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甲公司对被申请人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4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申请人甲公司与被申请人乙公司分别于2013年10月31日签订《某某物流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15年1月1日签订《农产品物流园工程施工合同》,现甲公司已经全面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建设,并按照乙公司要求将全部工程交付使用。现该工程已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上述的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6月28日办理完工程结算,第三方审计已完成复审审计报告以及相应的《工程结算单审定单》,双方结算金额为人民币103156448.2元。依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和进度,已经符合支付100%工程款的条件。截止2019年的10月31日,被申请人已累计付款人民币75174311元,尚欠工程款人民币22824314.79元。但被申请人一直拖延履行义务,后经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核对和友好协商,就工程款签署了《还款协议》和《补充说明》,确认了还款计划。然被申请人并未按照还款协议和补充说明的内容履行相应的义务,累计拖欠工程款人民币2656090.20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其逾期付款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到了物流园项目的后期运作,给申请人带来严重的经济损失,已经构成实质性违约。鉴此,被申请人在明知物流园项目已经完成结算的情况下,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支付拖欠申请人的工程款、迟延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而申请人在合同合理期限内履行了催告的义务。依据《民法典》,申请人享有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剩余拖欠工程款和追究被申请人违约责任的权利。故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申请仲裁。同月,被申请人乙公司以甲公司承包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提出仲裁反请求,由仲裁庭合并审理。 申请人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2656090.20元及逾期的付款利息(其中以20512137元为基数,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21年7月31日,是308199.53元。以172000元为基数,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21年7月31日是6313.58元,两项合计暂计逾期付款利息是314513.1元;以2656090.20元为基数,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8月1日起至裁决给付之日止)。2.依法确认申请人对人民币2656090.20元工程款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3.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用。 被申请人答辩:1、申请人主张的工程款2656090.20元应当比除30万元,该30万元已经支付至项目财务徐某某账户,支付时间是2015年11月7日。余款应该根据甲公司公司在2020年1月6日出具的质量维修承诺书中约定第一条,维修双方已经发生的工程质量问题,双方约定于2019年12月31日前完成维修。如果未按照时间完成维修,被申请人不再支付任何款项的约定。证明了申请人仲裁的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因为申请人对双方约定的“维修明细”(2019年12月17日)中的内容没有维修。所以,其主张工程款属于未达到双方约定的支付条件,被申请人根据约定条款有权不再支付,待申请人维修之后再支付。至于利息,由于工程款未付原因是基于申请人未按照约定履行维修义务,所以,被申请人不应该承担相应利息。2、对于申请人要求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法律规定优先权是在竣工验收后6个月主张,从申请人提供证据可见,2015年7月28日工程竣工验收,2019年6月28日工程进行结算完毕,所以,均超过了6个月,其主张的优先权法律上不能成立。另外,根据承诺书的第2条,被申请人对质量问题有权安排第三方进行维修。所以安排了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质量问题予以维修,维修金额是3796400元。综上,请求仲裁庭依法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被申请人仲裁反请求:1、被申请人对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予以维修,并赔偿因工程质量造成的损失3796400元(以实际评估为准)。2、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全部仲裁费用。 申请人针对反请求答辩:1、被申请人据以主张379万余元的质量索赔,完全是依据2021年9月30日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一份维修报价单。暂不论其内容是否真实,该单据仅是一个报价,所谓的379万余元维修费根本没有实际发生。现被申请人以尚未发生的费用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显然违背了《质量保修书》第三条的约定及《民法典》第591条的规定。2、被申请人称2019年12月17日维修明细单一直没有维修,违背了2020年元月6日承诺在2020年2月29日前完成2019年12月17日维修明细上的质保项目,故委托某某饰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修复,毫无事实依据。3、至于新出现的质保项目,即便在质保期全部已届满的前提下,申请人在得知后依然积极主动的履行了质保义务。所以说,被申请人以一份莫须有的维修报价单要求毫无知情的申请人承担质保责任,毫无事实依据。

【争议焦点】

一、乙公司尚欠甲公司公司工程款的数额? 二、甲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有无依据? 三、甲公司主张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否超过法定期限? 四、乙公司主张甲公司应当继续履行维修义务、维修款项从工程款中扣除能否成立?

【裁决结果】

一、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乙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甲公司工程款2356090.20元; 二、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乙公司支付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甲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以2356090.2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 三、驳回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甲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四、驳回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乙公司的仲裁反请求申请; 五、本案本申请受理费23353元、处理费4671元,合计仲裁28024元,由被申请人乙公司承担22227元,由申请人甲公司承担5797元;反请求受理费27482元,处理费5496元,合计仲裁费32978元由被申请人乙公司承担。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七条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结语和建议】

1、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双方签订的《物流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农产品物流园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申请人甲公司已经履行了施工义务,案涉工程已经竣工交付,被申请人乙公司依法负有及时结算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3、案涉申请人仲裁请求中要求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竣工。甲公司公司提供的2019年8月向乙公司公司发出的《律师函》中也没有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直到2021年8月,提起仲裁时才提出,显然已超过法定期限。故对于甲公司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4、对于被申请人反请求部分,乙公司主张的主要依据是2019年12月17日的未维修明细,及维修费用表。但甲公司出具的质量维修承诺书反映双方约定在2019年12月31日前完成维修,如未按此时间完成维修,甲公司可安排第三方进行维修,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乙公司承担,出现新的问题应及时告知。2020年8月17日的《补充说明》中,双方确定截止2020年3月10日的维修费实际为828047元。乙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此后就工程质量问题与甲公司联系,现质保期已届满。故乙公司的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