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浙江华彩薄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彩公司)于2008年11月14日设立,注册资金为5000万元,经营范围为彩色镀铝钢板的生产销售;彩钢卷、镀锌卷、冷轧卷、钢卷的销售;货物的进出口、技术进出口。李胜兴为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沈三南任监事。股东为李胜兴、沈三南,其中李胜兴持股90%,沈三南持股10%。 浙江华赢板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赢公司)于2010年12月3日设立,注册资金为5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硅钢片的生产销售;电工材料、建筑材料、变压器设备的销售。李晨为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李一任监事。股东为李晨、李一,其中李晨持股36%,李一持股64%。 浙江华钢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钢公司)于2003年9月22日设立,注册资金为5000万元,经营范围为彩钢夹心板、新型彩钢板的加工、生产、销售;建筑材料、装潢材料(为危险品)、有色金属(除贵金属)、钢材的销售。吕芝顺为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吕芝华任监事。股东为吕芝顺、吕芝华,吕芝顺持股40%,吕芝华持股60%。 2014年12月17日,三公司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并有丧失清偿能力可能,但通过重整可获得赢利能力”为由,向桐乡市人民法院申请重整。2014年12月18日桐乡市人民法院(2014)嘉桐破(预)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三公司的重整申请。2015年1月5日桐乡市人民法院(2015)嘉桐破字第1-3号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指定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 因管理人提出三公司在财务、办公场所、管理人员、生产经营等方面存在混同无法区分的情况,故向法院申请合并实施破产重整,2015年3月18日,桐乡市人民法院(2015)嘉桐破字第1、2、3号民事裁定书同意原破产重整三案合并破产重整。2015年6月10日,管理人提出因三公司合并重整,涉及债权人众多、债权审核难度大、资产评估工作尚未结束等原因,申请将重整计划草案提交期延长三个月,2015年6月11日,桐乡市人民法院(2015)嘉桐破字第1、2、3号民事裁定书同意将重整计划草案提交期延长至2015年9月17日。后管理人于重整期限内提交重整计划草案并于2015年10月15日召开本案的第二次债权人会议,重整计划草案获得债权人高票通过,2015年10月18日,桐乡市人民法院(2015)嘉桐破字第1、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并终止重整程序。
【争议焦点】
本案重整的原因有三: (一)三公司信贷结构不合理,三公司同时向多家金融机构进行贷款,且所有向金融机构的贷款均系流动资金借款,造成公司在运营过程中时刻面临偿还借款本金的巨大压力。 (二)三公司对产业转型困难程度的预计不足,三公司由原有的彩钢、镀锌钢板转型为取向硅钢期间,未能合理预计新产品的研发费用和时间,在占用大量时间和巨额资金的情况下,未能完成大规模的产业转型,造成资金链断裂。 (三)三公司法人治理机构不健全。企业实行家族化经营,未能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未有效运作,形同虚设。而且,由于三公司为同一人实际控制人,故而导致三公司在财务、办公场所、管理人员、生产经营等方面存在高度混同无法区分的情况。上述因素导致三公司最终出现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
【律师代理思路】
(一)以法院分别受理破产申请为合并破产程序的入口 在本案中,法院是出具三份裁定书分别受理了三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由三公司分别向法院提交了财产状况说明、债权债务清册、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等材料。通过对上述材料的审查及对三公司基本情况的了解,虽然三公司在破产重整申请时已见混同端倪,但法院最终还是没有在破产重整申请审核时就决定三公司合并重整,即法院以“分别受理”作为破产重整程序的入口。 这样的操作还是比较慎重、合理的,因为申请破产的企业在经营管理和财务处理上往往是缺乏规制的,单就财务账册而言,可能就有“黑白”两套甚至更多。当关联企业一同申请破产时,是分别受理还是合并处理,一方面是看破产企业具体的破产申请,另一方面法院会重点考察关联企业的资产负债、人员使用、相互混同程度等因素。