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08年2月29日,河北省秦皇岛市原某玻璃集团公司开始国有制企业改制。根据该公司改制职工安置方案,一部分职工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一部分职工改制后留用。魏某等28人属于留用职工名单内人员,一直在单位保留劳动关系,待岗留用。自2012年8月30日起,改制后的某玻璃集团有限公司停发留用职工生活费、停缴社会保险,魏某等职工多次与单位协商未果。2016年10月12日,魏某向河北省秦皇岛市劳动人事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7年5月11日,秦皇岛市劳动人事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秦劳人仲案字(2016)第7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某玻璃集团有限公司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魏某2012年8月至2016年10月期间生活费56370元。某玻璃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7年8月10日, 魏某等28人来到河北省秦皇岛市法律援助中心寻求法律帮助。法援中心工作人员经过与其代表详谈,了解到他们的工作和生活困境,市法援中心领导当即决定依法受理此案,并为他们办理相关手续,指派经验丰富的律师承办。 河北昊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洋接到法援中心指派后,立即与受援人联系。由于该案涉及国有企业改制问题情况复杂、时间跨度大且涉及法律法规较多,援助律师逐一与受援人见面,了解情况并收集、整理相关证据材料并代理起诉。 庭审过程中,双方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的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二)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受援人)生活费。原告称2012年8月30日应为仲裁时效的起算点,当日已经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的请求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并且已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援助律师出示前期调查取得的证据据理力争,出示了被告养老保险基本信息单、社会保障卡领取确认单等证据,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且一直持续着,这一主张最终得到了法庭的确认。 2017年10月25日,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了(2017)冀0302民初86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玻璃集团有限公司向魏某支付2012年8月至2016年10月生活费56370元。其他职工权益也得到法院支持。
【案件点评】
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关系发生之日。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证据养老保险基本信息单,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因此双方因拖欠生活费的争议应当自被告主张权利时起算。 二 、 根据《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生活费。 劳动争议案件逐年增长,一方面是由于用人单位恶意逃避应尽义务,另一方面劳动者也更加注重依靠法律程序维护自身利益。本案通过援助律师的努力,依法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