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向某某,四川达州人。2017年3月份前后,向某某在经营库尔勒市猎豹矿产品加工销售有限公司过程中亏损严重,遂产生冒用他人身份资料办理银行贷记卡透支钱用的想法,便利用猎豹公司之前公司贷款过程中担保人李某某的身份资料,并提供自己编造的虚假收入证明向中国工商银行库尔勒市人民西路支行提出办理贷记卡的申请。后经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管理中心审核,核发了以李某某身份资料办理的贷记卡一张,透支额度为21200元。2017年5月份,向某某在乌鲁木齐等地用该卡透支现金2000元,POS消费19200元,共计透支21200元。截止2018年5月19日案件立案时,向某某未对该卡所欠资金进行偿还。 2018年6月15日,因家庭经济条件困难,向某某爱人来到新疆天擎律师事务所寻求法律援助。后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法律援助机构审查,决定不予法律援助。
【不予法律援助原因】
一、申请人向某某户籍所在地不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辖区。 二、案件事发地在新疆库尔勒市区,不属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行政管辖,属于新疆库尔勒市管辖。 三、办理案件的库尔勒市公安局不属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行政管辖,属于新疆库尔勒市管辖。
【法律依据】
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实施〈法律援助条例>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刑事诉讼中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和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按照《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执行。刑事诉讼中符合《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而上述案件管辖法院地处新疆库尔勒市。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第二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可以依照前款规定申请法律援助:(一)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一级或者二级智力残疾的;(二)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的;(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四)案件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办理上述案件的公安机关系新疆库尔勒市公安局,故申请人应向库尔勒市公安局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所属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