但是,法院对破产申请的审核期限毕竟有限,通过对《企业破产法》第十条的解读可知,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法院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在收到该通知后有七天的异议期,而法院应当在上述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除上述规定外,法院应该在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是否受理;当然,在特殊情况下且经上一级法院批准,均可在上述两种期限的基础上延长十五日。一般情况下也就在十五天或二十二天内做出裁定,但企业混同情况的复杂性又绝非在寥寥数天内就可以审查清楚的,因此,可以通过先行分别受理破产的形式,为之后查寻混同证据予以相对充裕的时间保障。 同时,《企业破产法》第15、16、17、18、19、20、21条均从不同方面规定了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对债务人应该采取的一些保障措施。所以,法院尽快地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也是对债务人的一种保护,更是对公平清偿原则的一种保障。综合上述原因,法院对一些仅有混同嫌疑而没有混同依据的破产申请企业,先行分别受理破产,之后交由管理人采集混同证据的处理方式是比较妥当的,也是防止了一些仅有混同表象的关联企业滥用实质合并原则,从而逃避债务,侵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在本案中法院虽然是分别受理了三公司的破产重整的申请,但是却指定同一机构——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针对存在混同嫌疑的关联企业破产案件而言,选用同一管理人机构是非常有必要的,这将很大程度上增加破产案件的推进效率,也有利于管理人及时鉴别资产负债、人员管理等情况,尽早确定是否合并重整。 (二)以管理人的证据采鉴为合并破产程序启动的核心 管理人在破产案件中的地位是核心的,不仅体现在其对债务人的接管、处分、清理等职责,更体现在是由法院依法指定的,受法院和利害关系人监督的,处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利益规划者。既要保障债务人的利益不受非法侵害,也要保障债权人得到公平清偿。因此,对于关联企业之间存在混同嫌疑的破产案件,管理人应该认真行使调查取证的权利,采集关联企业是否存在混同以及混同程度的相关证据,以支撑是否合并破产的决意,实现关联企业破产的整体性公平。 1.管理人在进场接管关联企业时,注意企业提供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 2.选用同一家审计机构,对所有进入破产程序的关联企业进行审计。 3.对于关联企业的股东、高管及时做好笔录,确定公司实际的股权结构。 上述种种,即是管理人在接管关联企业后需要查证核实的,便于确认关联企业是否存在实际控制人同一,人员、经营、资产、债权债务混同等情况,并且考量是否足以达到“令人绝望的混同”的高度,以决定是否有必要向法院申请合并破产。 (三)以管理人申请合并破产为引导 我国破产法律体系没有实质合并的相关规定,所以对具体应有哪些主体来提出实质合并的申请自然也没有规定。那么笔者认为,只要是《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有权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清算申请的主体,以及破产管理人,均有资格向法院提出对关联企业进行合并破产处理的申请; 1.债务人及其股东向法院申请合并破产的,建议在申请破产受理阶段附带提出。因为债务人或股东提出的优势在于,其对相互关联的企业之间的混同情况是最了解的,也是最容易举证的。那么只要证据真实充分,法院可以在受理阶段即作出合并破产的裁决,简化程序,增加破产推进速度。 2.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合并破产的,建议在申请破产受理阶段至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及时提出。债权人虽然与关联企业之间存在或多或少的联系,但是要求债权人收集关联企业之间存在高度混同的证据还是非常困难、甚至不太可能的,因此需要给予债权人一定的时间区间去充分调取证据。但也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之前提出申请,以便及时提交债权人会议和法院进行审查。 3.由管理人向法院申请合并破产的,建议在法院指定管理人后到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提出。在本案中,管理人接管企业后,及时对三公司的混同情况进行了证据采集,最终确定三公司在文书使用、人员调配、财务状况、管理经营及实际控制人等方面均存在高度混同情况,于是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即向法院提交合并重整的申请和相关证据材料,经法院审查核实三公司之间混同情况属实后,再向债权人会议报告。 相比较而言,笔者认为由管理人提出合并破产的申请最为适合,首先,管理人受法院指定,接受法院和债权人会议的监督,是一个相对中立的第三方机构,对关联企业是否存在高度混同的审查及合并破产的利益衡量更加理性、公正;其次,对于管理人而言,《企业破产法》赋予其接管企业和调查取证的权利,因此采集关联企业高度混同的证据具有法定的优势,可谓职务便利;同样,管理人具有保障债务人财产不受侵害和债权人得公平清偿的义务,因此调查核实关联企业是否有必要合并破产也是职责所系。 (四)以债权人会议对是否合并破产的决议为参照 关联企业破产案件在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时,管理人应将关联企业的混同情况向债权人会议进行报告,将是否合并破产提交债权人会议进行决议并形成会议记录。