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杨某某于2016年3月13日入职家具生产企业佛山市高明某某家具公司,公司提供员工宿舍的一楼房间供杨某某居住。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公司没有为杨某某购买社保。2016年10月3日,员工宿舍外的排污下水道堵塞,污水漫出到杨某某居住的一楼房间阳台,杨某某多次联系公司安排人员清理无果,为防止下水道继续堵塞造成更为严重的后果,杨某某便自行清理被堵塞的下水道。在清理过程中污水不慎溅到杨某某下腹部、大腿、会阴部,杨某某当即感觉肿痛,并形成大小风团及水泡。经佛山市高明区杨梅医院、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医治,诊断为接触性皮炎,出院后病情一度恶化,身上多处黑鳞宵发痒、肿痛、长满毒疮,经广东省、湖南省近五家医院辗转诊治,均未治愈。 杨某某于2016年12月16日向高明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高明人社局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杨某某不服,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但未获支持。同时,杨某某向佛山市高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佛山市高明某某家具公司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后遗症治疗等费用。佛山市高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裁决,仅支持因佛山市高明某某家具公司未为杨某某购买社保导致杨某某的医疗费损失3843.71元,其他请求予以驳回。 2017年7月4日,杨某某继续向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起诉,诉请佛山市高明某某家具公司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责任,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等共计13万余元。2018年1月18日,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杨某某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判令佛山市高明某某家具公司向杨某某支付医疗费3843.71元、病假工资2412.53元,驳回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2018年5月25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杨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杨某某因对佛山市中级人民院终审判决不服,继续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另外,佛山市高明某某公司向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申请佛山市高明某某家具公司破产,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5日受理。 在杨某某向佛山市人民检察院咨询如何对终审案件进行申诉的时候,来自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的值班律师林海红在佛山市人民检察院值班室接访了杨某某。经过分析案情,林海红律师认为该案继续申诉并不能解决杨某某所希望的赔偿问题,建议其另案诉讼,并指引其向佛山市法律援助处申请法律援助。杨某某向佛山市法律援助处申请法律援助,佛山市法律援助处经审查,认为杨某某符合受援条件,并指派林海红律师为其提供民事诉讼代理。 林海红律师接受指派后,细致了解了杨某某的诉求和整个事件的经过,并整理了相关证据资料。经过分析论证,林律师形成了以“无因管理纠纷”另案诉讼、为杨某某争取应有赔偿的办案思路。 经与杨某某本人充分沟通并经佛山市法律援助处同意,林律师与助理一起担任杨某某的诉讼代理人,代理杨某某于2018年10月31日向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提起无因管理诉讼,要求佛山市高明某某家具公司支付医疗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182564.69元,并诉请确认杨某某对佛山市高明某某家具公司享有破产债权。 庭审中,林律师提出:被告佛山市高明某某家具公司是生产家具的企业,其排放的废水含有大量难降解有机污染物,其成分复杂,含有大量的酚、氰、苯、氨、氮等有毒有害物质,佛山市高明某某家具公司应当高度注意污水的污染,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被告给员工提供宿舍并收取住房费,应当保证房屋处于正常、安全可居住状态,及时疏通下水道防止生产污水对员工宿舍及员工产生污染损失是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与义务。原告杨某某在既无法定义务、也无约定义务的情况下,为防止及减少下水道继续堵塞造成扩大损失及严重后果,为被告佛山市高明某某家具公司疏通下水道,避免了被告的利益受损,依法构成无因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一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32条“ 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等法律及司法解释之规定,原告为被告清理下水道所受伤害及难以恢复工作等产生的各项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据该案事实及证据,支持了林律师提出的无因管理观点,认为:杨某某为防止生产污水对员工宿舍及员工产生污染,在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前提下,自行清理宿舍门前下水道的行为构成无因管理行为。佛山市高明某某家具公司作为受益人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32条规定,应对杨某某的损失95744.12元予以补偿。受益人佛山市高明某某家具公司虽然不是杨某某居住宿舍的所有权人,但系实际使用人且当时有收取杨某某的租金,故佛山市高明某某家具公司符合被告主体资格,有偿付杨某某损失的义务。杨某某作为劳动者在劳动争议诉讼后再次以无因管理行为人身份提起该案民事诉讼,不构成重复诉讼。因佛山市高明某某家具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该补偿不能通过单独给付解决,法院判决确认该债权。 2018年12月21日,高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0608民初36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杨某某对高明某某家具公司享有债权95744.12元。判决后,双方均服判,未上诉,该一审判决已依法发生法律效力。
【案件点评】
社会保险是农民工在外打工的“护身符”。由于办理社会保险的要求是“五险一金”同时办理,现实中很多用人单位为了节省经营成本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导致劳动者在工作中遇到伤害或病痛时,不能顺利获得相应社保待遇。有的劳动者不清楚用人单位未依法购买社保时对劳动者的工伤、非工伤治疗费用应承担的相应赔偿责任范围;有的劳动者则想当然认为在单位所有的受伤都是工伤,把非工伤当作工伤申请相关待遇导致未能得到法律的支持。 本案中,杨某某认为自己住在单位宿舍,是为单位宿舍清理下水道导致感染生病,自己就是“因工负伤”,把工伤和非因工负伤、职工患病混为一谈,走了一段维权的弯路。在实践中,这种既非工伤但又和公事相关导致的患病该如何维权,需要结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综合分析、厘清头绪,找准正确思路。承办律师以其丰富的法律知识和扎实的诉讼技能,通过无因管理的思路,在杨某某几乎走入维权绝望的时候,为其指引了正确的维权方向,争取到了合法合理的赔偿,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