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7年2月20日晚,家住衡阳县岣嵝乡神皇村的董某元在外看戏回家,发现同村村民张某凤之子董某武(2001年11月30日出生)在其家中,即怀疑董某武在他家偷东西,遂使用刀、斧、砖头等凶器对董某武进行砍杀、击打,导致董某武当场死亡,此后对现场及尸体进行简单清理后外逃。翌日,董某元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在公安侦查期间,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董某元的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经鉴定董某元为精神分裂症现症期,作案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2017年8月14日,衡阳县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与情节,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董某元有期徒刑14年,董某元明确拒绝对受害人家属进行民事赔偿,在基层政府派员多次协调下,仅支付3万元丧葬费,再不愿与受害人家属接触。受害人家属得知刑事案件不支持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非直接经济损失的法律规定,直接放弃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是选择召集亲友到基层政府、县委政法委、县政府、信访局等地上访,要求政府部门责令董某元及其家属承担赔偿责任。 2017年10月23日,张某凤在父亲的陪同下来到衡阳县法律援助中心,要求董某元及家属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了解,张某凤系智力残疾人,无语言沟通能力,丈夫早年去世,女儿已外嫁多年,全家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鉴于此,衡阳县法律援助中心作出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根据受援人的请求和建议,由中心负责人雷铭钧承办该案。 承办人首先去衡阳县人民法院调取该案刑事案卷材料,仔细查阅公安侦查阶段材料,此后,前往案发地走访知情村民,得知董某元原系某铁路退休工人,配偶已离世,共生育两子,一个幼时即送给他人抚养,另一子董某德在长沙某铁路部门上班,现居住在长沙市。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承办人发现了一个重要的事实,董某元自上世纪90年代开始即患有精神类疾病,每当病情发作时见人就打,多次发生危害乡邻的事情,相关部门对此存有记录,而董某德一直未予重视,让父亲独居乡下,直至此次案发。由于该案董某元已判决并投入监狱服刑,根据法律规定,案件庭审应当在董某元的服刑地进行。承办人驱车到县看守所、衡阳市收押中心等地详细了解,董某元服刑的监狱才得以确定。 根据上述情况,承办人拟定诉状,代理张某凤将董某元、董某德两父子同时诉至衡阳县人民法院,要求两人共同承担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万余元。同时,考虑到受援人的经济承受能力,代理受援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诉讼费,该项请求得到法院支持。 2017年12月28日,该案在董某元服刑的湖南省雁南监狱开庭审理,庭审中围绕三个争议焦点进行。一是被告董某德作为案外人是否应当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是赔偿项目、标准是否可按照民事侵权赔偿标准计算;三是受害人是否应当承担部分责任。被告董某德委托的代理律师提出:1、该案系刑事案件,董某元是直接致害人,且董某元只是被鉴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是否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未得到相关部门认定,董某德自然不是监护人,不应当成为本案被告,同时,董某元有两个儿子,即便起诉,也不能只起诉董某德一人;2、由于本案是刑事案件,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赔偿项目的规定,只能计算直接经济损失,赔偿丧葬费,其他项目都不应当列入;3、受害人董某武当时是在董某元家偷东西,对于该案的发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应当减轻责任人的赔偿责任。 根据被告方的观点,承办人据理力争,一一予以回应,提出以下代理意见:1、董某元被鉴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从法律意义上应当被确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董某元配偶早已亡故,另一个儿子早在幼年便被送出,和亲生父母脱离了父子关系,与养父母构成了养父(母)子关系,责任和义务重新建立。董某德作为唯一监护人,明知父亲董某元有精神疾病,有伤害他人前科,其长期放任不管,是本案发生的关键。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监护人责任纠纷,作为民事侵权案件,被告董某德是当然的被告;2、根据上述观点,本案系民事侵权责任案件,自然应当适用例如《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及最高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民事法律、法规,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标准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3、被告方提出的受害人董某武案发时在董某元家偷盗,只有董某元本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没有其他任何证据予以印证,且无法排除董某元有推卸责任的可能,不应当认定受害人有责任。另外,承办人还在庭审中向法庭特别说明,董某元退休后,退休金一直系由董某德一人领取,此次董某元被判处刑罚后,其退休金已被其单位依照规定予以停发,董某元目前已没有任何履行能力,恳请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考虑实际情况。 2018年2月2日,衡阳县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判决,除精神抚慰金外,承办人观点全部得到法院采纳,特别提出“为方便案件的执行,同时考虑到被告董某德系被告董某元唯一的监护人,被告董某元的个人财产由被告董某德负责处置,被告董某元应承担的侵权责任由被告董某德承担”,据此判决董某德赔偿受援人张某凤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5544元。
【案件点评】
该案系一起非常规的刑事案件,被告董某德系精神病患者董某元之子,董某元将原告张某凤之子董某武砍杀致死,作为董某元的监护人,董某德具有法定的监护义务,但其未尽到相应的监护职责,故监护人董某德应承担董某德实施行为的民事责任。受害人家属家境贫困,法律知识水平低下,盲从部分亲属的提议,意图通过信访途径解决问题,但最终在法律援助中心的帮助下合法有效地维护了自身权益。同时,承办人高度负责,详细了解案情,全面掌握相关证据并予以固定,庭审前认真研究,庭审时从容应对,为这个贫困家庭在困境中维权尽到了最大努力,最终法院采纳了绝大多数代理观点。 在我国,家庭对精神疾病患者的治疗和监管远远不够科学。有的家庭任精神病人自生自灭,也有的任其流散社会,一旦诉诸暴力往往让人防不胜防,就可能造成无法挽回的伤害。患者家庭的预防力量实在渺小,只有通过政府、社区、家庭和医院采取综合治理的手段,才有可能最大限度地抑制这些潜在危害。这也要求政府和社区要加强对精神病人的监管,比如加快和完善精神病人康复机构的建设,加强保证病人能够得到治疗的医疗力量;公安机关联合社区居委会健全精神病人档案,对于有暴力伤人杀人倾向的精神病人重点监控,做到早发现、早预防、早治疗,坚持药物治疗和行为约束,许多悲剧是可以避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