但笔者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并非最终决定是否合并破产的决定性因素,而把该项决议作为法院最终裁决的前置性程序和考量因素更为适宜。 在本案中,虽然对三公司是以“分别受理”的形式进入的破产程序,但考虑到三公司存在高度混同的嫌疑,以及之后管理人对三公司混同证据的采集,最终还是决定三公司合并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这样操作不仅简化了管理人的程序性工作、提升破产案件的工作效率,而且有利于整合关联企业各方债权人的意见,使是否合并重整的决议更具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并没有明确规定应当由债权人会议来通过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申请,如果法院没有依据该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将通过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申请作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的话,则是否合并破产完全可以避开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而直接由法院裁定。但是,参加破产程序的债权人,特别是关联企业中不同企业的债权人,必定有着不同的利益追求,但债权人会议的决议不应该是部分债权人利益的实现,应是通过表决的形式来实现大多数债权人的意志和利益。所以,作为法院和管理人应该尊重债权人这份为自身利益而斗争和妥协的权利,应将合并破产的申请交由债权人会议讨论和决议。 对于债权人会议决议的通过,完全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债权人会议决议的通过条件的规定处理。同时,更应该参考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一旦债权人会议决议未通过,但关联企业之间确实存在高度混同的情形的,应该交由法院裁定。 (五)以法院裁定合并破产为最终依据 在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未对合并破产明文规定之前,破产实务操作中不可避免的会遇到于法无据的尴尬,因此,管理人一定要慎重启动合并破产程序。尽可能提供完整、真实的关于关联企业高度混同的证据材料,并且参照债权人会议的决议,最终由法院做出是否合并破产的裁定。 然而,法院除了审查证据的三性外,还应该着重关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错综复杂的关联关系、违法的内部交易以及信息的不对称,可能导致关联企业债权人的整体利益受损,而关联企业破产中常见的虚假破产和破产欺诈行为,更是使法律的公平价值受到冲击,有违破产法公平清偿的基本原则。第二,关联企业的破产中往往存在大量关联债务与担保,存在资产、债权债务归属混乱等问题,给资产清理和案件审理带来困难,使破产法的程序价值实现遇到严重障碍。第三,特别是在关联企业的重整案件中,如本案中的三公司,其中华彩公司和华赢公司具有较好的经济效益,而华钢公司相对能耗高,产值低,厂房和机器设备较为破旧落后,属于濒临淘汰型企业。故分别重整可能影响重整制度挽救企业和提高企业营运价值等目标的实现,并且增加成本,降低效率,影响重整的成功率,甚至使其难以进行[2]。基于上述因素,以及从破产案件的全局性出发,权衡各方利益,充分考虑合并破产所带来的利弊,以便法院作出既与破产法精神相契合,又能提升破产案件处置效率的裁定。
【案件结果概述】
2015年10月18日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出具(2015)嘉桐破字第1、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 (一)批准浙江华彩薄板有限公司、浙江华赢板业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华钢板业有限公司重整计划; (二)终止浙江华彩薄板有限公司、浙江华赢板业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华钢板业有限公司重整程序。
【案例评析】
江浙地区是中小型民营企业的聚集地,随着近一轮金融风暴的光顾,以及很多民营企业经营管理的混乱。就浙江省而言,每年有三百家左右的企业申请进入破产程序。其中不乏一些具有规模的关联企业,对于关联企业能否合并破产、该如何申请合并破产,需要管理人结合破产案件的实际情况,并在破产法相关精神的范畴内,参照国内外关于合并破产的成功案例,将合并破产理念与中国特色、企业实情相结合,规范、灵活地运用于破产实践中。在面对存在混同嫌疑的关联企业,以“分别受理”为破产程序的入口,以管理人对混同证据的采集和鉴别为申请合并破产程序的核心,以之后的“管理人提出合并破产申请”、“参照债权人会议的决议”、“最终交由法院裁定”等为实现合并破产程序的步骤,这样的操作流程既发挥了管理人的优势条件,又体现了破产程序的公平、公正、公开,可借鉴于破产实务中。
【结语和建议】
在本案办理过程中,反映出我国《企业破产法》特别是重整程序中一些不完备之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司法解释过程中逐渐完善。