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李某某减刑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件基本情况】

罪犯李某某,男,1983年9月出生,捕前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自2015年9月2日至2019年5月1日,无前科劣迹。该犯于2016年7月14日转入鞍山市监狱服刑。罪犯李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由于改造表现积极,获得2017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一次,考核期内共获得有效考核积分270分。

【案件办理过程】

罪犯李某某自投入监狱服刑改造以来,能够认罪悔罪,积极向警官汇报自己的劳动改造情况,认真参加劳动改造,主动帮助他犯改过自新。该犯在狱内改造期间能够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服从监狱管理,接受教育改造并积极履行财产性判项。 2018年3月,经罪犯李某某本人申请,罪犯所在二监区二分监区集体评议,认为罪犯李某某虽有财产性判项,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规定,该犯已积极履行了全部财产性判项,符合减刑条件,决定向监区提请对该犯减刑九个月意见。 鞍山市监狱二监区召开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罪犯李某某的考核分数为270分,根据规定可提请减刑九个月。此外,根据该犯确有悔改表现且能够积极履行财产性判项,同意罪犯李某某提请减刑九个月并报送监狱刑罚执行科审查。 监狱刑罚执行科经审查认为,二监区认定罪犯李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书面材料来源合法,所提交的材料齐全、完备、规范,并核实了罚金缴纳的真实情况,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期徒刑减刑条件,提请减刑建议适当,同意二监区提请的减刑九个月的建议,并将相关材料一并提交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 2018年3月20日,鞍山市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召开会议,研究罪犯李某某的减刑申请。评审委员会审查过程中同时考虑罪犯李某某的犯罪动机和情节,并充分考量了该犯在服刑期间的实际改造表现。评审委员会还对该犯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等考核材料进行了审查,认为其确有悔改表现且该犯能够认真接受改造,主动履行财产性判项,改造期间表现较好,符合减刑条件。综合以上具体情况,鞍山市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一致同意对罪犯李某某依法呈报减刑九个月并按照规定在监狱内公示。在五个工作日的公示期内,没有监狱人民警察或者罪犯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公示期后,监狱将提请减刑建议及相关材料送检察机关征求意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出具了罪犯李某某符合减刑条件,呈报减刑程序合法的检察意见。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将同意提请减刑建议的评审意见连同检察意见,一并报送监狱长办公会议审定。 监狱长办公会议对罪犯李某某减刑建议及相关材料进行审议,认为罪犯李某某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提请减刑程序合法,相关证明材料齐全、完备、真实有效,作出提请罪犯李某某减刑九个月的决定。监狱刑罚执行科根据监狱长办公会的决定,制作《提请减刑建议书》,连同相关材料一并移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提请减刑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

【案件办理结果】

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罪犯李某某于服刑期间能够悔罪、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且有证人证言、书证、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予以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于2018年5月2日下达刑事裁定书,对罪犯李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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