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燕某与耿某某系邻居关系,2019年10月份,两家因宅基产生纠纷,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燕某将耿某某致伤,经鉴定耿某某伤情构成轻微伤,辖区派出所以此对燕某做出行政拘留7天,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为此,燕某不服该处罚决定,提出复议,后又进行行政诉讼一审、二审,最终还是维持了该处罚决定,2019年12月份,耿某某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张某赔偿、护理、误工等费用计1500元。燕某接到应诉后,于2020年1月22日持辖区困难证明,申请法律援助,法援中心值班人员认真接待了燕某,并予以法律解答,并对燕某申请法律援助事项予以审查,燕某声称本人未打伤耿某某,是耿某某想讹人。
【不予法律援助原因】
本案中,申请人燕某是人身损害赔偿的侵权方,非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请求方,不符合《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及亳州市法律援助补充事项规定,决定不予援助。 法援中心人员解答如下:1、打伤耿某某已经公安机关调查并依法做出处罚,况且该处罚已经复议机关和法院一审、二审予以维持,从法律层面已认定张某打伤耿某某这一事实。2、燕某请求法律援助是要免除赔偿责任,本身不存在权益受侵害情形,不符合法律援助立法本意。3、虽然民事案件原被告地位平等,但致伤他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无胜诉可能性。根据《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及亳州市法律援助补充事项规定,燕某的申请不在法律援助范围之内。
【法律依据】
《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的;(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因劳动争议请求给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六)请求赔偿与交通、工伤、医疗、食品药品安全、环境污染、产品质量等相关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七)请求赔偿因高危作业造成损害的;(八)请求赔偿因使用假劣农药、种子、化肥等农业生产资料造成农业生产损失的;(九)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主张民事权益的;(十)因见义勇为自身权益受到损害,主张民事权益的;(十一)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流转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主张民事权益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前款规定以外的事项作出补充规定。”而亳州市人民政府虽然将生命权、健康权、人身权作为援助事项作出补充规定,但仅限于权益受侵害主张权利方。 本案中,燕某申请的法律援助事项不符合以上11种情形之列,又不属于亳州市人民政府补充法律援助事项的规定,故不予法律援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