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谭某于2014年3月13日入职东莞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担任保安部安保员一职,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14年3月13日至2017年9月25日,被申请人未为谭某缴纳社会保险。 2017年9月23日19时30分,东莞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公司聚餐,谭某餐后返回家中突然感到不适,经120救护车送至东莞市南城医院,后转院至东莞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7年9月25日12时因脑梗死不治死亡。谭某家属到东莞市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东莞市社会保障局经调查后认为,谭某于2017年9月24日5时54分被救护车接诊,谭某发病地点并非在工作岗位,谭某因脑梗死亡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突发疾病死亡或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因此,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2月20日对谭某于2017年9月23日发生事故受到的伤害作出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决定。事故发生后,由于用人单位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拒绝作出赔偿,所以谭某的儿子等亲属于2018年3月30日到东莞市司法局南城分局申请法律援助。2018年4月3日,东莞市法律援助处决定给予其法律援助,并指派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嘉豪为谭某家属提供法律援助。 2018年6月15日,李律师代理谭某家属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南城仲裁庭提起申请。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李律师根据东莞市最新公布的2017年东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4454元计算赔偿金额,要求被申请人东莞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谭某非因工死亡的丧葬补助金13362元、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26724元、一次性抚恤金26724元,合计66810元。被申请人辩称:一、双方已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死者谭某的委托代理人谭老兄(系死者堂兄弟)在谭某患病后于2017年9月25日已代表谭某办理了离职手续,谭老兄以现金形式代为领取死者谭某2017年9月份工资,并提交了《离(退)手续单》《证明》《离职工资发放表》《离职员工工资结算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谭某在离职后病故,被申请人只能表示同情,申请人要求公司支付丧葬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金待遇暂行规定》规定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一次性抚恤金,是针对企业员工非因工死亡作出的规定。谭某已经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不再享有法律上的劳动关系,谭某不再是企业员工,因此申请人根据《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金待遇暂行规定》第十条主张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和一次性抚恤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的焦点在于谭某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是否解除。承办律师认为,在东莞市社会保障部门认定谭某于2017年9月23日发生事故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后,确定谭某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是获得补偿的关键。在开庭时,承办律师提出了以下代理意见: (一)谭某并未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人不确认被申请人提交的署有“谭XX”字样的《离(退)手续单》《证明》《离职工资发放表》《离职员工工资结算单》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根据死者谭某的住院记录,其于2017年9月25日已处于昏迷状态,并不具备签署相关文件的民事行为能力。根据被申请人的陈述,上述相关离职手续文件上签署的名字实际上为谭某的堂兄所签署,但其堂兄并没有获得谭某的书面授权,谭某当时也不具备书面授权的能力。申请人不认可上述相关离职手续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谭某死亡时与被申请人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二)根据《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职工(含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发给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或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补助费标准为三个月工资(月工资按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计),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标准为六个月工资,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为六个月工资。东莞市最新公布的2017年东莞市职工月平均为4454元,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采用最新的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丧葬补助费及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一次性抚恤金。被申请人应当按标准向申请人支付谭某非因工死亡的丧葬补助金13362 元、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26724 元、一次性抚恤金26724 元,合计66810元。 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南城仲裁庭认为:一、关于劳动关系解除的问题。根据《出院记录》显示,死者谭某于2017年9月25日已处于病危昏迷状态,其并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其再行委托谭老兄办理相关事宜,不合常理,且谭老兄对此未出庭作证,故仲裁庭对《证明》不予采信;庭审时,被申请人亦明确表示《离(退)手续单》《离职工资发放表》、《离职员工工资结算单》由谭老兄一人签署,其难以证明均是谭某的真实意思。综上所述,劳动关系的建立和解除,均具有很强的人身附属性,在被申请人未能有效举证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仲裁庭对被申请人主张死者谭某于2017年9月25日因病辞职,仲裁庭不予采信。仲裁庭确认死者谭某于2017年9月25日非因工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确认死者谭某与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25日劳动合同终止。二、关于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一次性抚恤金的问题。本案中,死者谭某经东莞市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非因工死亡,根据《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月工资按当地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计发,死者谭某于2017年9月25日死亡,其死亡时东莞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为3854元/月,故被申请人应当支付共同申请人丧葬补助费11562元、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23124 元、一次性抚恤金23124 元。 2018年7月2日,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南城仲裁庭裁决如下:一、确认死者谭某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二、由被申请人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天内通知并支付共同申请人丧葬补助费11562元、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23124元、一次性抚恤金23124元 ,以上合计57810 元。 仲裁裁决作出后,双方均没有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已将57810元全额支付给受援人。
【案件点评】
这是一件非因工死亡的案件,争议焦点是死者谭某患病后是否与企业办理了离职手续。本案中,谭某于2017年9月25日已于住院昏迷状态,没有能力签署一系列文件,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谭老兄无权代理办理离职手续。劳动关系的建立和解除,均具有很强的人身附属性,在被申请人未能有效举证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企业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 对于农民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遗属可通过以下救济途径维权: 1.协商:与企业协商解决待遇问题。对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可要求社保部门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拨付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救济费,并要求企业支付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困难补助费;对没有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遗属可以要求企业支付相关费用。 2.劳动争议仲裁:如与企业协商不成,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3.诉讼:遗属对裁决不服的或仲裁不予受理的,可以向法院起诉;如不服一审判决,还可以提起上诉。判决生效后,如企业拒绝履行生效判决,遗属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