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蒋春晓在其办公室接待了一位上门寻求法律帮助的当事人。来访者郭某,男,48岁,河南省新蔡县人,从事装修方面的工作已有20余年。去年,郭某受雇于薛某,从事装修工作,根据口头约定,工资按天结算,薛某并未给郭某购买任何保险。后来,郭某受薛某指派,前往业主林某家中做室内装修。在装修过程中,因为现场的梯子断裂,郭某从约5米高的地方摔下受伤,医院诊断为胸部闭合伤、左侧第6肋骨骨折、左肺上叶局部肺挫伤、左耻骨上支骨折,此间医药费基本由薛某承担。此后,经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郭某伤势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4个月,护理期为2个月,营养期为1个月。根据郭某的陈述,在这次事故中,无论是薛某还是林某,均想逃避法律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关于郭某伤情的经济损失数额已基本明确,但是由于郭某与薛某之间的雇佣关系只是口头约定,缺乏书面凭证。除此以外,郭某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和经过,都是郭某的一面之词,没有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蒋春晓律师认为本案通过诉讼解决还为时尚早,郭某还需收集更多有效证据。据此,蒋律师建议郭某前往当地的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寻求调解,即或调解不成,也有希望让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书面的证明。 过了十多天,郭某又回到了蒋春晓律师的办公室。由于双方之间关于责任比例和赔偿金额相差过于悬殊,调解以失败告终。在得知郭某已经拿到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关于本案的书面证明之后,蒋春晓律师就案件的办理过程对当事人进行了详细地解答,但是看到当事人在法律专业知识方面显露出的无助,蒋春晓律师知道,凭当事人一己之力根本无法进行维权。考虑到郭某的实际情况,其家中有年过八十的父亲、母亲,妻子的文化程度不高,精神又有问题,收入水平极低,女儿又尚在读小学,于是,蒋律师引导郭某某整理相关材料并帮助向温岭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同日,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经过审查,当场受理了郭某的援助申请。随后,中心通过“点援制”的方式,指派熟悉该案情的蒋春晓律师承办此案。 一周后,法律援助承办律师根据郭某提供的证据,代写文书,整理材料,前往温岭市人民法院为其立案,一纸诉状将薛某和林某都告上了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尽管郭某持有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并让两名工友前来为自己证明案件事实,可是薛某和林某仍然心存侥幸,全盘否定原告的事实。 薛某答辩称:首先,自己与林某不存在承揽关系。至于郭某,自己并不认识,郭某系案外人张某介绍前往被告林某家中做工,并非受自己指派。自己仅是施工队伍领班,故自己与郭某并不存在雇佣关系,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其次,郭某因梯子断裂摔下受伤,其主要原因系林某提供的梯子不符合安全要求,故林某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另外,郭某明知梯子存在安全隐患仍照常做工,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故郭某应按照自身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林某则称:首先,自己并不认识郭某,自己已将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薛某,工程款亦由两被告之间结算,故两被告之间应认定为承揽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各方应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自己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故无需承担相应责任。 薛某和林某相互推诿,否认事实,让郭某无所适从。与此同时,承办律师蒋春晓得知郭某有关于协商过程的录像资料,遂向主审法官提出,可以提供录像资料,还原真相。于是,案件从简易程序变成了普通程序,需要进行第二次开庭。 看着自己的赔偿款可能又会遥遥无期,郭某心急如焚,来到承办律师的办公室,说到伤情之处痛哭流涕,只希望可以早点拿回自己的赔偿款。一个年近50岁的外来务工者,上有老下有小,因为受伤不能务工而向亲戚借款不断,因为没有赔偿款不能到位,连过年都不敢回老家。 凭借着现有的证据材料,以及两名好心工友的证言,在第二次庭审时,承办律师蒋春晓终于帮助郭某还原了事实真相,得到了温岭市人民法院的支持。 半年后,温岭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判决薛某赔偿郭某35850.47元,林某赔偿郭某46487.16元。
【案件点评】
这是一起由咨询转变为法律援助的案件。目前,温岭市法律援助中心已先后在辖区内10余个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设立了法律援助工作站。这些工作站在解答群众法律咨询、指引法律援助申请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正如本案,受援人郭某本来是前往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寻求法律帮助,但是考虑到郭某的实际情况,承办律师蒋春晓在指引当事人取证的同时,也告诉申请法律援助的途径,为今后实施“点援制”提供了便利。 同时,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争议焦点在于原告郭某与被告薛某之间是否构成雇佣关系以及被告薛某与被告林某之间是否构成承揽关系。双方之所以在法律关系上各执一词,甚至于否认客观事实,不外乎法律对于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发生人身损害之后赔偿责任的不同规定,以期规避自身的责任。但是,无论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法律对于过错程度的规定依然通用。本案中,郭某长期从事装修工作,明知林某提供的梯子存在安全隐患而去使用,薛某作为雇主和承揽人,对施工现场及施工人员管理缺位,林某作为工程发包人,在明知拼接而成的梯子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仍将其提供给郭某作为施工设备,他们最终均因为自己的过错程度承担了不同比例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