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9年6月22日,李某胡入职郑某某开办的玻璃回收站(以下简称“回收站”),负责装车、押车等工作,双方仅口头约定每月工资4000余元,包吃包住,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购买东莞市社会保险。2019年8月26日,李某胡在回收站工作时右眼被飞溅的玻璃渣击中受伤,入院医治。住院期间,郑某某承担了李某胡部分医疗费用并向其支付了8000元的现金作为工资。李某胡于2019年10月26日出院。2020年6月17日,李某胡被广东省康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李某胡伤情稳定后,事发地的某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调解初期,郑某某愿意补偿给李某胡三万元,而李某胡能够接受的赔偿金额是七万元,第一阶段的调解未果。调解后期,某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堂镇某派出所调解室多次与郑某某协商,但后续调解过程中,郑某某推翻了前期调解的许诺,并极力否认与李某胡之间存在劳务关系。 2020年7月30日,李某胡来到东莞市法律援助处中堂办事处寻求法律援助,该处工作人员对李某胡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等案件材料进行审查,初步认定李某胡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并将案件材料录入广东省法律援助信息管理系统,提交东莞市法律援助处审批。同年8月3日,经东莞市法律援助处审查,认为李某胡的法律援助申请符合《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决定给予其法律援助,并于当日指派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王兆江律师承办该案。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第一时间向受援人了解案件事实,询问其具体的诉求,并根据其陈述的案件事实中诸多节点,收集相应的客观证据。 一是收集雇主的身份信息。由于郑某某的回收站没有进行工商登记、无营业执照,导致承办律师无法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查询到该回收站的主体信息。承办律师又根据李某胡关于双方在某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堂镇某派出所调解室调解过的陈述,前往两个调解组织收集到了郑某某的个人身份信息。 二是固定相关客观证据。鉴于客观证据的缺失,承办律师自费驾车载着受援人到处调查走访,收集相关证据。第一,根据李某胡陈述的“老板包吃包住”这一情况,承办律师拍照固定了回收站的图片及郑某某为李某胡提供住宿的房间图片等电子证据;第二,走访某村村委会收集到了村委会提供“该宿舍系郑某某为其员工李某胡所租的员工宿舍”的书面证明;第三,努力找寻到了事发时现场的数个证人,以及受援人的侄儿李某文督促郑某某及时为李某胡支付医疗费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及电话录音等电子证据。 承办律师在收集到充足的证据后,及时为受援人起草了起诉状,于2020年10月20日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由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288708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营养费2650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53826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郑某某承担,上述费用合计为345184元。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5日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各自代理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 开庭审理中,承办律师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原告李某胡的主张: 1.书面证明和照片,证明原告在被告于中堂镇某村某路97号经营的废旧玻璃回收站工作以及被告提供中堂镇某村某路93号的205房给原告居住的事实。该书面证明是由中堂镇某村委会出具,具体内容为“经我村登记的资料显示及走访调查,证明某路93号205房系郑某某为员工李某胡所租的宿舍,李某胡自2019年6月入住至疫情发生后被强制劝离,情况属实”。该照片显示门牌号为某路97号废旧玻璃回收站。 2.门诊病历,证明原告于工作中受伤后进行治疗的事实。该病历显示原告于2019年8月31日及2019年9月3日曾在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自述病情为“右眼被玻璃打伤后视力下降7天,伴明显视力下降”,2019年9月5日、11月7日、11月23日、12月18日在东莞光明眼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 3.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及生活费的事实。 4.东莞光明眼科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在东莞光明眼科医院住院期间花费的住院医疗费用合计为16457.3元以及出院医嘱要求原告随时复查的事实。 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经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八级。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于2020年6月3日委托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就其伤情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20年6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胡右眼外伤遗留盲目四级,评定为八级伤残”。 6.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证明原告的侄子李某文向被告交代原告的伤情,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及生活费的事实。