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申请人张某芳因被继承人张某潮、王某芹的遗产继承事宜于2019年5月21日向我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 张某芳称其公公张某潮及婆婆王某芹均死亡,遗留房产一处。经询问后得知被继承人父母均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张某潮及王某芹仅有一子张某宗,也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张某宗死亡后,两位被继承人一直与申请人张某芳(继承人张某宗的妻子)共同生活,两位老人的后事也是张某芳办的。要求继承两位被继承人遗留的房产。 通过询问当事人、证人于某佑(被继承人生前同事),社区走访及审核材料,查明,张某芳与被继承人老家均在河南省滑县,而且是同一个村的。张某芳与张某宗婚后不久张某宗即因交通事故死亡,两人未生育子女。张某宗死亡后,老人情绪低落,生活消极。张某芳生活上多有照料,精神上慰藉,老人渐渐从丧子之痛阴影中走出,恢复了正常的平静生活。后张某芳又找了对象,在市区购买了房产。但老人生活上但凡有需求,张某芳总是尽力满足。老人患病期间,均是张某芳悉心照顾。按张某芳的说法,两位老人从河南滑县来济源工作,老年丧子,除了她再无人可以依靠。张某芳渐渐做通了配偶的思想工作,将两位老人接到了市区的家中生活,也便利了生活上照顾两位老人。张某芳生育子女后,孩子陪伴老人,老人也体会到了天伦之乐。老人死亡后,后事均由张某芳料理。 张某芳在自己的能力范围之内用实际行动履行了对公婆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了公婆的特殊需要,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均已死亡,由张某芳继承被继承人张某潮和王某芹遗留的房产。根据事实、依据法律出具了公证书。申请人张某芳凭公证书继承了被继承人的房产,办理了房屋登记手续。
【公证书格式】
公 证 书 (2019)济金证民字第XX号 申请人:张某芳,女,汉族,1974年8月22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济源市XX生活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 被继承人:张某潮,男,汉族,1937年5月6日出生,生前住址:河南省济源市XXX,公民身份号码: XXXX。 王某芹,女,汉族,1941年3月10日出生,生前住址:河南省济源市XXXX,公民身份号码: XXXX,系张某潮的配偶。 公证事项:张某芳因申请继承张某潮、王某芹的遗产继承事宜于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向我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并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结婚登记申请书、火化证、注销证明、居委会证明、房屋所有权证。 我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和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等有关规定已向当事人告知继承权公证的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申请人均表示充分知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我处对申请人提交的权利证明及相关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核实,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现查明如下事实: 一、被继承人张某潮于XXXX年去世,张某潮的配偶王某芹于XXXX年因病去世。 二、被继承人张某潮、王某芹遗留的财产为:一处坐落于河南省济源市XXX小区(房屋所有权证号字第XXX号,建筑面积34.7平方米)的房产。 三、据被继承人张某潮、王某芹的上述继承人张某芳称,上述财产是被继承人张某潮、王某芹的夫妻共同财产。经查询公证业务备案查询平台,未发现被继承人张某潮、王某芹生前立有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过遗赠扶养协议。截止本公证书出具之日亦未有他人向本处提出任何异议。 四、被继承人张某潮、王某芹的继承人应为张某潮的父亲张某良,张某潮的母亲李某弟,王某芹的父亲王某志,王某芹的母亲赵某华,张某潮和王某芹的儿子张某宗。其中张某潮的父亲张孟良已于1996年早于张某潮死亡,张某潮的母亲李来弟已于1975年早于张某潮死亡,王某芹的父亲王某志已于1980年早于王某芹死亡,王某芹的母亲赵某华已于1988年早于王某芹死亡。张某潮和王某芹的儿子张某宗已于1997年早于二人死亡。张某宗死亡后,张某宗的配偶张某芳与被继承人张某潮、王某芹共同生活,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被继承人张某潮、王某芹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实际为张某潮和王某芹的儿媳张某芳。 五、现张某芳要求继承张某潮、王某芹的上述遗产。 根据上述事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的规定,被继承人张某潮、王某芹的遗产应由其配偶、子女、父母继承。张某潮的父母、王某芹的父母、张某潮与王某芹的儿子均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张某潮与王某芹的儿子张某宗死亡后,张某宗的配偶张某芳与被继承人张某潮、王某芹共同生活,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张某芳作为张某潮和王某芹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张某芳要求继承张某潮、王某芹的上述遗产;故被继承人张某潮、王某芹的上述遗产由张某潮、王某芹的儿媳张某芳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济源市金天公证处 公证员 二○一X年X月X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