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6年7月2日,艾滋病患者韩某某的妻子赖某某(亦是艾滋病患者)因“发热、咳嗽、咳痰、气促一周”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某某医院呼吸内科诊治,入院初步诊断为:1.发热查因肺部感染;2.鹅口疮;3.子宫颈肌瘤。2016年7月3日,抗-HIV检查结果显示:待复查(+)。2016年7月4日,复查抗-HIV检查结果显示:待复查。当日11时26分患者转至感染内科。2016年7月5日18时50分,患者出现四肢抽搐,双眼上翻,浅昏迷状态,四肢张力高,并告病危。医院感染内科于2016年7月5日19时13分出具《病危通知单》,载明患者赖某某目前病情危重,特通知病人家属韩某某。韩某某在患者亲属栏处签名确认。2016年7月5日,韩某某签署《自动出院申请书》,签字放弃治疗并办理出院手续,患者赖某某合计住院三天,期间产生医疗费5564.19元。出院诊断:1.重症肺炎;2.艾滋病;3.口腔真菌感染。随后,赖某某于2016年7月6日去世。 事故发生后,韩某某认为医院在其妻子治疗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向湛江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进行反映。湛江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委托湛江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对赖某某医疗事故争议作了首次技术鉴定,并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湛江医鉴[2016]1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书载明医方对患者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行为与患者病情加重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患者本身的疾病与其病情加重亦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综合考虑建议医方过错行为在患者损害结果后果因果关系中的原因列为次要因素,本案不构成医疗事故。 韩某某认为医院应当就其过错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其妻子赖某某的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于2017年6月13日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将医院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合计444389.9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000元、医疗事故鉴定费3500元、误工费37000元、医疗费1169.9元、打印费120元、伙食费100元、车费2500元。法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由于韩某某文化水平不高,更不熟悉法院庭审程序,法官在多次沟通无效的情况下建议其聘请律师代理。韩某某遂于2017年8月3日向湛江市霞山区法律援助处申请法律援助。韩某某有两个儿女,妻子赖某某尚有父母需要供养,家庭经济比较困难,其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出具证明称韩某某年老体弱,在家务农,因给妻子治病欠下巨债,生活困难。湛江市霞山区法律援助处审查了韩某某提交的申请材料后,认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于2017年8月4日决定给予法律援助,并指派霞山区法律援助处陈荣律师办理此案。 陈律师接受指派后,认真听取韩某某的陈述,对当事人的陈述及了解的情况进行分析后,认为本案的办理关键为:一是固定、清理证据;二是理清法律关系和诉讼当事人;三是申请法院对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该诊疗过错行为与赖某某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过错行为与赖某某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参与度大小进行司法鉴定。 承办律师认真开展代理工作,征求受援人意见后,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法院委托广东中鼎司法鉴定中心就本案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10月24日,广东中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粤中鼎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8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患者的死亡系因自身所患疾病发展自然转归,医方履行了知情告知义务及相关诊治义务,但医方存在不足:1.转送病人过程中没有医护人员转送;2.病人转科过程中衔接欠完善;3.医方和患者沟通不足;4.病历医嘱书写出现笔误。鉴定结论为:1.医院对赖某某疾病诊断明确,诊疗过程符合诊疗规范,患者的死亡系因自身所患疾病发展自然转归;2.医院医疗行为存在不足,相关医疗不足在其损害后果中的原因力为轻微因素,建议其医疗过错参与度为1%-20%。 法院定于2017年11月10日上午9时开庭。庭审前,承办律师与所在单位其他律师对本案进行了认真分析: (一)根据首次鉴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及法院委托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医方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行为,该过错行为与患者病情加重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二)本案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对待。 (三)根据医院的过错参与度确定本案医院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在2017年11月10日庭审中,被告认为其对赖某某的诊疗行为与其死亡之间无因果关系,其死亡原因为艾滋病导致免疫功能极低下合并严重感染,且医嘱释明不宜出院但原告方仍坚持出院,故原告要求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退一步而言,即使基于人道主义给予原告补偿,原告主张的项目及金额也不合理不合法。庭审中,代理律师据理力争,认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及法院委托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足以证明医方存在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故医院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此,受援人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于法有据。庭审后,代理律师多次与承办法官交流意见,希望承办法官能充分考虑受援人的家庭等特殊情况。 2017年11月20日,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0803民初103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患者赖某某因“发热、咳嗽、咳痰、气促一周”到医院就诊,双方之间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诊疗过错与赖某某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被告诊疗过错参与度。根据粤中鼎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8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医院对赖某某疾病诊断明确,诊疗过程符合诊疗规范,患者的死亡系因自身所患疾病发展自然转归;医院对赖某某的医疗行为存在不足,相关医疗不足在其损害后果中的原因力为轻微因素,建议其医疗过错参与度为1%-20%。湛江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出具湛江医鉴[2016]1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也明确被告医方在患者赖某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行为,该过错行为与患者病情加重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法院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结合本案实情法院酌定被告过错参与度为20%,应承担原告各项损失20%民事赔偿责任,法院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天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65903.85元。 一审判决后,受援人表示对判决结果满意,院方也接受该判决,双方均无上诉。受援人已经向院方申请领取赔偿款。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因医院的诊疗行为引发的医疗纠纷,律师通过耐心沟通,引导受援人进入法律程序,维护了社会和谐稳定,成功化解了矛盾,避免了不必要的后果发生。 本案系专业性较强的案件,受援人在证据上处于被动。通过代理律师的努力工作,庭前准备充分,庭审效果较好。代理人提出代理意见基本得到法院的支持,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展示了法律援助为弱势困难群众维权,彰显了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