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吉市某小额贷款公司抵押借款合同公证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8年2月,延吉市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和借款人金某某共同向我处申请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抵押借款合同》公证。借款期限一年(自2018年2月XX日至2019年2月XX日止),借款金额贰拾万元。我处向州人民银行、延吉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延吉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等部门对公司资质的审核、运营、监管等情况进行了深入细致的审查核实。同时对借款方个人身份、婚姻状况、征信、抵押物权等情况进行了审查。借款人金某某自称在19XX年XX月XX日离婚后未再登记结婚。公证员依据当事人提供的户口本及离婚民事调解书,并向延吉市民政局进行了核实。对《抵押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送达等各项条款逐一进行审查、修改和补充,要求双方明确约定对放款账户、还款账户及催告方式,贷款方应准确把握抵押物的实际现状,必须办理抵押登记。公证员对双方当事人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的权利义务进行了一次性告知。如果贷款公司按约定履行了催告义务,借款人金某某到期怠于举证或举证不足以对抗贷款人的债权主张,视为本人对贷款人所主张的债权无异议,在此情况下,借款人自愿放弃对贷款人的抗辩权。小额贷款公司可持公证书向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来保障债权的实现。

【公证书格式】

公 证 书 (2018)吉延某民证字第XXX号 申请人: 出借人(抵押权人,甲方):延吉市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延吉市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男,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X年X月X日出生,现住吉林省延吉市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借款人(抵押人,乙方):金某某,男,XX年X月X日出生,现住吉林省延吉市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公证事项:《抵押借款合同》并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 甲、乙各方于二0一八年二月XXX日共同向本处申请办理前面的《抵押借款合同》公证并赋予该合同强制执行效力。 经查,甲、乙各方经协商一致订立了前面的《抵押借款合同》。甲、乙各方在订立合同时均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甲方的委托代理人具有法律规定的代理权,甲、乙各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二0一八年二月XXX日至二0一九年二月XXX日止),借款金额贰拾万元整(20万元人民币)。乙方抵押人金某某自愿用名下房屋为借款设置抵押〔抵押物坐落在吉林省延吉市XXX,建筑面积:XXXX平方米,吉(2018)延吉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并在延吉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吉(2018)延吉市不动产证明第XXXX号《不动产抵押登记证明》。甲、乙各方分别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明确。本公证员告知了强制执行公证的有关法律规定、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乙方承诺在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接受强制执行。 依据上述事实,兹证明延吉市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与金某某于XX年XX月XX日签订了前面的《抵押借款合同》,各方当事人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合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抵押借款合同》上各方当事人的签字、印鉴、捺手印均属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的有关规定,自《抵押借款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本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乙方逾期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遇违约行为发生时,本公证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可持本公证书向本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延吉市某某公证处 公证员 二○一八年二月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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