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9年下半年,谢某某与龙某某等人合谋利用某APP平台游戏账号对买家实施诈骗。谢某某等人先在该平台冒充卖家吸引被害人至QQ进行详谈,接着制作虚假的交易成功图片发至被害人,并误导被害人扫描图片上的二维码,联系冒充的平台客服,假冒客服再以完成交易需交“保证金”等名义欺骗被害人扫描二维码付款,诈骗所得用于三人生活开销及分赃,三被告从中获利5380元,另有1000元诈骗未遂。 因被告人谢某某未委托辩护人,婺城区人民法院根据浙江省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制度,2020年9月10日通知浙江省金华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援助中心接到通知后,当天指派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张宝华、王晖两位律师为谢某某提供法律援助。 2020年9月11日,援助律师与经办法官联系进行阅卷,查阅了所有案件材料。检察院在起诉书中认定,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外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处理;系坦白,因此检察院建议量刑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通过认真仔细全面地阅卷,援助律师发现起诉书忽略了谢某某的自首情节。《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援助律师认为自首情节的认定有助于谢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020年9月14日、10月29日、11月23日该案在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先后三次开庭审理,在庭审中,援助律师张宝华提出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谢某某应认定为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本案从公安诉讼证据卷P5页“归案经过”分析,公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可能构成犯罪,但对被告人谢某某尚未进行讯问,也未采取强制措施,而是用传唤、打电话的形式传唤被告人谢某某到案,但据被告人谢某某陈述是没有收到传唤证,是自己主动到永新县公安局小屋岭派出所投案的。 结合公安诉讼证据卷P5页归案经过“2020年2月22日8时许犯罪嫌疑人谢某某主动前往永新县公安局小屋岭派出所,后西关派出所民警将其带入小屋岭派出所办案区讯问调查。公安诉讼证据卷P50-57页第一次讯间笔录P3页问:“你今天主动到公安机关来,我们表示欢迎,但你应当如实回答我们的提问,否则不能按投案自首情节认定,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可以印证被告人谢某某系主动投案的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即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这种情况应认定为自首。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司法机关投案。被告人谢某某到案的情况,符合上述《解释》的规定,应视为自动投案,应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罚。 二、被告人谢某某具有法定、酌定的从轻或减轻情节。 (一)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公安机关在讯问案情时,被告人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就自己所掌握和了解的事实,如实向公安机关进行了详细的供述,对公安机关很快厘清事实起到了较好的作用。根据《刑法》的规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的行为构成坦白,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犯下的罪行,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故被告人具有法定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 (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谢某某已经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诈骗的犯罪事实予以承认,并在公安、检察机关调查过程中,全面如实供述所有犯罪经过,自愿认罪,从思想上彻底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愿意认罪伏法。“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因此被告人具有酌定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 (三)被告人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被告人谢某某诈骗金额为5380元,另有1000元诈骗未遂,本案发生后,被告人对七名受害人进行了积极的民事赔偿,“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四)被告人有酌定量刑情节。上述民事赔付较大程度得以弥补了受害人的精神和物质损失,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23条规定:“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五)被告人无犯罪前科。被告人谢某某诈骗行为对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及事实。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以前从未受到过任何刑事处分,主观恶性较轻,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19条规定:“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罚”。 (六)建议宣告缓刑。《刑法》第72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其所处刑期符合关于适用缓刑的有关规定,并且从公安机关的“取保候审决定书”可以看出对被告人谢某某已经没有拘押的必要,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所以,建议宣告缓刑。 最终,一审法院全部采纳了援助律师的辩护意见,于2020年11月23日判决被告人谢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案件点评】
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是推进司法改革和律师制度改革的重要举措,也是我国人权司法保障的一大进步,对于充分发挥律师在刑事案件中的辩护职能作用,维护司法公正,彰显我国社会主义法治文明进步,具有重大意义。本案中,援助律师与检察院、法院的办案人员进行多次沟通、交流,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认定据理力争,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使被告人的辩护权利真正落到实处,让被告人罚当其罪,服判息诉,心悦诚服,让被告人充分感受到法律的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