该录音整理资料显示通话的双方为被告与李某文,通话的时间是2019年9月21日、9月22日、9月29日、9月30日、10月3日,通话的内容主要是李某文要求被告垫付原告的医疗费及生活费,被告则表示很忙但会尽快处理。 7.李某发、杨某华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废旧玻璃回收站受伤的事实。经审查,杨某华出庭作证称,其与原告是同事关系,原告到位于中堂镇某村某路97号的废旧玻璃回收站工作以后,其曾到该回收站找过原告,但看到原告捂着眼睛蹲在地板上,经询问后得知其眼睛被碎玻璃打伤,后看到有一个人叫了一辆出租车将原告带走了,那个人好像就是现在坐在法庭被告席上那个人,但也不能完全确定。李某发因存在听力障碍且无法用普通话表达,当天未出庭接受询问,其向法庭提交书面证言的主要内容为其在原告受伤当天刚好在案涉回收站,亲眼看到原告在装车的过程中被玻璃砸伤了眼睛,后老板叫了一辆蓝色出租车把原告送到医院治疗。 庭审中,原告确认其在被告处的主要工作是随被告的铲车装碎玻璃,遇到需要将碎玻璃集中以方便装车的时候就下车用铲子将碎玻璃集中到一起。原告并确认其工作期间仅偶尔佩戴一下手套,但从未佩戴过防护镜等。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的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二、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三、被告应否在本案中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焦点一。首先,根据被告确认的其与原告的侄子李某文的通话录音内容可知,被告对于李某文要求被告垫付原告的医疗费及生活费并无异议;其次,被告于庭审中也确认其实际垫付了原告的部分医疗费,虽然主张该垫付的款项是基于双方的老乡关系而向原告出借的,但原告对此不予确认,被告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其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再者,被告确认原告自2019年5月份开始至事发前是居住在被告承租的房屋内,虽然被告辩称当时是出于双方的同乡关系而借给原告暂住的,但该辩解明显不符合常理,且案涉回收站所在的中堂镇某村委会亦已出具书面证明证实案涉出租屋是被告租赁后提供给原告的员工宿舍,后因发生疫情而由村委会将原告强制劝离,而村委会与本案的原、被告双方并无利害关系,其该项证明是较为可信的。综上,法院依法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雇佣关系。 关于焦点二。根据原告的主张及举证,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广东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虽然原告主张其受伤后曾在多家医院门诊治疗、住院治疗,但又主张该期间的医疗费支出均是由被告垫付的,原告不清楚具体支出情况,仅能提供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证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支出情况,而被告对此不予确认,主张其仅向原告出借合计约2万余元用以医疗支出,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双方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在本案中依法以双方无争议的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认定原告的医疗损失为16457.3元。2.营养费:虽然原告未能提供医嘱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但结合原告的伤情,法院酌情支持其1500元。3.误工费:由于原告仅住院49天,且未提供出院医嘱证明其出院后需要进行全休,故原告的误工期依法应仅从受伤之日即2019年8月26日计算至出院之日即2019年10月26日,合计为62天。由于原告自认其在被告处的工资标准为4000元/月,而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明原告的实际工资情况,因此法院依法以原告自认的该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8267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已提供工作证明、银行流水等证明其受伤前在广州、东莞工作一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8118元/年的标准及伤残系数比例计算20年为288708元。上述费用合计为314932.3元。 关于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是在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损害,但原告在其特殊工作环境中并未佩戴防护镜等工具用以防止损害的发生,其对案涉损害的发生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法院酌情认定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损失,由被告承担原告70%的损失。经计算,被告仍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赔偿金为203395.31元(314932.3元*70%-16457.3元-600元)。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2021年1月19日,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1971民初306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郑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内起五日内向原告李某胡支付赔偿款203395.31元;二、驳回原告李某胡其他诉讼请求。 该判决已于2021年2月19日发生法律效力。随后,承办律师协助受援人李某胡申请了强制执行,帮助李某胡拿到了全部赔偿款。
【案件点评】
本起法律援助案件的关键问题是承办律师能否为受援人收集到相关证据。由于案件初期客观证据极少,原告李某胡又是无妻儿的农民工,所以雇主郑某某在调解后期极力否认与工人李某胡存在劳务关系并拒绝支付赔偿金,这一困境导致李某胡产生了一些极端的想法。承办律师受理案件发现这一隐患苗头后,积极主动作为,认真履行法律援助律师应有的职责,为受援人收集到了相关证据,并充分利用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电子证据,最终获得法院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