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对熊某旺追索抚养费纠纷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3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3年12月,熊某与肖某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熊某旺,婚后二人常因琐事争吵,感情破裂,于2016年6月在湖北省鄂州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熊某旺由熊某抚养,肖某不需要支付抚养费。协议离婚后,因熊某无固定工作,并需赡养母亲,无力独自抚养熊某旺。无奈之下,熊某以监护人身份向湖北省鄂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求助,希望通过法律途径要求肖某承担熊某旺的抚养费。经过审查,熊某确系特殊困难家庭,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法律援助中心立即受理了熊某的法律援助申请,并指派鄂州市古楼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服务工作者徐华明办理此案。 承办人接受指派后,第一时间熟悉案情,分析案件材料,调取证据,检索案件相关法律依据。2018年4月,承办人代理受援人熊某向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追索抚养费纠纷诉讼。 庭审中,肖某称其与熊某离婚协议中已经提出熊某旺由熊某抚养,肖某不需要支付抚养费。结婚后户口迁至熊某住所地,目前仍未迁出。且熊某所承包土地被征用后,肖某和熊某的户口在一起,但肖某未获得征地补偿款,肖某在离婚时也放弃了婚后债权,据此不应该承担熊某旺的抚养费。请求依法驳回受援人熊某的诉讼请求。 法律援助承办人依据事实与法律,充分发表代理意见: 一、根据我国婚姻法第37条规定,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因此,即使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了肖某不需支付抚养费,但鉴于目前熊某确实无力承担熊某旺的抚养费用,熊某旺完全可以向肖某提出支付抚养费的要求。 二、肖某无权主张土地补偿款。熊某系与肖某结婚之前承包了涉案土地,所以肖某主张涉案土地的征地补偿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三、肖某主张放弃婚后债权与实际不符。肖某曾提起婚后财产分割诉讼,诉请2万元补偿款,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且肖某与受援人熊某并未明确肖某用其放弃的债权抵作对于婚生子熊某旺的抚养费。所以不存在肖某主张的其在离婚时放弃婚后债权的主张。 最终,法院采纳法律援助承办人的代理意见,判决肖某按照每月450元标准支付熊某旺抚育费至年满18周岁止。

【案件点评】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受援人熊某与肖某在离婚协议中关于“肖某不需支付抚养费”的约定是否有效?如果约定有效,婚生子熊某旺是否有权向肖某追索抚养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0条的规定,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因此,离婚时,受援人熊某与肖某可以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子婚生子熊某旺随受援人熊某生活,而肖某不需支付抚养费。所以离婚协议中关于抚养费的约定有效。 但是,根据我国婚姻法第21条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第37条规定,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1条将“抚养费”解释包括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因此,即使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了一方不需支付抚养费,如果确有需要,子女也可以在必要时向其提出支付抚养费的要求。 因此,即便受援人熊某与肖某在离婚时就子女抚养费达成了协议,婚生子熊某旺依法仍有权向肖某提出支付抚养费的要求。本案通过法律援助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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