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8年,广东省XX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该企业是中国调味品行业的龙头,先后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中华老字号”等称号和荣誉)与浙江湖州XX酿造有限公司(获得国家“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全国农产品加工示范企业”、“浙江省农业科技型企业”、“湖州市十佳重点农业龙头企业”等荣誉称号,连续6年被浙江省工商局评为“重合同、守信用单位”,连续5年被评为“信用AAA级企业”。而其名下生产的辣椒酱系列产品被评为"国家级无公害绿色农产品"、"浙江省名牌产品"、"浙江省农博会金奖"、"湖州市著名商标")因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引起诉讼,案件由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广东省XX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理由是:浙江XX酿造有限公司生产的黄豆酱所使用的产品外观包装与其在先注册使用的黄豆酱外观包装极为相似,造成产品之间的混淆,严重影响其销售额,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失。现通过起诉的方式要求浙江XX酿造有限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及赔偿损失。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浙江XX酿造有限公司的黄豆酱外观的确与原告广东省XX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黄豆酱外观包装存在相似之处,故判决浙江XX酿造有限公司赔偿广东省XX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 因浙江XX酿造有限公司不服本次判决结果,所以决定上诉。为了在二审期间能够提供强有力的证据,浙江XX酿造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和代理律师共同来到浙江省湖州市华信公证处。该公司为证明终端市场上还有第三方生产黄豆酱产品的事实以及其生产的黄豆酱与广东省XX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等单位生产的黄豆酱的包装、装潢不会误导消费者,也不会造成产品的混淆这一目的,故向湖州市华信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但浙江XX酿造有限公司在一审败诉后,已将其生产的黄豆酱产品在各大超市下架,故在取证方面存在一定难度。华信公证处委派公证员和浙江XX酿造有限公司的代理律师多次商讨取证方案,最终形成统一意见,由浙江XX酿造有限公司出面与超市协商,将其黄豆酱产品进行临时上架。为保证取证的客观性,规避地方保护主义这一对申请人的不利因素,华信公证处提议将一处市场调研取证地点放在江苏省。2019年1月21日,华信公证处委派公证员王旭、公证员助理吴超前往湖州市南浔区双林镇某超市办理了购买黄豆酱产品的保全证据公证,后于2019年3月11日分别前往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和江苏省吴江区两处超市,对超市中黄豆酱消费者市场调研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书格式】
公 证 书 (2019)浙湖华证民字第XX号 申请人:浙江XX酿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湖州市XXXX。 法定代表人:曹某,男,一九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一九XX年X月X日出生,住址:,公民身份号码:XXXX。 公证事项:保全证据 申请人浙江XX酿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于二〇一九年一月八日向本处提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申请。据吴某所述,广东省XX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XX酿造有限公司之间因黄豆酱包装瓶外观侵权纠纷事宜产生诉讼,申请人为证明终端市场上还有第三方生产黄豆酱产品的事实,故向公证处申请办理对购买第三方所生产黄豆酱产品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本处公证员王旭、公证人员吴超随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吴某于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乘车(车牌号码:浙EXXXXX)来到了位于 湖州市南浔区双林镇XXX一处超市门口。下车后,公证员王旭开启手机中的“移动数据”和“位置信息”,然后点击百度地图,据百度地图显示,该超市位于地图中“XX路”北侧与“XX线”西侧交汇处。