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法律援助中心对陈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陈某系未成年人,2017年4月15日,由其祖父带到浙江省永嘉县某快餐店内用餐,该快餐店内提供免费游乐设施供前来用餐的儿童玩耍。陈某在儿童游乐设施内玩耍时,不慎从滑梯上跌落,导致右侧面部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面部皮肤挫裂伤,伤口呈V型。陈某家属与快餐店经营者就赔偿事宜多次沟通,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无奈之下,陈某家属于2017年4月20日向永嘉县法律援助中心求助,想通过诉讼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永嘉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审查后认为该案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依法受理了陈某家属的援助申请,指派援助律师王婉华承办此案。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与陈某家属进行了面谈,深入了解事故发生的具体经过。为更加了解陈某受伤的过程,承办律师决定到该快餐店内进行实地观察。到事故现场后,发现该快餐店仅在游乐设施入口处粘贴一张“请保管好您的随身物品,看管好自己的小孩。如有遗失和意外自行负责”的纸条字样,并无工作人员在场进行管理。而游乐设施分为上下两层,每层高度和入口高度明显低于一般普通成年人的高度,家长无法进入游乐场所陪护。承办律师发现滑梯外侧有一裸露螺丝,并未安装保护盖,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经过与陈某家属反复核对,陈某是在攀爬滑梯时不慎摔下,面部碰撞到螺丝导致受伤。承办律师得知此重要信息后,立即对游乐设施和裸露螺丝部位进行拍照录像作为本案证据。为了进一步证明该快餐店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承办律师特地向从事游乐设施的生产人员请教,了解到游乐设施在安装时应对突出物,比如螺丝等尖锐处安装保护盖,从而起到预防刮伤等保护作用。 做好准备工作后,承办律师撰写民事起诉状和证据清单,于2017年4月26日向永嘉县人民法院申请伤残等级、三期和后续治疗费用鉴定。永嘉县人民法院受理后进行预立案,并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承办律师了解到陈某的伤势尚不够伤残等级,为减少鉴定费用支出,与陈某监护人沟通后撤回了伤残等级鉴定。2017年7月24日,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的护理期限评定为7日,营养期间评定为7日,后续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3500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费用为准。承办律师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民事起诉状和证据清单进行了修改,于2017年8月7日向永嘉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陈某的医疗费用、护理费、营养费、家属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财产损失等共计31642.68元。 2017年8月29日,永嘉县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此案。庭审中,被告方辩称游乐设施是免费使用,且游乐设施外明确提示由监护人看护,陈某的监护人存在监护不力的情形,应由陈某家属承担主要责任。游乐设施内的螺丝都有保护盖,该裸露的螺丝系陈某碰触导致保护盖掉落,被告方已尽到安全保障的义务。针对被告方的答辩,承办律师结合游乐场现状,从游乐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和快餐店未尽到提示义务两方面进行反驳,认为:第一,游乐设施本身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该快餐店在安装游乐设施时应对锐边、尖角和危险突出物使用保护盖,游乐设施滑梯外侧裸露的螺丝并不符合安装要求。被告方辩称保护盖系陈某跌落碰撞掉落,通过观察螺丝颜色发暗系长期裸露在外导致,被告方的辩解不成立。同时滑梯与外侧安全防护网仅有30cm的距离,距离狭窄,陈某从滑梯上侧翻才容易与外突螺丝接触割伤面部,故游乐设施整体空间狭窄,存在安全隐患。第二,被告方粘贴的书面注意事项不能起到有效提示作用,陈某的监护人不存在监护不力的情况。游乐设施分上下两层,每层高度和入口高度均无法让成年人通过。被告方虽然书面粘贴提示家长保护小孩,但其安装的游乐设施客观上无法允许成年人进入进行看管保护。陈某祖父一直在店内并没有长期放任陈某不管,故不存在监护不力。而快餐店仅在游乐设施入口处粘贴书面注意事项,并未安排工作人员在游乐设施内看管。结合本案,被告方行为与陈某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被告方应对陈某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017年10月25日,永嘉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认定被告方应承担赔偿责任,陈某的监护人不存在明显的过错无需承担责任。法院判决被告方赔偿陈某的医疗费用、营养费、护理费、家属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9073.04元。一审宣判后,陈某家属对判决结果满意,而被告方提起上诉,后双方在二审期间达成调解,被告快餐店同意赔偿陈某医疗费用、营养费、护理费、家属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7000元。

【案件点评】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履行了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以及原告的监护人是否存在监护不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可见安全保障义务系法定义务。实践中,部分经营者误以为在游乐设施外粘贴书面注意事项,便可免除自身责任。甚至在责任分配上,一概将监护人的监护不力作为自身免者依据。承办律师认为,既然法律规定安全保障义务系法定义务,那么经营者只有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才能免除自身责任,若经营者、管理者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监护人确实存在监护不力的情形,才能减轻或免除自身的责任。正如本案中该游乐设施客观上存在安全隐患,经营者尚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这种情况下就不能要求陈某的监护人知晓或预见游乐设施存在的安全隐患,且该游乐设施的高度客观上不能达到家属监护的条件,故本案陈某监护人不存监护不力。 那么,如何判断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是否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如果法律对安全保障的内容有直接规定标准的,应严格遵守法律的明确规定;如果法律没有规定明确的标准,按高于侵权行为法上的一般人的注意标准,即以具有相当知识经验的人,对于一定事件的所用注意作为标准加以认定。在游乐设施生产安装行业,对游乐设施中存在的锐边、尖角和危险突出物要求安装保护盖,应起到安全保护作用。本案快餐店设置的游乐设施虽不收取费用,但其目的也是为了招揽客户。在设置游乐设施时应充分考虑游乐设施本身的安全性,作为管理者一方面要选择适合空间大小的游乐设施,并对游乐设施存在的隐患要有所了解,比如游乐设施突出物的位置,易脱落的部件;另一方面应定期对游乐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尤其是对易脱落的零件加以固定。同时,应安排工作人员在场进行看护,以免不必要的事故再次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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