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21年12月13日,湖北省鄂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接到鄂城区人民法院《法律援助通知书》,因彭某涉嫌污染环境罪,没有委托辩护人,通知市法律援助中心为彭某指派律师提供辩护。依据《法律援助法》第25条第2款的规定,市法律援助中心及时受理并指派湖北恒行律师事务所吕辉律师承办该案。 接受指派后,承办律师经认真查阅案卷得知:2021年3月间,被告人代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从马某那里收取湖南某钢铁有限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硫膏,在明知被告人杨某无相关资质的情况下,将硫膏交由杨某处置。后杨某与彭某、叶某向鄂州市鄂城区某汽配城空地倾倒硫膏共计382.88吨。代某收取处置费用人民币11.64464万元,杨某收取处置费用4.565万元,彭某收取处置费用1.08万元,叶某收取处置费用0.648万元。经鉴定,上述被倾倒的硫膏属于危险废物。2021年7月8日,四被告人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8月12日经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0月15日移送审查起诉,11月12日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 卷宗材料显示,2021年4月,经具有检验资质的湖北省生态环境科学研究院(省生态环境工程评估中心)按照《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通则》(GB5085.7-2019)、《危险废物鉴别技术规范》《HJ298-2019)等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通过实验室分析检测,该涉案固体废物硫膏漫出毒性苯酚、苯并(a)芘超过标准限值,具有毒性危险特性;经专家评审,该院作出《危险性鉴别报告》,认定涉案硫膏属于危险废物。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第六条“对不明确是否具有危险性特征的固体废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予以认定。经鉴别具有危险特性的,属于危险废物”的规定,没有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固体废物,并不当然排除在危险废物之外;经鉴别具有危险特性的,应认定为危险废物。 根据阅卷掌握的情况,承办律师认为被告人彭某涉嫌污染环境罪罪名无异议,立即赶到鄂州市第一看守所会见被告人彭某,彭某称其并不清楚倾倒的是有害物质,2021年3月4日,杨某给其打电话说有钢铁厂的废渣从外地运过来需要倾倒,场地费加上铲车费一起以每吨40元的费用结算。彭某找到叶某要求负责倾倒,以每吨24元的费用与叶某结算。3月8日、9日、18日一共倾倒了14车,杨某支付给彭某倾倒费1.08万元,彭某支付给叶某0.648万元。承办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告知彭某何为污染环境罪以及量刑幅度,彭某当即表示愿意认罪认罚从宽处理。 2021年12月28日,该案如期开庭审理。庭审中,承办律师提出辩护意见:1.彭某主观上并不知道硫膏属于危险废物,以为仅仅是普通的废渣而实施的倾倒,主观恶性极小,应当酌定从轻、减轻处罚;2.彭某具有自首情节,主动投案配合审查,如实供述犯罪行为,按照《刑法》第67条第1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彭某的行为并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可以酌定从轻、减轻刑罚;4.彭某在本案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5.彭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良好,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罪行并积极配合调查,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合议庭采纳了承办律师从轻、减轻的辩护意见。 2022年1月27日作出判决,判决被告人彭某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污染环境犯罪案件,对污染物认知与否,直接影响到行为定性。污染环境罪对于污染物的界定,带有规范层面的含义,部分还需要结合危害后果来认定。一方面,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认定较容易,且多数从其性状上容易辨别,也容易为普通大众所知晓,可以直接推定行为人明知其为污染物,但允许反证;另一方面,“其他有害物质”比较宽泛,只要排放、倾倒或处置等行为会造成环境损害的皆可认定。由此可见,并不要求行为人对法律禁止或限制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有所认知,只要求其确知其具有污染环境的危害性即可。本案中,受援人虽不知道倾倒的硫膏系污染物,但在倾倒过程中,硫膏散发出难闻的味道可以判定有污染环境的危害性,故其是否明确知道硫膏是有毒物质不影响本案污染环境罪的定性。承办律师将辩护重点放在从轻、减轻处罚上,得到了法庭的认可和采纳,做到了罪责刑相适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