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件基本情况】
罪犯刘某某,男,1981年5月21日出生,小学文化,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2006年2月6日,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汕中法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并处罚金5000元。宣判后本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20日作出(2006)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2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8年5月27日由广东省监狱管理局遣送至第一师沙河监狱服刑改造。2010年5月30日新疆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减刑11个月;2014年4月28日新疆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减刑4个月;2016年3月14日新疆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减刑10个月。2015年12月至2017年11月的改造中,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累计获得3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获得监狱记功2次,表扬 5次。
【案件办理过程】
2017年12月5日,依照《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新疆兵团沙河监狱三监区二分监区召开民警会议,集体研究罪犯刘某某提请减刑案。会议综合罪犯刘某某服刑期间一贯表现认为,罪犯刘某某改造积极,曾减刑2年1个月,在上次减刑后,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规定,符合申报减刑条件。 三监区于2017年12月7日召开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同意二分监区意见,并将提请减刑建议及相关证明材料报送监狱刑罚执行科审查。经审查核对,监狱刑罚执行科认为,监区认定罪犯刘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的书面材料来源合法,改造成绩准确,所提交的材料齐全、完备、规范,符合减刑条件,同意监区提请减刑建议,并将相关材料一并提交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 2017年12月15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根据刑罚执行科的审查意见,召开会议进行审议,作出同意提请罪犯刘某某减刑的评审意见,并按照规定在监狱三个监区进行公示,公示期为五个工作日。公示期间,没有监狱人民警察或者罪犯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公示期后,监狱将提请减刑建议及相关材料送检察机关征求意见。第一师检察分院在严格审查案卷,核实改造成绩后,作出“罪犯刘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呈报减刑程序合法”的检察意见。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将同意提请减刑建议的评审意见连同检察机关意见,一并报送监狱长办公会审定。 2017年12月20日,监狱召开监狱长办公会议,对罪犯刘某某等减刑建议及相关材料进行审议,认为罪犯刘某某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提请减刑程序合法,相关证明材料齐全完备真实有效,作出建议为罪犯刘某某减刑,提请裁定的决定。制作《提请减刑建议书》连同相关材料一并移送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并将提请减刑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
【案件办理结果】
2018年4月9日,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罪犯刘某某在服刑期间,积极靠拢政府,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法裁定对罪犯刘某某减去余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