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云浮罗定市法律援助处对成年在校学生李某人身损害赔偿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8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3年8月,广东省汕头市刚满18周岁的李某被广东省罗定市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罗职院”)录取为外语系三年制大专新生。2013年9月6日,李某从家中乘车前往罗职院并于9月7日到校,后李某出现感冒不适并伴有轻微咳嗽和低烧症状。因家庭困难,李某计划申请助学贷款,因而到校后未能马上办理缴费注册,但已按学校要求报到。9月8日晚,李某所在班级召开了班会,李某以感冒不舒服为由中途向老师请假;李某参加了9月9日、10日所在班级的晚自修以及9月10日的军训。9月11日,李某行为开始出现异常,在宿舍唱歌跳舞,还收拾行李自行离开学校前往车站,罗职院发现后即派师生到车站把李某接回,并安排师生在宿舍对其守候看护,同时电话告知李某父亲,要求李某父亲将精神病女儿李某带回家。 因事发突然,李某父亲根本不相信自己原本健康的女儿患上精神病,要求罗职院先带其女儿去看病。9月12日上午,李某的母亲、哥哥和姑姑前往学校。12日14时许,李某离开宿舍外出并租乘电动摩托车离校,罗职院组织师生外出寻人无果,16时56分李某的班主任报警。李某离校期间,曾发生交通事故,后由罗定市公安局警员找到李某并于当天19时许通知罗职院相关老师。随后,罗职院老师将李某从事故现场接走,并带其到罗定市人民医院治疗,李某被诊断为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医院对该伤情进行了相应治疗,但未对感冒等其他疾病进行诊断及治疗。之后,老师将其送回宿舍。 李某母亲等人于9月13日中午到达学校后,因发现李某蜷缩在宿舍墙角瑟瑟发抖,对罗职院将李某留置宿舍而不将其送医的行为不满,双方发生争执,李某姑姑报警,警察到场调停后请来救护车并由双方人员和警察陪同,将李某送往罗定市人民医院就医。当时李某已经严重神志不清,不能辨认任何人。罗定市人民医院经初步诊断后怀疑李某患有精神病,并建议转院就医。2013年9月13日下午,罗职院人员和李某家属一起将李某送往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至9月18日出院,出院时诊断李某患有分裂样精神障碍和肺部感染。2013年9月18日,李某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2天,至2013年9月30日出院,出院时诊断为脑炎所致精神障碍和左下肺肺炎等。2013年10月28日,李某在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8天,至2013年11月25日出院。其后,李某曾多次在当地医院进行门诊治疗。 李某住院期间共花费4万多元,而且李某的疾病需要长期服药,这对于本就贫穷的家庭来说是雪上加霜。李某父亲认为,学校在2013年9月11日发现自己女儿行为异常时没有及早带她去看病,耽误了最佳救治时间,导致健康的女儿到了学校之后就变成精神病,罗职院对李某的损害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但罗职院认为李某已经成年,对自身疾病有认知能力,罗职院没有过错和责任,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在罗职院明确拒绝李某父亲提出的赔偿请求后,李某父亲又通过向有关部门申诉的形式提出赔偿要求,但罗职院坚持不予赔偿。李某父亲决定诉讼维权。李某父亲居住在广东省汕头市,与罗定市相距600多公里,李某父亲通过电话向罗定市法律援助处表达了申请法律援助的请求。罗定市法律援助处工作人员告知其可通过邮寄申请的方式申请法律援助。2014年11月22日,罗定市法律援助处收到李某父亲寄来的申请材料,经过审核当天决定依法提供法律援助,并指派广东戴尔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莫美莲代理此案。 承办律师接到指派后,及时与受援人家属联系,并尽快收集相关证据材料。首先承办律师协助李某父亲与罗职院协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12月31日,承办律师代理李某向罗定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罗职院按70%主要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42585.51元、护理费4018.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住宿费6750元、交通费1000元。 2015年2月10日庭审时,针对原告李某所患精神疾病是否与被告罗职院的管理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双方的责任问题,承办律师提出以下代理观点: 李某虽然在校期间已经成年,但罗职院知道李某生病的事实,在发现李某行为异常、李某父亲又电话明确要求先带李某就医时,没有立即带李某就医而是选择将李某留置宿舍,导致李某病情加重,最后致严重精神障碍。罗职院的过错行为与李某的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罗职院的过错是导致李某病情加重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八)项规定,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罗职院的过错是导致李某病情加重的主要原因,应支付李某已经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等费用的70%。 罗职院认为,李某没有缴费注册,还不是罗职院的正式学生,李某因疾病造成的损害不属于在校受到的伤害;李某系成年人,罗职院对李某没有监护责任,且李某的精神疾病系其自身原因所致,与罗职院的管理行为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罗职院的管理行为也不存在任何过失,不应当对李某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罗定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 8日作出 (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李某的疾患属李某自身原因突发,其对自身病情认识不足,处理不当,是其病情恶化并致精神障碍的主要原因,故李某应自负主要责任。李某在2013年9月11日出现异常行为离校前往车站,罗职院发现后即派人将其接回校内安排人员照顾看护,同时将情况通知了李某父亲并要求将其带走,罗职院对李某所作的相应管理行为仍为适当。及至2013年9月12日中午李某再次离校外出,则是在罗职院已安排人员照顾看护的情况下发生。罗职院的相应管理却未能使行为已明显异常的李某受到安全有效的庇护,以致李某外出发生交通事故,且事故后罗职院仅带李某到医院治疗交通事故所引起的伤情,未治疗“感冒”疾患以及其他并发症,这对李某病情的加重具有一定的影响,因此,罗职院在对李某的管理方面确实存在一定的疏漏或过失,其相应措施的不足是导致李某病情加重的次要原因,故被告对原告的病情加重具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对原告的涉案损失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本次伤害事故所造成李某损失为55949.70元(医疗费42585.51元、护理费4018.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住宿费6750元、交通费346元),对本案原、被告双方的责任比例,法院酌定原告李某的责任为70%,被告罗职院的责任为30%。因此,罗定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罗职院向原告李某赔偿16784.91元,原告李某应负担案件受理费3730元,因其属法律援助对象,准予免交。 双方均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李某父亲于2015年 7月13 日再次向云浮市法律援助处申请法律援助,云浮市法律援助处于当日决定给予法律援助,并指派戴尔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莫美莲继续担任李某二审阶段的代理人。 二审中,承办律师认为,罗职院在2013年9月11日、2013年9月12日对李某发病的处理方式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罗职院坚持此前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最终,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 2015)云中法民一终字第331号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双方的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点评】

李某已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在校期间因自身疾病所受到的人身损害,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侵权责任法》第6条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来确定学校的民事责任;还可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的相关规定来确定学校是否具有过错,并综合因果关系来决定学校的责任承担比例。本案中,罗职院在发现李某行为异常时,没有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送李某就医诊治,而是选择将李某看管在宿舍,导致李某病情不断加重,最后演化成严重精神障碍。一、二审判决正是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来依法确定罗职院承担30%的次要责任,李某承担70%的主要责任。 案件的最终判决为李某的后续赔偿款诉讼提供了依据和保障,也让李某感受到了法律援助制度对困难群众合法权益的有效帮助,感受到了社会的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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