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江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对姜某于出租房内被烧伤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6年8月,姜某经人介绍到王某经营的饭店从事厨房配菜工作。王某为姜某等员工承租了房屋予以居住,该房屋位于浙江省江山市峡口镇某街,权属归管某所有。2016年12月6日凌晨2点左右,出租屋发生火灾,姜某一边呼叫睡在隔壁的徐师傅,一边返回房间拿衣服准备逃生。在逃生过程中,因一辆电瓶车发生爆炸,致使姜某身体大面积烧伤。治疗期间,姜某共花费医疗费30多万元,后通过“水滴筹”筹到20多万元。2017年2月4日,江山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排除人为放火、生活用火、雷击、自燃、吸烟、燃放烟花爆竹引起火灾等可能,无法排除电瓶车故障或接线板故障引起火灾的可能,其中一辆电瓶车和接线板为姜某所有,另一辆电瓶车车主是徐某。 姜某就赔偿事宜向江山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援助。2017年11月15日,江山市法律援助中心为姜某提供了司法鉴定援助,姜某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12月5日,江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再次为姜某指派法律服务工作者王云龙为其提供民事代理。承办人向姜某详细了解案情,向消防大队申请调取火灾事故认定书,多次勘察火灾现场,听取周边群众陈述。 因本案案情复杂,法援中心召集3名知名律师事务所主任召开研判分析会,一同分析该案的焦点问题,最终商定因起火原因不明,诉讼判决可能对姜某不利,尽可能争取调解结案。得知合议方案及存在的风险后,姜某情绪激动,担心援助律师不能尽责,表示要撤回援助申请,自己花钱请外面的律师。最终通过法援中心及姜某的职校老师帮忙做思想工作,姜某同意王云龙继续为其提供援助。 承办人将雇主、房东、徐某分别作为被告向法院起诉后,法院组织了诉前调解,但因被告方均认为自己无责未能前来,案件进入起诉阶段。得知被告之一房东管某正在物色律师代为诉讼,法援中心主任找到管某做其思想工作,最终管某同意将聘请律师的费用作为赔偿补偿给姜某。 2018年9月4日,法院联合法援中心再次组织四方当事人到场进行诉中调解。法援中心主任同王云龙律师再次做姜某思想工作,分析调解和判决的利弊,姜某最终同意降低赔偿数额至10万元。法官分别做三方被告的思想工作,终于达成了协议:由雇主、房东、徐某分别给姜某补偿2万元、3万元、3万元,共计8万元。另外,鉴于姜某从小母亲就离家出走,父亲腰椎不好,无法干体力活,家庭十分困难,法院帮姜某申请了司法救助。

【案件点评】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关键是起火原因到底是谁的责任,房东有无尽到出租房的安全保障义务?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结论及现场勘察情况,火灾原因有三种可能性,可能是姜某的电瓶车故障,可能是姜某私拉的接线板故障,还可能是徐某的电瓶车故障。另据房东陈述,姜某的电瓶车是很旧的,而徐某的电瓶车是全新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也没有提及房东出租屋存在消防安全隐患。正是因为以上因素,代理人员考虑到该案如果以判决形式结案,结果可能对姜某很不利,所以极力主张调解,从人道主义出发尽可能地弥补受害人的损失。 无论城市还是农村,普遍存在电瓶车乱拉线充电现象,此案再次向人们敲响警钟,切勿因贪图一时方便,乱接电线给电动车充电,更不应该把电动车停放到楼道内或者家里,务必谨防此类事故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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