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件情况】
投诉人冯某某投诉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王一飞律师截留当事人的赔偿款拒不返还和变造代理合同一案,现查明,2013年6月10日,冯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6月13日,其妻徐某某委托王一飞担任冯某某的辩护人,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3]广尚律刑委字第(039)号的刑事委托协议,并约定律师费为3000元。但被投诉人实际向徐某某收取律师费为15000元。被投诉人答辩称,在与上述委托事务的同时,冯某某又委托王一飞担任其因被非法拘禁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代理人,并提供了编号为:[2015]广尚律刑委字第(075)(076)号的两份委托代理合同,分别约定律师55000元和40000元。代理期间,王一飞曾代冯某某领取赔偿款95000元,后双方就该款发生诉讼争议期间,经受理法院协调后王一飞将95000元退还了冯某。 经调查核实:王一飞代理冯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所签署的两份刑事委托代理合同的落款时间(2013年7月5日)与王一飞在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备案合同编号发生时间存在不一致。经多次要求核查并要求做司法鉴定的情况下,王一飞才承认编号为[2015]广尚律刑委字第(076)号刑事委托协议中关于收费方式的约定是在当事人签名几个月后补写上去的。但听证时,王一飞对之前承认的情况却又予以否认,认为之前承认的事实是被迫的。 另查,编号为[2013]广尚律刑委字第(039)号的刑事委托协议、编号为[2015]广尚律刑委字第(076)号刑事委托协议中均包含投诉人案涉开设赌场罪的侦查阶段,因此该阶段存在重复、超标准收费的行为。
【处理情况】
东莞市纪律委员会评审认为:王一飞律师关于[2015]广尚律刑委字第(076)号刑事委托协议未经与委托人协商达成一致,单方通过变造合同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三十四条“律师应当与委托人就委托事项范围、内容、权限、费用、期限等进行协商,经协商达成一致后,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署委托协议。”的规定。同时,该行为同时违反了《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律师“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违法行为:(一)采用诱导、欺骗、胁迫、敲诈等手段获取当事人与他人争议的财物、权益的。其行为构成严重违规,依法应当予以处罚。 且王一飞作为一名执业律师对在调查中承认的事实,在投诉人过世之后即申请听证程序中矢口否认,表明其缺欠诚信,其违规行为及处理投诉过程中抗拒纠正的态度均突破了律师职业的道德底限,决定对王一飞律师做出公开谴责的处分。
【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
依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十一条(三)项和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 附: 东莞市律师协会处分决定书 (2017)东律协纪委字第6号 受处分人:王一飞,执业证号14419201110729036,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关于投诉人冯某某投诉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王一飞律师截留当事人的赔偿款拒不返还和变造代理合同一案,律师协会受理后,由本协会纪律委员会承办,案件在完调查、听证、评审等程序后,现最终处理决定如下: 现查明,2013年6月10日,冯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6月13日,其妻徐某某委托王一飞担任冯某某的辩护人,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3]广尚律刑委字第(039)号的刑事委托协议,并约定律师费为3000元。但被投诉人实际向徐某某收取律师费为15000元。被投诉人答辩称,在与上述委托事务的同时,冯某某又委托王一飞担任其因被非法拘禁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代理人,并提供了编号为:[2015]广尚律刑委字第(075)(076)号的两份委托代理合同,分别约定律师55000元和40000元。代理期间,王一飞曾代冯某某领取赔偿款95000元,后双方就该款发生诉讼争议期间,经受理法院协调后王一飞将95000元退还了冯某某。 经调查核实:王一飞代理冯某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所签署的两份刑事委托代理合同的落款时间(2013年7月5日)与王一飞在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备案合同编号发生时间存在不一致。经多次要求核查并要求做司法鉴定的情况下,王一飞才承认编号为[2015]广尚律刑委字第(076)号刑事委托协议中关于收费方式的约定是在当事人签名几个月后补写上去的。但听证时,王一飞对之前承认的情况却又予以否认,认为之前承认的事实是被迫的。 另查,编号为[2013]广尚律刑委字第(039)号的刑事委托协议、编号为[2015]广尚律刑委字第(076)号刑事委托协议中均包含投诉人案涉开设赌场罪的侦查阶段,因此该阶段存在重复、超标准收费的行为。 东莞市律协纪律委员会评审认为:王一飞律师关于[2015]广尚律刑委字第(076)号刑事委托协议未经与委托人协商达成一致,单方通过变造合同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三十四条“律师应当与委托人就委托事项范围、内容、权限、费用、期限等进行协商,经协商达成一致后,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署委托协议。”的规定。同时,该行为同时违反了《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律师“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违法行为:(一)采用诱导、欺骗、胁迫、敲诈等手段获取当事人与他人争议的财物、权益的。其行为构成严重违规,依法应当予以处罚。 且,王一飞作为一名执业律师对在调查中承认的事实,在投诉人过世之后即申请听证程序中矢口否认,表明其缺欠诚信,其违规行为及处理投诉过程中抗拒纠正的态度均突破了律师职业的道德底限。因此,依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十一条(三)项和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本会决定对王一飞律师做出公开谴责的处分。 王一飞律师如对本处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向广东省律师协会申请复核。 东莞市律师协会 2017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