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遗嘱公证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姚某,女,现年40岁,丈夫张某无业,父母健在,生活在河南老家,李某与张某婚后生有一子小张,目前在杭州某初中就读一年级。 现姚某罹患癌症晚期,将不久人世,因其夫长期不务正业,有赌博恶习,无家庭观念及责任心,儿子尚未成年,为保障儿子今后的生活保障等问题,向钱塘公证处申请办理遗嘱公证。 公证员了解了李某的家庭大致情况,得知主要财产是李某婚前购置的一处商品房,李某可单独处置,建议李某可在生前直接赠与给儿子所有,实现财产的生前转移。但李某向公证员坦陈,自其患病后因治疗已经花光所有积蓄,无力承担相应的税费,且担心其离世后丈夫作为儿子的监护人可能擅自处分房产。 公证员得知姚某对其父母及自己家人有足够的信任基础,为充分保护未成年儿子的权益,建议可在遗嘱中将儿子和自己的父亲或母亲作为共同受益人,并对受益份额进行区分,使姚某的父亲或母亲象征性继承持有一定房产份额。在姚某离世后,房产根据遗嘱由祖孙共同继承形成共有关系,以此牵制围绕房产的处分行为。日后如姚某的丈夫意欲行使监护权处分儿子名下的房产时,姚某的父亲或母亲可以共有人的身份阻其处分行为。 姚某欣然接受公证员的建议,调整遗嘱内容并以其儿子和父亲为共同受益人,在遗嘱中指定由其儿子继承房产的99%份额,父亲继承1%的份额。公证员上门为其办理遗嘱公证,并依法律援助免收公证费。 遗嘱是公证的常规传统业务,证明遗嘱人的遗嘱行为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是通过遗嘱公证的基本要求,但有时不是遗嘱人的全部诉求。 众所周知,绝大部分遗嘱都在继承人中造成遗产分配的不均等,造成此结果是由遗嘱人内心不同目的和动机下推动形成的,而引发遗嘱人产生遗嘱目的的背景和原因往往又千差万别。 而作为公证活动目的之一的证明民事法律行为的真实性,除了外在表现的主体身份、签名行为真实之外,更重要的是保证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性。因此,如果公证只是在表层审查当事人的身份及签署行为而没有探究并解决其内在的意思表示,公证的沟通、服务、监督和证明的价值只是部分的得到体现。 本案中公证员通过探究当事人设立遗嘱的目的和家庭背景,结合继承法和物权法利用不动产的共有法律关系特点,在遗嘱公证的过程中通过适当的技术辅导和处理,既帮助当事人实现遗产传承的愿望,又解决当事人所担忧的未成年人利益保护问题,真正全面体现公证的价值和功能。

【公证书格式】

遗 嘱 立遗嘱人:姚某,女,一九七七年十月二十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住址:杭州市XX新村XX幢XX号XX室。 本人与杜某于2001年7月结婚,婚后于2001年12月生育一子杜某某。我的父亲姚某某、母亲余某某健在,现居河南潢川县。我在婚前购买有杭州市XX小区X幢XX室房屋一处。因我本人患重病,故自愿立遗嘱如下: 如我本人身故,上述杭州市XX小区X幢XX室房屋,由我的父亲和儿子继承,其中儿子杜某某继承99%的份额,父亲姚某某继承1%的份额。 立遗嘱人:姚某 2016年12月8日 公 证 书 (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XXX号 申请人:姚某,女,一九七七年十月二十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 公证事项:遗嘱 兹证明姚某于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八日在杭州市XXX,在本公证员和工作人员A的面前,在前面的《遗嘱》上签名、捺指印,并表示知悉遗嘱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 姚某的遗嘱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 公证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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