在超市门口上方悬挂红底白字的广告牌,广告牌内标注“ 双林XXX超市 主营:日用百货、酒水、饮料、粮油、副食 手机:177696XXXXX”等字样,王旭关闭手机百度地图程序并打开摄像模式,对超市的外观及周边的环境进行摄像。 待对上述内容摄像完成后, 公证员王旭、公证人员吴超跟随吴某进入上述超市大门,并右转进入大门内侧右边第二和第三排货架中间的道路,道路尽头就是摆放各类调味瓶的货架。货架自上而下,共分六格,在最上方的那一格中摆放有“湖X”牌黄豆酱。吴某从货架上取出四瓶“湖X”牌黄豆酱交至收银台,并向一位身穿黑色上衣的男性服务员询问“黄豆酱”价格,以及索要购货发票。男性服务员向其出具一张收据号码为10873XX的白色收款收据【日期:2019年1月21日;交款单位(或个人):浙江XX酿造有限公司;摘要:湖X黄豆酱原味辣味各2瓶;金额:人民币(大写)肆拾肆圆;¥44.00】,收款收据右下角盖有“双林XXX超市”公章。后,吴XX向超市支付货款并取走收银台上装有四瓶“湖X”牌黄豆酱的红色塑料袋。公证员王旭对整个购买过程进行了手机录像。 回到车牌号码为浙EXXXXX的车辆内后,吴某将上述四瓶黄豆酱交给王旭,王旭持手机分别对四瓶黄豆酱的外观进行拍照留底。吴某、王旭、吴超三人于当天下午回到湖州市美欣商务大厦(湖州市华信公证处)楼下。下车后,吴超从车内取走装有四瓶“湖X”牌黄豆酱的红色塑料袋,与王旭、吴某一同走进美欣商务大厦并乘坐电梯到达19楼浙江省湖州市华信公证处。回到公证处后,公证员王旭分别将四瓶“湖X”牌黄豆酱分成两组(原味、辣味每瓶各一组)进行封存,封存完成后,公证员王旭将其中一组交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吴某保管。公证人员吴超对整个封存以及最后的交付过程进行摄像。摄像结束后,公证员王旭将本次摄像内容、所拍照片刻录成光盘(一式三份,每份壹张),其中二份分别封存后交由申请人保管,一份留存公证处存档)。 公证员王旭对上述情况制作了《工作记录》一份,该《工作记录》上的签名均公证员王旭、公证人员吴超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本人签署。 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工作记录》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与本公证书相粘连视频光盘显示内容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湖州市华信公证处 公证员 XXXX年X月X日 工 作 记 录 时间: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申请人:浙江XX酿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男,一九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一九XX年X月X日出生,住址:,公民身份号码:XXXX。 公证事项:保全证据 公证人员:王旭、吴超 根据浙江XX酿造有限公司的申请,湖州市华信公证处公证员王旭、公证人员吴超随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吴某于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乘车(车牌号码:浙EXXXXX)来到了位于 湖州市南浔区双林镇XX路一处超市门口。下车后,公证员王旭开启手机中的“移动数据”和“位置信息”,然后点击百度地图,据百度地图显示,该超市位于地图中“XX路”北侧与“XX线”西侧交汇处。在超市门口上方悬挂红底白字的广告牌,广告牌内标注“ 双林XXX超市 主营:日用百货、酒水、饮料、粮油、副食 手机:177696XXXXX”等字样,王旭关闭手机百度地图程序并打开摄像模式,对超市的外观及周边的环境进行摄像。 待对上述内容摄像完成后, 公证员王旭、公证员助理吴超跟随吴某进入上述超市大门,并右转进入大门内侧右边第二和第三排货架中间的道路,道路尽头就是摆放各类调味瓶的货架。货架自上而下,共分六格,在最上方的那一格中摆放有“湖X”牌黄豆酱。吴某从货架上取出四瓶“湖X”牌黄豆酱交至收银台,并向一位身穿黑色上衣的男性服务员询问“黄豆酱”价格,以及索要购货发票。男性服务员向其出具一张收据号码为1087XXX的白色收款收据【日期:2019年1月21日;交款单位(或个人):浙江XX酿造有限公司;摘要:湖X黄豆酱原味辣味各2瓶;金额:人民币(大写)肆拾肆圆;¥44.00】,收款收据右下角盖有“双林XXX超市”公章。后,吴某向超市支付货款并取走收银台上装有四瓶“湖羊”牌黄豆酱的红色塑料袋。公证员王旭对整个购买过程进行了手机录像。 回到车牌号码为浙EXXXXX的车辆内后,吴某将上述四瓶黄豆酱交给王旭,王旭持手机分别对四瓶黄豆酱的外观进行拍照留底。吴某、王旭、吴超三人于当天下午回到湖州市美欣商务大厦(湖州市华信公证处)楼下。下车后,吴超从车内取走装有四瓶“湖X”牌黄豆酱的红色塑料袋,与王旭、吴某一同走进美欣商务大厦并乘坐电梯到达19楼浙江省湖州市华信公证处。回到公证处后,公证员王旭分别将四瓶“湖X”牌黄豆酱分成两组(原味、辣味每瓶各一组)进行封存,封存完成后,公证员王旭将其中一组交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吴某保管。公证人员吴超对整个封存以及最后的交付过程进行摄像。摄像结束后,公证员王旭将本次摄像内容、所拍照片刻录成光盘(一式三份,每份壹张),其中二份分别封存后交由申请人保管,一份留存公证处存档)。 公证员 公证人员 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