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为A有限公司资产并购提供法律服务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5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A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23日,是法人独资企业,由C公司100%持股,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5000万元、实缴人民币15000万元。A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以自有资金对燃气输配管网、加气站、液化天然气的投资;燃气(含CNG、LNG)生产销售;燃气设备的销售;燃气设备技术研发及咨询服务。侧重于长输管网建设。 A有限公司与A1公司同为C公司全资子公司,主要负责C公司水、电、气三大业务中的天然气板块业务。前者侧重于城市燃气运营,后者侧重于长输管网建设。A有限公司与A1公司虽独立核算,但存在业务相似、高管相互兼职的情况。 现B有限责任公司拟与A有限公司设立合资公司并合作建设神木-安平煤层气管道项目,需对A有限公司开展法律尽职调查工作。北京维京律师事务所接受B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对A有限公司开展法律尽职调查工作。

【争议焦点】

为确保B有限责任公司顺利通过资产并购或其他方式实现与A有限公司设立合资公司并合作建设神木-安平煤层气管道项目,B有限责任公司特委托北京维京律师事务所对A有限公司进行法律调查分析。经研究,其存在的主要争议焦点为:A有限公司与A1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的风险。

【律师代理思路】

独立的人格是公司法人从事合法经营活动的基本前提,在人格混同情形下,经裁判认定混同的关联公司可能会因损害债权人利益而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的问题,我国《公司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最有关联的条款也仅是第二十条所规定的公司“面纱刺破制度”。 由于“人格混同”缺少直接的法律认定标准,因此司法实践中通常从主体、行为以及结果等三方面进行事实认定。最具代表性的就是最高院第四批指导案例“指导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根据该案以及相关案例的裁判精神,“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因此本所律师拟从A有限公司与A1公司之间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分析,判定A有限公司与A1公司之间是否构成人格混同。

【案件结果概述】

经本所律师适当核查,截至2018年2月28日,A1公司根据中国法律设立,现持有的营业执照在有效期内,合法有效存续,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经本所律师适当核查及A有限公司确认,A有限公司与A1公司实质为“两块牌子,一套人马”,两家公司虽独立核算、经营范围不同,但存在业务相似、高管相互兼职的情况。在实践中,存在投资人同时设立多家关联公司的情形,设立的数个公司往往在办公地址相同、工作人员相同、业务相似、彼此的财产也难以区分。致使各公司之间财产无法独立区分。根据《公司法》第20条之规定,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公司的独立人格也突出地表现在财产的独立上。当关联公司的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时,就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建议B公司持续关注A有限公司的财务独立情况。

【相关法律规定解读】

针对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的问题,我国《公司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最有关联的条款也仅是第二十条所规定的公司“面纱刺破制度”。 至于关联公司之间的“人格混同”,则只能借由该条所依赖的人格否认理论,解释揭开“公司面纱”的必要性,即在公司股东滥用其对若干公司支配权的情况下,若该股东为规避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利用多个关联公司之间的利益转移的便利性,在谋求其作为实际控制人在公司集团的最大化利益的同时侵害了其中一个关联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那么,应关联公司债权人的请求,司法机关可以否认这些关联公司之间的各自独立地位,并要求这些关联公司共同对所发生的债务承担责任。 但由于“人格混同”缺少直接的法律认定标准,因此司法实践中通常从主体、行为以及结果等三方面进行事实认定。最具代表性的就是最高院第四批指导案例“指导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根据该案以及相关案例的裁判精神,司法实践中认定“人格混同”的标准主要有以下三方面: 人员:人员混同是认定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的前提。多见于关联公司之间的人员存在交叉、重叠,包括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相同以及普通职员的交叉兼职等。 业务:业务混同主要指关联公司的经营内容彼此不分,尤其对于第三人来说,一个业务究竟以哪一家关联公司为主体开展已经无法区分,造成皂白难分的局面。 财务:财务混同常常表现为关联公司之间共用同一个财务部门,甚至同一本账本,进出账随意且无正常理由等。 从上述标准可见,当一家公司在人员、业务以及财务管理等方面存在与关联方混淆不清的问题,则将有较高概率被认定为“人格混同”。

【案例评析】

人格混同是指两个相互独立的法人主体在其相互关系中不分彼此,并给人造成了两家公司为同一公司的印象。人格混同又可以分为两种类别:其一,股东和其法人公司之间产生的人格混同,这里的股东不仅应当包括自然人股东,而且还应当包括法人股东,母公司和其子公司的人格混同也属此类;其二,同一股东设立的几家不同公司之间发生的人格混同。 公司人格独立是其作为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前提。如果公司在人格上丧失独立性,成为股东或其他公司逃避债务的掩体和工具,按照法律规定,就应当否认其独立的法人格,责令股东为其债务或者关联公司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而该制度的法律依据为《公司法》第二十条,其中第一款规定“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通过前文所述的法律依据,我们可以发现,如严格按照字面理解,公司人格混同的法律责任主体为“公司股东”,对于关联公司人格混同能否参照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处理,实践中存在争议。 最高院第四批指导案例“指导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给出了我们判断法人混同的依据,指出“1.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2.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A有限公司与A1公司实质为“两块牌子,一套人马”,两家公司虽独立核算,但存在业务相似、高管相互兼职的情况,容易造成人格混同的后果,从而判定两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本所律师建议中联公司持续关注华盛燃气有限公司的财务独立情况。

【结语和建议】

为了防止未来发生类似风险,本所律师建议: 1、明确公司人格混同的两种类型 阅读提示中提到,公司人格混同,主要有公司与股东混同、关联公司(非持股关系)混同两大类,其中前者直接以《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为依据,后者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关联公司人格混同已经进行了若干判决(详见延伸阅读),因此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承认了关联公司人格混同情况下的法人人格否定。两种公司人格混同仅在公司关系认定上有所不同,在人格混同的认定上是基本一致的,都需要从人员、业务、财务三个方面进行考虑。 2、明确认定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两步三要素 认定关联公司人格混同要遵循两个步骤,第一步是认定关联关系的存在,第二步才是判断关联企业是否人格混同。第二步的人格混同认定应当从三个方面出发,即人员混同、业务混同和财务混同。人员混同是指公司的股东、董事、经理、负责人等控制公司的人与其他公司的同类人员相混同;业务混同,是指不同公司之间的业务类型、经营模式、交易方式、定价机制等混同,实践中仅仅主营业务内容范围相同不足以认定业务混同,还需要两公司实际交易行为接受统一的支配、指挥、组织;财产混同,是指公司财务核算缺乏独立性,实践中法院一般依据公司账户、账簿、盈亏核算、费用摊销等方面的情况进行分析。 举证主张关联公司人格混同,应当遵循两个步骤,考虑三个要素,公司独立人格是一切经营活动的基础,因此法院在认定人格混同时通常采取极其审慎的态度,上述任何一环不成立,都难以认定关联公司人格混同。 3、对于企业家而言,应当避免“一套人马,多个牌子”,不同公司的人员、财务、业务应当可以相互区别,避免被认定为公司间人格混同,从而导致一个公司负债,其他公司均应承担责任的后果。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