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耿某于2016年3月份开始在河北省定州某公司工作。2017年3月1日17时30分,耿某在下班途中倾倒工作遗留的垃圾时被拖拉机撞伤,事故认定拖拉机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耿某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耿某到定州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法律援助中心经审核,耿某符合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条件,申请事项符合法律援助事项范围,指派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韩增江承办此案。韩律师了解案情后,给耿某进行了详细的解答。耿某是在下班的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且耿某在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肇事方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赔偿耿某花费的各项费用,随后韩律师准备各项证据材料,向定州市人民法院递交民事起诉书,要求肇事方赔偿耿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53946.53元。考虑到肇事方经济困难,可能无力赔偿,韩律师决定在请求交通事故赔偿的同时进行工伤保险赔偿的程序。 根据耿某具体情况,韩律师认为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耿某应该认定为工伤。可是由于公司管理不规范,耿某到公司上班后,公司没有与耿某签定书面的劳动合同,未缴纳工伤保险。要申请认定工伤必须首先确认耿某与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待事实劳动关系确认后再申请认定工伤。工伤认定后做劳动能力鉴定,最后才能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耿某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韩律师在与耿某充分沟通后,从确认劳动关系开始,一步步推进。 2018年2月,耿某向定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庭审过程中,公司当庭认可了耿某在其公司上班及耿某受伤的情况。定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最后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公司认可了仲裁结果,未向定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韩律师帮助耿某在定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科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2018年9月11日,工伤科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耿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或视同)工伤。在认定工伤的基础上,韩律师向定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起伤残等级鉴定、停工留薪期限鉴定。定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耿某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八个月。 工伤认定书和伤残鉴定书生效后,公司未给付耿某相关工伤待遇,韩律师又帮助耿某再次向定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承担耿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33550.7元。仲裁委开庭时,公司提出耿某入职时的年龄已经超过缴纳社会保险规定的最高年限,申请人未缴纳工伤保险的责任不在被申请人,完全由公司承担工伤保险相关费用不公平;而且耿某的医疗费用已由生效的法院判决书判决由交通肇事方赔偿,不应由公司赔偿医疗费。 韩律师提出了自己的观点:第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因被申请人未给申请人参保工伤保险,申请人发生工伤后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被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在用工时明知道申请人已不能参保工伤保险,依然与申请人建立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申请人辩称的“未参保工伤保险非被申请人原因”不成立。第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不能重复的只有医疗费。也就是除工伤医疗费外,工伤职工可以同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获得民事侵权赔偿。 开庭时,韩律师详细阐述了耿某应该享受保险待遇的法律依据和法理依据。庭后又及时与仲裁员沟通,最终仲裁庭采纳了韩律师的部分意见,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支付耿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484.8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2025.3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8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1200元,共计97210.16元。 受援人耿某委托其儿子将一面写有“法律援助伸援手,公平正义解民忧”的锦旗送至定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感谢法律援助为其讨回公道。
【案件点评】
该案有两大亮点:一是法律援助承办律师锲而不舍的精神,该案历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民事诉讼,申请确认劳动关系的劳动仲裁;工伤认定;伤残等级鉴定;停工留薪期限鉴定;工伤保险待遇的劳动仲裁,最终为受援人赢得了交通事故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使得受援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了充分的保障。二是承办律师运用自己娴熟的业务技能,在劳动关系认定、工伤认定、伤残等级认定中认真举证、质证;在工伤保险待遇环节中,详细阐述了耿某应该享受保险待遇的法律依据和法理依据,保障了受援人依法所享有的各项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