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9年8月21日,敖某某、覃某某受他人雇佣,在明知自己并未经过烟草部门批准,未获取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情况下,驾驶车牌号为贵A5J19C的厢式货车运输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卷烟,并于2019年8月22日17时许行驶至浙江省庆元县新窑村至龙泉市小梅镇路段时,被龙泉市公安局现场查获6个品种共计3600条卷烟。经鉴定,上述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格共计655000元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覃某某、敖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均系犯罪未遂、从犯,覃某某具有坦白情节。 2020年2月,龙泉市人民法院发函通知龙泉市法律援助中心为覃某某提供法律援助。根据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的有关规定,援助中心工作人员确认其符合法律援助条件,遂指派浙江万申佳(龙泉)律师事务所律师洪瑶担任其辩护人。援助律师接受指派后,查阅了本案案卷材料,会见了受援人覃某某,充分听取其陈述,对案件事实有了充分的了解,并申请调取了相关的证据。 2020年3月18日,龙泉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庭审过程中,对犯罪事实方面没有争议,援助律师主要从量刑方面发表辩护意见:1.相对于运输的卷烟价值,覃某某的实际获利只有2000元;2.归案后覃某某积极配合公安,供述同案犯的线索以及货物储存的仓库所在地,足以表明覃某某已认罪悔罪,且想立功;3.覃某某是初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归案后也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恳请合议庭在量刑上予以从轻处罚。 最终,龙泉市人民法院采纳了援助律师的部分意见,作出(2020)浙1181刑初1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覃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上缴国库。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的典型案例,两被告运输假烟,从福建省运经浙江省龙泉市时,被龙泉公安抓获归案。在办案过程中,援助律师认真研读资料,并发现了本案中量刑问题,经过援助律师及时沟通、充分发表意见,最后虽未被全部采纳,但在量刑上法院予以了从轻判决,为受援人争取了合法权益。本案的另一意义在于向大众普及法律知识和常识,受援人虽然不是假冒伪劣产品的制造者, 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运输的,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论处,具有显著的警示教育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