租赁站所在地搬运钢管,由被告张某支付报酬,原告与被告张某之间已经形成雇佣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张某作为雇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2017年9月11日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下达判决书,认为此纠纷系雇佣侵权责任,原告与被告张某系雇佣关系,原告系雇员,被告张某系雇主,被告某租赁站不是本案的侵权主体,故原告请求被告某租赁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张某作为雇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明知搬运过程中会有危险,而未尽到安全谨慎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故原告亦对其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法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80%的责任,原告对其损害后果承担20%的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法院综合相关证据和事实,判决被告张某赔偿陈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02700.83元;驳回了原告陈某的其它诉求。

【案件点评】

本案系提供劳务侵权纠纷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受援人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案件基本事实及损害结果,案件代理人也尽力为受援人收据证据,提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基本诉求得到法院的支持。通过代理律师的努力工作,提供的证据能充分反映案件事实和所花费治疗的费用等,效果较好,这样的审判结果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受援人陈某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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