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乙公司参与甲公司诉其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6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7年7月30日,原告晟航公司(以下简称“晟航公司”或“甲公司”)与被告思未公司(以下简称“思未公司”或“乙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乐高培训课程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自备相关教学器材,聘请适合教师使用被告的教学场地进行教学。合作收益分配办法为:采取“一对多”(一名授课教师对多名幼儿同时教学)小班方式授课教学,为保证课程质量,原则上每班不超过10人。原告每班收取课时费576元(含教具磨损费100元,来回车费80元,课时收益396元),剩余收益归被告所有。 合同履行中,由于学生对老师的课程满意度不高,试课效果不好及没有生源等原因。被告于2017年12月20日向原告提出提前解除合同。原告认为其授课老师获得家长和学生的一致认可,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或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基于一年的合作期限,对老师的授课时间做了安排和规划,现在履行期限未过半,被告无故解除合同,老师授课时间并不可以另行安排,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 双方协商无果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经济损失36864元,即2017年12月20日到2018年7月31日的64个课时费(64×576元);支付课时费5184元。

【代理意见】

被告代理律师认为: 1、晟航公司以欺诈手段使得思未公司违背真实意思与其签订《合作方案》,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双方签订的《合作方案》。晟航公司宣传其有乐高正式授权,教具系乐高正版,师资教学效果良好,思未公司才同意以每次课576元予以合作,之后却未能提供乐高正式授权和合格师资证明。晟航公司有重大过错,思未公司书面通知解除合同符合《合作方案》和法律规定。 2、《合作方案》明确晟航公司“自备相关教学器材,聘请适合教师进行教学。因晟航公司未安排适合师资等原因造成双方合作无法维持的可以解除合同”。晟航公司未提供合格教师证明,教学效果不好,违反《合作方案》约定,被告思未公司有权单方通知解除《合作方案》。 3、思未公司与晟航公司合作期间计划招收2个班,每班每学期16次课,合同期间两个班共计64次课。全年已完成37次课(其中12次是试课,25次是正式开班的课),除开寒暑假合同期内只剩下39次课,而非原告主张的还有64次课。(2018年1月27日-2月25日为寒假,7月14日放暑假,期间有元旦、端午和清明节节假日)。被告思未公司提供了乐高机器人课程收据原件均注明了一年课程64课时。并提供了原告老师签名确认的详细课程表。 4、原告没有经济损失,原告每班收取课时费576元(含教具磨损费100元,来回车费80元,课时收益396元),对于没有发生的课程中教具磨损费及来回车费,课时收益损失均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完全可以另行安排教师从事其他教学工作。5、被告思未公司依据合同法九十三条第二款、九十六条之规定解除合同合理合法。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思未公司支付原告晟航公司课时费5184元; 二、赔偿原告晟航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

【裁判文书】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8)湘0102民初626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评析】

“打官司就是打证据”,只有经过法庭开庭认定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提供相应证据或证据不符合证明目的的当事人将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依法成立的合同,各方均应全面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得擅自解除合同。《合作方案》并没有对课时进行明确约定,原告晟航公司计算2017年12月10日之后的剩余课时数的方式没有事实依据,采纳被告思未公司剩余课时数39次的意见。 被告思未公司未能举证充分证明原告晟航公司存在《合作方案》中关于“合同解除”的情形,于2017年12月20日解除合同,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被告思未公司提出的晟航公司存在合同欺诈,但《合作方案》中并未对晟航公司提供的师资约定明确标准,也未见双方之后有相关的补充协议,法院最终认定被告思未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晟航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对此不予采信。提醒当事人在合同签订、履行的各个阶段及时固定、保留相关证据,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结语和建议】

通过代理律师努力,在极短时间内查找规定相关证据,将原告起诉36864元经济损失减少到5000元,有效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建议当事人在签订合同之前就业务合作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能实现商业目的以及存在的法律风险聘请律师参与。同时在合同签订、履行的各个阶段及时固定、保留相关证据,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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