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8年10月5日,李某驾驶湘LPXXXX小型普通客车停驶在永兴县樟树镇湖塘村市场下坡路段,9时15分,李某下车后未驻车制动且空挡停驶,致使湘LP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向前顺溜滑行,将前方道路右侧行走的行人贺某某撞倒,造成贺某某死亡、湘LPXXXX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贺某某被送往永兴县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贺某某于2018年10月5日12时死亡。该事故经永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10月份作出永公交认字(2018)第D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李某忽视行车安全,下坡路段停车时不在车内,未驻车制动且空挡停驶,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贺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另查明:受害人贺某某出生于19XX年,户籍地为湖南省宁乡县;王某系贺某某之妻,贺某甲、贺某乙、贺某丙系贺某某之子女;贺某某之父母已去世。湘LPXXXX小型普通客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侯某某,该车在某财险郴州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受害人贺某某长期在外务工,其中在永兴县某煤矿已连续工作五六年,直至事故发生。永兴县某煤矿因生产运营的变化加之采矿行业的特殊性、其管理用工均不规范,其并没有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也未购买社会保险、工资表也不连续。特别是自2018年8月1日起,因政府方面政策的变化永兴县某煤矿暂停生产。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家属多次前往永兴县交警大队进行协商,但是肇事司机并未出面,仅由其亲属出面并借口受害人是农村户籍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且购买了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已足够赔偿为由拒绝承担相关赔偿义务。为此,受害人家属只得向永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永兴县法院于2019年1月24日以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受害人在某某煤矿连续工作一年以上为由,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判决并对其他损失进行了酌定。原告王某、贺某甲、贺某乙、贺某丙不服永兴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依法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提起上诉后,在得知某某煤矿又开工了,代理人便与受害人家属一同前往某某煤矿继续了解情况,调取收集证据。经过不懈努力,取得了相关证据:2015年工资结算单、2018年8月工资表、微信截图、学习证明。2015年的工资结算单上有某某煤矿法定代表人刘某的签字;2018年的工资表是重庆老板托管期内发放的工资凭证;微信截图是某某煤矿财务人员与王某在2019年4月的聊天记录,其内容与2018年受害人的工资表相互印证;学习证明是受害人贺某某在某某煤矿工作期间被派出学习相关业务知识的证明。上述证据证明受害人贺某某是某某煤矿的员工,与某某煤矿有着稳定的劳动关系。另外是证人某某煤矿管理人员刘某某证言,证明受害人贺某某是某某煤矿的员工。并及时将上述证据材料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提交。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原告王某、贺某甲、贺某乙、贺某丙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村委会生活证明、从事采矿业证明、煤矿证明、保管员卡、工资条及证明),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受害人贺某某一直在煤矿工作,其损失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将死亡赔偿金定性为收入损失。也就是死亡赔偿金为赔偿义务人对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因受害人死亡而遭受的未来可继承的受害人收入损害的赔偿责任。从这也可看出受害人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的则可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受害人贺某某从2006年起就一直在出外打工在煤矿上做事,2012年进入某某煤矿做事,期间经煤矿自身岗位需要与推荐和自身的努力获得了民用爆炸物品保管员这个特殊行业的资格证,这些都表明受害人贺某某已完全脱离农业生产,退一万步讲煤矿停工放假至交通事故发生前,受害人还是某某煤矿的员工,受害人也均非从事农业生产;如不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将也还将继续从事煤矿行业等非农生产。无论从法律逻辑还是事实逻辑来讲,受害人贺某某从事煤矿行业非农生产工作是一定的,这是一个整体,不能否定和割裂其从事、也将继续从事煤矿行业非农生产的事实。生命不能用价值来计算,民事赔偿中不能简单以户籍因素来划分生命价值的高低,且从保护受害人权益出发,受害人贺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也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上诉人在原审其诉讼请求项目中有食宿费用,并提交了发票等证据,而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确定的原告损失中却只有住宿费而漏判了餐饮费用。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以及现实中多次前往永兴处理交通事故也必然会产生餐饮费用,原审法院未认定餐饮费用于法于情于利不符。 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承担本案受理费用5628元中的2852元,违反了《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标准》第十九条“案件受理费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本案中,受害人无责任,诉讼费用理应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判决结果】
撤销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本案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客观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主张一审漏判了此期间的必要伙食费用,该费用合乎情理,对此本院予以纠正,并酌定伙食费用为XXXX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628元,由上诉人王某、贺某甲、贺某乙、贺某丙负担562元,由被上诉人李某负担50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53元,由上诉人王某、贺某甲、贺某乙、贺某丙负担555元,由被上诉人李某负担4998元。
【裁判文书】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湘10民终1542号)。
【案例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二十年计算。……”。该司法解释对残疾赔偿金区分城镇和农村标准,分别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一定的年限。以及最高法院民一庭在给云南省高院的(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明确答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要求受害人在损害发生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在城镇有固定收入。 而本案中受害人是在煤矿工作且煤矿的生产、开工与停工受政策性影响较大,加之采矿业都是在偏远地区,要是套用上面标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是无法维护的。为此得另辟蹊径去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已将死亡赔偿金定性为收入损失。也就是死亡赔偿金为赔偿义务人对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因受害人死亡而遭受的未来可继承的受害人收入损害的赔偿责任。从这也可看出受害人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的则可适用城镇居民标准。为此,代理人进一步围绕着受害人外出务工从事非农生产直到事故发生时均从事非农生产来组织和加强证据,证实受害人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最终,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了本代理人的意见,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死亡赔偿金。
【结语和建议】
所谓一个“难打的官司”能够胜诉,不仅仅是靠代理人的努力,更是需要天时地利人和的因缘具足才行。本案:a、《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国发〔2014〕25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湘政发〔2015〕16号)提出建立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的要求。2019年5月5日,新华社全文发布了《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城乡融合发展体制机制和政策体系的意见》。意见提出,要建立健全有利于城乡基本公共服务普惠共享的体制机制,改革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b、煤矿因政策性停工后,又于2019年年初开工了,煤矿相关管理工作人员和工友又陆续返回工作。为进一步调取加强相关证据以及能为证人出庭作证提供便利条件;虽然提出的新证据在二审没有被法院采纳,但是在一定程度上能加强了被害人一直从事非农生产的确定性。c、二审法院法官政策法律水平高,具有较高的人文素养。d、代理人代理案件的新思路以及付出的努力。因此,建议在面对“棘手”案件时,冷静思考,寻找出路,努力向前,正所谓“天道酬勤”、“自助者天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